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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张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02民初3632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张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张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632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芳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群,系天宁区兰陵群彩电脑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与被告天宁区兰陵群彩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群彩经营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群彩经营部被注销,联想公司变更群彩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张群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诉称,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联想”、“lenovo”品牌在国内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群彩经营部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与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联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5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01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证明“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082号公证书,证明群彩经营部侵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张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公开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20416号“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至2000年5月29日,后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

2010年12月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联想公司。

联想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16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江晓舟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常州市九洲电脑数码城的“lenovo联想笔记本电脑专卖(1C26)”店,依据江晓舟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位置、外观、现状进行拍照。

江晓舟在该店取得名片一张,并购买耳机1个,支付货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离开该店后,依据江晓舟的要求,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名片、收款收据、耳机进行拍照,后将上述名片、票据、耳机交江晓舟保管。

同年9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082号公证书。

作为公证书附件的第2、3页的照片打印件内容显示,群彩经营部在其店铺门头以及店内的柜台等处使用“lenovo联想”标识,该标识是在黄色背景上使用了白色“lenovo联想”的字体。

另查明,联想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软件、电子信息产品、办公自动化设备等及上述商品的批发零售和进出口。

张群系群彩经营部实际经营者,群彩经营部的经营场所是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九洲新世界15号楼,经营范围为电脑及配件零售等。

再查明,群彩经营部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于2016年8月1日申请注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群彩经营部在其店铺门头和店内装潢上使用“lenovo”、“联想”的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性质;

2、群彩经营部、张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联想公司系诉争商标“联想”、“lenovo”的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群彩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电脑及配件零售等,与联想公司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群彩经营部销售联想产品的服务行为与联想公司的产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服务与商品的类似。

因此,群彩经营部未经联想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及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与联想公司相同的“联想”、“lenovo”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群彩经营部与联想公司系关联企业或存在某种联系,群彩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联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联想公司与群彩经营部均向相关公众销售计算机及配件等第9类商品,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群彩经营部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联想公司授权的专卖店,从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因此,群彩经营部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群彩经营部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但商标法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特别法和新法,在发生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

且本案中涉案店铺的主要行为是擅自使用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应当适用商标法。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群彩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群彩经营部在诉讼过程中被注销,该经营部因侵权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实际经营者即被告张群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联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群彩经营部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

鉴于联想公司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联想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本案涉及的主要是财产损害,联想公司未就其企业声誉受到损害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联想公司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张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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