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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东士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84号
案件名称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东士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东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才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州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政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月晶,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东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施会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根,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特公司)、被告江门市东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被告新伟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月晶,被告东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关和、朱景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20066365.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胡才双于2011年3月1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LED灯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10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066365.6,至今有效。

2013年5月1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中山市隆源光电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8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由于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品质优良,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然而,两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及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新伟特公司答辩称,1.新伟特公司生产加工的产品主要是吸顶灯、天花灯、T9光管等,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的T5型灯具。

凡是新伟特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产品外包装上都会标识新伟特公司的相关信息或商标,不可能生产与被诉侵权产品一样没有标识任何信息的产品。

新伟特公司没有在门市或橱窗等地方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伟特公司生产或者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的指控不成立。

2.新伟特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所购被诉侵权产品表面上是向新伟特公司购买的,但实际上是向东士公司购买的。

在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前,原告的购买代理人没有与新伟特公司的任何员工进行过联系,原告的代理人是直接与东士公司的员工朱景根联系购买的。

在购买当天,原告的代理人由朱景根带至新伟特公司的厂房。

原告代理人要求朱景根出售一个LEDT5灯,并要求开具送货单和收据。

在此之前,东士公司在送货时曾经有送过两个LEDT5灯样品放在新伟特公司的厂房,朱景根将其中的一个样品卖给原告代理人,但朱景根当时没有带有其公司的送货单和收据,而原告坚持要开具,朱景根就借用新伟特公司的单据,向原告开具了送货单和收据。

新伟特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对外业务只做批发不做零售,故不可能发生将产品零售给客户的情况,故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属于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由东士公司所销售,故新伟特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假若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被认定为新伟特公司销售,因该产品由东士公司提供,即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新伟特公司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东士公司答辩称,1.东士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要求,可能会被宣告无效,故申请法院中止审理。

2.东士公司是一家普通的贸易型公司,根据市场行情和客户需求,买进卖出,赚取差价,并没有厂房和生产设备,没有加工制造能力,故没有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是东士公司从灯饰市场上购回备用,在向新伟特公司配送其他货物时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样品一并送货,看新伟特公司是否需要。

新伟特公司所述原告代理人当时购买产品的情况属实,是东士公司员工朱景根以新伟特公司名义将此前所送样品销售给了原告。

3.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缺少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依法不构成侵权。

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索赔15万元金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才双于2011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LED灯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066365.6,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

2013年4月8日,授权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中山市隆源光电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授权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该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新型LED灯支架,其特征在于它包含扩光罩(1),LED灯珠(2),铝基板(3),铝管(4),灯头端盖(5),螺丝(6),插头端子(7),保护盖(8),安装扣(9),电源电路(11),热缩套管(12),电源插线(13),连接件(14)和接地片(15);

扩光罩(1)罩在铝管(4)的表面,LED灯珠(2)安装在铝基板(3)的上面,铝基板(3)安装在铝管(4)的安装槽内,灯头端盖(5)通过螺丝(6)固定在铝管(4)的两端,在灯头端盖(5)的两侧设置有与电源插线(13)和连接件(14)相对应的插孔,插孔内部安装有插头端子(7),安装扣(9)通过螺丝(6)将铝管(4)固定在墙面上,热缩套管(12)套在电源电路(11),电源插线(13)与灯头端盖(5)插孔内的插头端子(7)相连,接地片(15)安装在灯头端盖(5)的底部并与铝管(4)接触,所述的接地片(15)通过引线(10)与插头端子(7)的接地端连接。

(见附图一)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0006]记载:所述的连接件14可以将LED灯支架之间进行有效的插接扩展,当不需要扩展时将保护盖8盖在灯头端盖5,防止碰触插头端子7。

2015年7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到达江门市的“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葛某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灯饰1个、电源线1条、连接线1条。

葛某支付购物款项后,其公司员工开出了《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江门市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朱景根的名片各一张。

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的型号为LEDT5,1.2米,单价84元。

名片正面显示:“江门市东士实业有限公司,新伟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江门市,工厂地址:江门市”。

