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民初65号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阮忠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铁西区佰家福超市。
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四马路。
经营者:刘洋,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保定千龙醉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河北省徐水县遂城镇遂城村。
法定代表人:于金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四平市铁西区佰家福超市(以下简称佰家福超市)、被告保定千龙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龙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爽、陶国男,被告佰家福超市的经营者刘洋,被告千龙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红星蓝瓶二锅头”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
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开支);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二锅头白酒的著名企业,其前身北京酿酒实验厂于1949年成立,其后更名为国营北京酿酒厂、北京酿酒总厂、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2000年改制重组为现在的红星公司。
2002年至2008年间,红星公司被相关机构评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全国用户信赖品牌”、“国家A级守信企业”。
红星公司生产的红星牌白酒系列产品被评为“北京名牌产品”,“红星”牌白酒被评委“全国三绿工程畅销品牌”。
红星二锅头被授予“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白酒类市场畅销第一名”等荣誉称号。
此外,红星公司生产的清香型红星二锅头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清香型代表。
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红星”亦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红星公司红星牌白酒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及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
原告于1999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了“红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号为:1237605,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后原告为更好的保护“红星”商标,于2009年3月28日申请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黄酒;
食用酒精;
清酒等,注册号为:5198376,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
原告自2010年原告推出了“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经过多年的销售和推广,在白酒行业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该系列白酒于2015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知)初字第14825号判决认定为知名商品。
因此原告生产的红星蓝瓶系列二锅头酒的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然而原告在多地市场上发现大量的由千龙醉公司生产的北京二锅头白酒,其产品外包装经比对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相近似,且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字样。
2016年7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一处购买了该等侵权商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2016)吉四证民字第3465号]。
原告认为被告在白酒产品上突出使用“”字样与原告“红星”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红星”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原告知名商品上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专用权,同时侵害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
佰家福超市辩称,千龙醉公司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备案登记表就可以在我们超市销售。
销售该产品不能构成侵权。
千龙醉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实施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
我公司与超市未发生过业务关系。
原告在佰家福超市购买的涉案商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第一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2016)吉四证民字第3465号公证书、第八届“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征集大赛获奖证书、2012年度时尚创新设计白酒品牌证书、2014年布鲁塞尔国际烈酒大奖赛金奖证书、第十二届“北京礼物”旅游商品获奖证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知)初字第14825号判决书、“红星及图”驰名商标批复、著名商标荣誉证书、中华老字号、北京影响力十大品牌证书、中国白酒历史标志性产品证书、北京知名品牌证书、红星牌白酒市场占有率和销量排名、审计报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电视广告片拍摄制作合同、电视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电梯平面广告发布合同、原告2015年及2016年电视、机场、车体广告检测报告及报刊杂志宣传、博物馆馆藏资料电子版、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了“红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号为:1237605,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申请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黄酒;
食用酒精;
清酒等,注册号为:5198376,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
原告的“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于2015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知)初字第14825号判决认定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
2016年7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佰家福超市购买了“红日生二锅头酒”五瓶,花费60元,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2016)吉四证民字第3465号]。
公证处收费1000元。
律师费的发票上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发票载明金额为50000元。
经当庭拆封四平市公证处2016年7月7日封存的公证封存件,内有“红日生二锅头”二瓶,瓶体颜色为蓝色,瓶体标明:“二锅头酒”,酒精度43%vol,制造商:保定千龙醉酒业有限公司,北京红里酒业有限公司研制。
本院认为,原告红星公司作为第1237605号“红星”注册商标和第519837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由佰家福超市出售并经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瓶体为蓝瓶,产品标明的“”三字及其书写方式易于“”混淆,该产品与原告“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包装、装潢近似。
故该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使用了与原告“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
佰家福超市出示千龙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酒类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北京红里酒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红日生”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复印件、注册证明复印件、“红日生”检验报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称其供货商为侯伟。
上述复印件并未有原件与其相印证。
该产品瓶身上标明制造商为保定千龙醉酒业有限公司,千龙醉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和销售,“红日生”为注册商标,千龙醉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权限是普通许可使用,不能推定生产者是千龙醉公司。
千龙醉公司在法院明示期限内拒绝向法庭提交其生产的“红日生”牌白酒的相关样品或样品照片,也未能提供证明被许可使用“红日生”牌商标的相关证据。
其庭审时称庭后提供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并核实侯某是否为其经销商,但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材料、核实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综上,能够认定千龙醉公司生产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红星蓝瓶二锅头”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佰家福超市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佰家福超市未能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
千龙醉公司称本案律师费支付过高,但未能提供依据。
故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为51060元。
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经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铁西区佰家福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保定千龙醉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红星蓝瓶二锅头”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
三、被告四平市铁西区佰家福超市、保定千龙醉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合理支出5106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四平市铁西区佰家福超市、被告保定千龙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