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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发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773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发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发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

委托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发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蔡映贞,女,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深溪深洋新寨。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

法定代表人马云。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发化妆品商行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同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发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8日,原告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核准,成为注册商标。

该商标使用于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原告自注册商标以来,已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获得“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殊荣。

原告于2015年4月发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发化妆品商行(下称盛发商行)在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巴巴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上以2元/支的价格出售假冒原告原价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盛发商行或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原告购买了上述产品你,经鉴别属于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徐可,共同向消费者推荐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等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网站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两被告的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盛发商行已至少向139人售出侵权产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被告盛发商行的明显售假行为置若罔闻,而且在被告盛发商行的售假过程中为被告盛发商行提供价格对比、广告推广等销售帮助,并因此获利,因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

2、二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www.1688.com)、被告盛发商行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勘定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盛发商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指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发化妆品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

2、我公司是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没有直接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被告盛发商行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在权利人通知前我公司无法得知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故对被告盛发商行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4、我公司在事前已经对被告盛发商行的身份进行了审核并在相关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

经审理查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由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变更后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后在有效期内。

(2015)鄂楚信证字第17413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闯向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闯在该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detail.1688.com/offer/37602657685.html?

spm=0.0.0.0.F4wfiV”页面,登陆后在该页面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两支。

收到包裹后,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李闯对所收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取得了“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778600473930),查看完后由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物件进行了封存。

经比对,原告上述保全证据公证中购买的“芦荟胶”上使用了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出具《检测报告》,所购买的的“芦荟胶”系假冒产品。

另查,本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22日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发化妆品商行”已无法搜索到涉案店铺。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检测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发化妆品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开设的网店以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发化妆品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将侵权产品下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过投诉。

本院认定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及事后的审查义务,故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发化妆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发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发化妆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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