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201室。
法定代表人:钟响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莉莉,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贝思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北环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闻人红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佳贝思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贝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谊、付莉莉,被上诉人佳贝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案件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浙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雷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佳贝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雷天公司已将“正、负极柱从壳体的一端导出,在束头上增加输出极柱,增加同一电池的输出量”的技术方案捐献给社会公众,事实认定错误。
雷天公司在发明专利说明书中从未提到过正、负极柱从壳体一端导出的问题,只是在技术背景部分描述了正、负极柱从壳体的一端导出的技术为现有技术,一审法院却因此错误适用捐献原则。
2.一审法院以电池芯体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排列的方向及极柱的指向不同为由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发明专利与现有技术的核心区别是通过在束头上增加输出极柱之方法,增加同一电池的输出量,以满足大功率设备运行供电之需要,这种多极柱输出结构的锂离子电池在用于小功率设备时,可根据需要选择输出,因此,它的适用范围大大加宽,能适用各种不同负载条件设备的供电需要。
而电池芯体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排列的方向及极柱的指向特征完全是可以利用现有技术去替代的特征,构成等同。
也就是说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多极柱的特征,就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佳贝思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电池芯体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从壳体的同侧导出。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现有技术有一端输出也有两端输出两种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只采纳了相反方向多个正、负极柱导出的技术方案,故对于相同方向多个正、负极柱导出的技术方案,一审法院适用捐献原则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贝思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雷天公司从雷天绿色电动源(深圳)有限公司受让了专利号为ZL20051003××××.1、名称为“多极柱大功率输出之锂离子电池”的发明专利,雷天公司现为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日。
该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极柱大功率输出之锂离子电池,包括:充有电解液的壳体、由两块以上矩形片状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和隔膜交替叠摞构成的电池芯体,以及充满壳体的电解液;
电池芯体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正、负极片无涂层基板面端分别由带极柱束头装订连接,其特征在于:两端束头上分别至少设有两只输出极柱;
电池芯体两端的正、负极柱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引出,形成多个正输出极柱(A)和多个负输出极柱(B)。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5年2月6日,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莉莉、丁承馨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连接网络的办公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www.gbsystem.com/index.asp”;
2.按“Enter”键进入下一页面;
3.点击第2页上方的“产品展示”,进入下一页面;
4.点击第3页的“单体电池(塑壳)”,进入下一页面;
6.分别点击第5页的“GBS-LFP20AH”、“GBS-LFP40AH”、“GBS-LFP60AH”、“GBS-LFP100AH”、“GBS-LFP160Ah”、“GBS-LFP200AH”、“GBS-LFP300Ah”、“GBS-LFP400AH”,分别进入下一页面;
7.返回第5页,点击“单体单池(铝壳)”,进入下一页面;
8.分别点击第32页的“GBS-LFP10AH”、“GBS-LFP20Ah”、“GBS-LFP75Ah-L”,分别进入下一页面;
9.返回第5页,点击“其他成组电池”,进入下一页面;
10.分别点击第42页的“GBS-12V160Ah”、“GBS-12V200Ah”,分别进入下一页面;
11.点击第46页上方的“联系我们”,进入下一页面,并将上述操作过程中的显示页面截屏到“MicrosoftWord”文档中进行打印。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同年2月11日作出(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7343号公证书。
同年4月23日,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莉莉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4日,付莉莉与公证人员在北京市××金融街××铁××大厦××层大堂,付莉莉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接,取得纸箱一件、《顺丰速运存根》一张。
之后,公证人员与付莉莉一起将上述纸箱带回公证处,并由付莉莉进行拆封,取得《出厂检验表》三张、《试验报告》三份、《锂离子蓄电池规格书》三份以及GBS-LFP040Ah、GBS-LFP100Ah、GBS-LFP300Ah锂电池各两块。
付莉莉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公证人员对GBS-LFP040Ah、GBS-LFP100Ah、GBS-LFP300Ah锂电池各一块进行了加封,并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9459号公证书。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技术背景部分提到:目前,为增加锂离子电池的储电能力,以延长锂离子电池的放电时间,制造商提出了很多可提高锂离子电池容量的技术方案,如中国专利CN1307376A《一种可反复充放电的铬氟锂固体动力电池》、CN2615878Y《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CN2615877Y《可反复充放电之高电压锂离子电池》等,为制造大容量锂离子电池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从公开的专利文献可看到,现有大容量锂离子电池都采用多层正负极板叠摞结构,即:在充满电解液的壳体内设置有两正、负极板和隔膜叠摞构成的锂离子电池芯。
壳体的一端或两端分别设有单一的正极输出极柱和负极输出极柱。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提到:本发明的目的是针对上述大容量锂离子电池存在的不足,提供一种能满足大功率设备运行需要的多极柱大功率输出之锂离子电池。
其设计原理与已公开的专利文献相同,区别是:通过在束头上增加输出极柱之方法,增加同一电池的输出量,以满足大功率设备运行供电之需要;
这种多极柱输出结构的锂离子电池在用于小功率设备时,可根据需要择选输出,因此,它的适用范围大大加宽,能适用各种不同负载条件设备的供电需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雷天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予以核准,变更前企业名称:雷天温斯顿(深圳)电池有限公司。
佳贝思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4日,注册资本为5981850美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锂离子电池、充电器的研发和制造,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雷天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51003××××.1、名称为“多极柱大功率输出之锂离子电池”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雷天公司的诉称和佳贝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佳贝思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佳贝思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雷天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一审比对时,双方认可将GBS-LFP040Ah锂电池进行拆解比对,并确认GBS-LFP300Ah锂电池与GBS-LFP040Ah锂电池的区别在于极柱与排气阀数量不同,其他内部结构两者完全相同。
为论述方便,以下简称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经比对,雷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佳贝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的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所述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呈矩形;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呈L形。
2.无涂层基板面端及极柱指向不同。
涉案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反,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同,从壳体的同侧导出。
