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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艳蛹、宋艳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新01民初19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艳蛹、宋艳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刘艳蛹;宋艳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初19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蛹,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宋艳勋,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刘艳蛹、宋艳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蛹、宋艳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二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2019年12月11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的“沙依巴克区哈密路红发祥商店”内查扣“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43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21瓶,共计64瓶白酒,经原告鉴定,上述“伊力老窖”白酒不是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宋艳勋系共同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销售的假冒“伊力老窖”白酒商品,侵占了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该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2、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乌沙市监生实强(2019)4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2份、乌沙市监生处(2019)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5份、现场照片6张、侵权产品实物“伊力老窖(46%vol250ml)”和“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各1瓶,以证实2019年12月11日,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二被告经营的“沙依巴克区哈密路红发祥商店”内查扣的“伊力老窖”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和罚款。

3、2018年9月16日证明1份,以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认定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证实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高,“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各种荣誉与奖项。

5、聘用律师合同1份,乌律发【2016】6号文件1份、乌鲁木齐律师官网新闻截屏打印件1张、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1200元。

被告刘艳蛹、宋艳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相应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2019年12月11日,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的“沙依巴克区哈密路红发祥商店”内查扣“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43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21瓶,共计64瓶白酒,经原告鉴定,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2020年6月2日,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沙依巴克区哈密路红发祥商店(经营者:刘艳蛹)作出责令限期补办登记证、没收上述假冒酒品并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出具了乌沙市监生处(2019)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日,该局执法人员向刘艳蛹及委托人宋艳勋送达宣读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本庭当庭对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伊力老窖”外包装与正品“伊力老窖”基本完全一致,内部瓶装与正品亦基本完全一致。

不同点在于:1、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标注的生产日期及编码均采用激光灼烧方式进行喷码,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

2、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包装盒颜色及纹路均匀,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颜色及纹路不均匀;

3、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使用的“”商标色泽明亮,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该标识则颜色暗黄;

4、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在包装盒顶盖上两侧虚线较短,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顶盖上两侧虚线较长;

5、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编码的组成不同。

2019年12月12日和2019年12月20日,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次询问笔录中,宋艳勋均自述其系沙依巴克区哈密路红发祥商店负责人刘艳蛹的丈夫。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11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200元。

另查,沙依巴克区哈密路红发祥商店于2017年3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艳蛹,该商店于2020年10月12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所具有的较高的知名度,“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的市场份额,被告经营时间、销售侵权产品数量等,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

关于被告刘艳蛹、宋艳勋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因二被告均未出庭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视为刘艳蛹、宋艳勋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各自所负的债务没有约定,因此,上述60000元赔偿金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刘艳蛹、宋艳勋共同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蛹、宋艳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100000元,给付金额6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额的6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即920元,被告负担60%,即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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