名片正反面均印有“LINTEL东士”、“NWT”的商标。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公司建筑物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将上述所购产品及所取得的单据、名片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2015)粤江江海第007018号公证书,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对于朱景根名片上出现新伟特公司信息的问题,东士公司解释该名片由东士公司单方印制,新伟特公司并不知情,在名片上印上新伟特公司的相关信息是为了增加公司实力,增强业务洽谈的成功率。

原告当庭展示其公证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LED灯支架,包含扩光罩、LED灯珠、铝基板、铝管、灯头端盖、螺丝、插头端子、保护盖、安装扣、电源电路、热缩套管、电源插线和接地片等技术特征。

其中扩光罩罩在铝管的表面,LED灯珠安装在铝基板的上面,铝基板安装在铝管的安装槽内,灯头端盖通过螺丝固定在铝管的两端,在灯头端盖的两侧设置有与电源插线相对应的插孔,插孔内部安装有插头端子。

安装扣通过螺丝将铝管固定在墙面上,热缩套管套在电源电路上,电源插线与灯头端盖插孔内的插头端子相连,接地片安装在灯头端盖上并与铝管接触,所述的接地片与插头端子的接地端连接。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授权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的,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东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授权专利有以下不同:1.灯头端盖不一样。

授权专利的左右灯头端盖是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端头一个凹槽内有凸起物,为公头,另一个凹槽为母头,端盖左右头不一样;

2.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头端子分为公头和母头,在操作过程中可以防止触电,而授权专利的插头端子均为公头;

3.授权专利中的热缩套管套在电源电路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绝缘纸散热套管,散热套有空气对流,通过热空气对流把热散出去,而热缩套管发热就会收缩,不存在空气对流;

4.授权专利的接地片安装在灯头端盖的底部并与铝管接触,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接地片安装在灯头端盖的中部,没有与铝管接触,并且,被诉侵权技术产品中没有引线,接地片通过螺丝与引线连接。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东士公司确认朱景根为其员工,确认原告在新伟特公司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提供的样品,并提交东士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开具的送货单一张,上面载明的产品包括LEDT5-16W2套,未标明单价。

根据东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两名自然人股东分别是朱景根和施会芬。

原告未提交维权费用的相关证据,请求本院根据专利类型及侵权情节酌定经济赔偿。

另查明,被告新伟特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加工、销售五金电器、厨具、电热水器、液晶显示器配套产品、LED照明配套产品、变压器、线圈和各种开关电源、电脑配件以及售后服务和咨询,科技成果转让。

被告东士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8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设计、安装、销售照明灯具,照明电器,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件,五金塑料,电工器材,灯饰配件,LED照明系列产品,工艺品,金属材料;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新型LED灯支架”、专利号为ZL201120066365.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授权专利有以下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灯头端盖一端插孔内的插头端子为外凸针式端子插头,另一端插孔内插座上设置圆柱形插孔,而根据授权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授权专利中灯头端盖两端的插头端子均为外凸针式端子插头;

2.授权专利技术方案中包含有连接件这一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无连接件;

3.授权专利技术方案中包含有热缩套管套在电源电路上这一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绝缘纸散热套管;

4.授权专利技术方案中接地片安装在灯头端盖的底部并与铝管接触,接地片通过引线与插头端子的接地端连接,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接地片安装在灯头端盖的中部,通过灯头端盖固定螺丝与铝管接触,接地片通过螺丝与插头端子的接地端连接,无引线。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插头端子的设计方式,因授权专利技术方案中并未限定插头端子的形状,并且不论针式插头或座式插孔,均属于电器领域惯用的电源接口设计方式,两者无本质的区别。

此外,为防止外界粉尘、液体的侵蚀,防止触电,采用外加套管保护电源电路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授权专利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热缩套管,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为绝缘纸散热套管,两者技术均以在电源电路上加外套的技术手段,实现防尘、绝缘阻燃的功能,达到使用安全的效果,因此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同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对于接地片与铝管的接触方式及接地片与插头端子的连接方式的替换,也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替换方案,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方案。

但是,因授权专利中存在连接件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其主要作用在于插接扩展,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无连接件的技术特征,缺少授权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至少一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授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授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故本院对其余争议焦点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隆源光电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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