综上,佳贝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佳贝思公司指出的上述两处不同之处,雷天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的形状亦为矩形,只是佳贝思公司增加了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这一小部分,从而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呈L形,其实质与涉案专利相同。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及极柱指向与涉案专利不同,这是等同替换,并不影响电池的性能。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该院认为:佳贝思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其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呈L形。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亦呈矩形,佳贝思公司所称L型系将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与正、负极片视为一体而言。
显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佳贝思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同,从壳体的同侧导出;
涉案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反,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
显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该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在说明书中技术背景部分提到,“从公开的专利文献可看到,现有大容量锂离子电池都采用多层正负极板叠摞结构,即:在充满电解液的壳体内设置有两正、负极板和隔膜叠摞构成的锂离子电池芯。
壳体的一端或两端分别设有单一的正极输出极柱和负极输出极柱……”。
其中,技术背景中提到的CN1307376A《一种可反复充放电的铬氟锂固体动力电池》专利(申请号:00101356.4公开日:2001年8月8日)中电池的极柱导出方向为同向导出,CN2615878Y《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专利(公告日:2004年5月12日)中电池的极柱导出方向为相反方向导出,且在CN2615878Y《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专利说明书中提到:本实用新型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设计原理与在先公开的申请号为00101356.4的发明专利申请相同,其区别是:改变了极柱的导出方向,以满足不同领域、各种不同负载条件下使用要求。
显然,极柱导出方向的不同,对于锂电池应用领域及其负载条件存在差异。
可见,关于极柱导出方向从同向还是相反方向导出的问题,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均已出现,改变极柱的导出方向可以满足不同领域、各种不同负载条件下使用要求,专利申请人对此应有预见,但其在权利要求书中仍然明确使用“电池芯体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电池芯体两端的正、负极柱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引出……”的措辞,而在说明书中公开了“壳体的一端或两端分别设有单一的正极输出极柱和负极输出极柱……”,“本发明设计原理与已公开的专利文献相同,区别是:通过在束头上增加输出极柱之方法,增加同一电池的输出量,以满足大功率设备运行供电之需要……”的技术方案。
由此,对于说明书记载而权利要求未记载的“正负极柱从壳体的一端导出,在束头上增加输出极柱,增加同一电池的输出量”的技术方案,应视为专利权人将其捐献给社会公众,不得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上述已捐献的内容属于等同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现雷天公司在侵权诉讼中主张说明书所扩张的部分属于等同特征,显然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其关于等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电池芯体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其正、负极柱指向相同,从壳体的一端引出”不能达到与涉案发明专利“电池芯体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
电池芯体两端的正、负极柱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引出”基本相同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部分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
综上,该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佳贝思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一审庭审中,佳贝思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主要依据是申请日为2000年1月27日,申请号为00101356.4,名称为“一种可反复充放电的铬氟锂固体动力电池”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该院经审查,该现有技术中明确无电解液,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电解液,佳贝思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此亦予以自认。
因此,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佳贝思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虽然佳贝思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但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雷天公司要求佳贝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雷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雷天公司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9039号),拟证明权利要求1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具有突出和实质性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佳贝思公司质证认为,涉案专利是否捐献给公众是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与是否适用捐献原则没有关系。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主要区别特征在于正、负极柱的导出方向,一审法院认定相反方向导出与同一端导出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正确。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佳贝思公司提供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9060号),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同,从壳体的同侧导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反,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的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专利复审委对佳贝思公司就专利号为ZL20051003××××.1、名称为“多极柱大功率输出之锂离子电池”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9039号),决定维持200510034704.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对佳贝思公司就专利号为ZL0312××××.5、名称为“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9060号),决定维持03126537.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佳贝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极柱大功率输出之锂离子电池,包括:充有电解液的壳体、由两块以上矩形片状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和隔膜交替叠摞构成的电池芯体,以及充满壳体的电解液;
电池芯体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正、负极片无涂层基板面端分别由带极柱束头装订连接,其特征在于:两端束头上分别至少设有两只输出极柱;
电池芯体两端的正、负极柱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引出,形成多个正输出极柱和多个负输出极柱。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技术特征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其正、负极柱从壳体的同侧导出;
涉案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电池芯体两端的正、负极柱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
被诉侵权产品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与涉案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的相应技术特征显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因涉案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电池芯体两端的正、负极柱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引出”的技术特征可以满足不同领域、各种不同负载条件下使用的要求,与被诉侵权产品“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正、负极柱从壳体的同侧导出”的技术特征在效果上存在差异,故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多极柱的技术特征,但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