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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李兵花化妆品经营部、刘仲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01民初1668号
案件名称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李兵花化妆品经营部、刘仲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李兵花化妆品经营部,刘仲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668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10G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李兵花化妆品经营部,住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三楼545、546号,经营者:李兵花,女,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邵东县魏家桥镇魏家桥居委会。

被告:刘仲全,男,汉族,1979年6月6日,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富顺县,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三楼545、546号承租人。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化妆品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李兵花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李兵花化妆品经营部)、刘仲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立案时的被告为昆明市官渡区李兵花化妆品经营部,后原告当庭申请追加刘仲全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同意。

)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被告刘仲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花化妆品经营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事实和理由:蔡艺卓于2003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受让取得3082745号“oba”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李兵花化妆品经营部、被告刘仲全销售的洗发护发用品,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兵花化妆品经营部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仲全答辩称:其没有卖过欧芭的产品,公证保全到的名片与其平常使用的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刘仲全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存在瑕疵,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

被告刘仲全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情况说明书》盖有原告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客观性与关联性,原告明确以当庭所做的侵权比对为准,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李兵花化妆品经营部、刘仲全是否侵犯原告第3082745号“oba”商标专用权,如是,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3082745号“oba”原注册人为蔡艺卓,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化妆品;

焗油;

发胶;

发乳;

发油;

烫发精(商品截止);

该商标于2012年4月20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3年3月8日第3082745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6年7月11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依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14街546号,门头显示“全艳日化C3-546”的商铺,由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文霞购买了外标识带有“oba”等字样的商品三件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商品及名片、单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处对所购产品实物进行了拍照、贴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543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确认产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拆封后,经比对,上述三件商品中为欧芭48H高营养洗发乳霜A1的商品在瓶身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3082745号“oba”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两被告销售上述产品侵犯其第3082745号“oba”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三楼546号商铺店招是“全艳日化”,该商铺工商登记名称是昆明市官渡区李兵花化妆品经营部,登记经营者系李兵花,被告刘仲全与李兵花签订《铺面出租合同》,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承租李兵花的铺面,刘仲全是全艳日化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均属于洗发水,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oba”标识与原告的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告辨认,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刘仲全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原告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的“oba”相同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已构成对原告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侵权商铺系李兵花用于出租经营,刘仲全是“全艳日化”的实际经营者,也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李兵花作为出租方,没有证据表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侵权商铺销售的“oba”标识商品系侵权商品。

因此,被告刘仲全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原告请求李兵花化妆品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082745号“oba”商品,本院认为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刘仲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刘仲全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刘仲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仲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3082745号“oba”的商品;

二、被告刘仲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刘仲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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