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刑更第1634号罪犯周某某。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1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廖楷瓒、邱爱东;
广东省梅州监狱指派监狱干警钟优、吴晓佳出庭履行职务;
罪犯周某某到庭受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获得嘉奖10次;
2016年6月获得表扬。
社区出具同意对该罪犯在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
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虽取得一定的考核成绩,但其具有一定履行财产刑的能力未能积极缴交罚金,对其从严掌握假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某某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