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50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雯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炎陵县水口镇官仓食用油厂经营者:李柱被告:浏阳市送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再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炎陵县水口镇官仓食用油厂、浏阳市送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郴、罗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炎陵县水口镇官仓食用油厂、浏阳市送福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炎陵县水口镇官仓食用油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第6167565号、第725830号、第690278号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浏阳市送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本案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炎陵县水口镇官仓食用油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浏阳市送福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农产品、食品生产的特大型专业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对福临门系列商标投入大量财力、物力,持续使用,使得该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炎陵县水口镇官仓食用油厂生产、销售,被告浏阳市送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富润多食用菜籽调和油4.5L”,使用与原告经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167565号、第725830号、第690278号商标近似的商业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原告的产品或者在产品来源上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炎陵县水口镇官仓食用油厂未作答辩。
被告浏阳市送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书面):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此前销售涉案产品没有主观过错,进货来源是炎陵县水口镇官仓食用油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浏阳市送福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的炎陵县水口镇官仓食用油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送检报告及浏阳市送福商贸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交易合同等其他交易凭证佐证,不能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送检产品与涉案产品不同,检测方资质不明,也不能证明是当时向供货商索取的。
本院经审核认为,送检报告中的送检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缺乏对应性,且送检报告主要体现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关联度不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余证据主要证明的是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及经营资质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167565号“”商标,原注册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核桃油、食用油、玉米油、食用棕榈果仁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菜籽。
注册有限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
2010年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第725830号“”商标,原注册人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
注册有限期限自1995年1月21日至2005年1月20日止,后经两次核准续展至2025年1月20日。
1995年,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2010年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第690278号“”商标,原注册人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食用油脂。
注册有限期限自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止,后经两次核准续展至2024年5月20日。
1995年,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第29类商品上持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中粮”、“COFCO”、“福临门”等系列注册商标,授权其下属公司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及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
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2012至2015年分别与凯帝珂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博视达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友拓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浙XX意纵驰营销企划有限公司、北京人谋天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等签订合同,购买媒介和公关服务,在全国各地的电视、广播、网络、户外及平面媒体上,宣传推广福临门品牌。
2014年,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获得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组委会颁发的“突出贡献单位”和“百家诚信示范单位”荣誉证书,其参展的“福临门”牌黄金产地玉米油,获得IEOE北京国际食用油产业博览会评审的“第五届IEOE中国国际食用油产业博览会金奖”,其“福临门黄金产地玉米油金字塔风暴”获得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颁发的“营销传播金奖”;
2015年,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获得中国粮油协会颁发的“第二届全国粮油优秀科技创新型企业”称号。
此外,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还先后在浙江余姚、上海普陀、北京丰台等地提起诉讼,维护其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并获得胜诉。
2015年10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郴在浏阳市花炮大道55号悬挂有浏阳市送福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门店,购买了标注生产厂家为炎陵县水口镇官仓食用油厂的“富润多”系列5L食用花生调和油(45元)、4.5L菜籽调和油(43元)、5L压榨菜籽油(56元)、5L原味菜籽油(56元)、2L食用花生调和油(30元)各一瓶,共付款230元,并取得送货单、后勤物资供应商备案表、门店经理名片各一张。
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胡某、谢某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监督,并于2015年10月23日就此次购买过程做出(2015)湘长浏证字第1291号公证书。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下图所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商标侵权的4.5L装食用菜籽调和油)另查明:浏阳市送福商贸有限公司为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国产卷烟零售,工艺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销售。
炎陵县水口镇官仓食用油厂为成立于2013年8月12日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者李柱,经营范围为食用植物油分装销售。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菜籽油、花生油、大豆油、芝麻油等配制而成的食用调和油,与原告的第6167565号、第725830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及食用油等,是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即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的“”标识,主要由一个大写的或者说突出使用的“福”字与位于其右上角的一个图形构成,图形中还有文字“润多”。
原告第6167565号、第725830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也主要是由一个大写的或者说突出使用的“福”字及位于其右方的图形构成,图形中还有“临门”或者“福临门”等文字。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均为“福”字,整体结构均为“福”字加图形、图形中含有其他文字,两者具有一定的近似性。
在第6167565号、第725830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为“福临门”群组商标,且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以一般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相关公众容易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将其混淆为与原告相关的系列商品。
根据(2015)湘长浏证字第1291号公证书及被告浏阳市送福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浏阳市送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被告炎陵县水口镇官仓食用油厂为生产厂家,结合被告浏阳市送福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及举证中对于炎陵县水口镇官仓食用油厂系生产商的侧面指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炎陵县水口镇官仓食用油厂生产并销售到市场中。
因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所规定的商标侵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浏阳市送福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就其提交的证据而言,没有进货单据、付款凭证等交易证据材料,不能说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究竟是直接来自被告炎陵县水口镇官仓食用油厂处还是来自其他经销商,进而也不能证明其取得方式的合法性。
与此同时,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就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问题进行当庭陈述,本院无法就此事项组织当事人进行进一步的法庭调查。
因此,被告浏阳市送福商贸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较高声誉、两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本案购买被控侵权商品43元,分摊公证费200元),以及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其他四个案件的关联关系(不同容量的被控侵权商品,相同的被控侵权标识,同一使用方式,同一销售行为)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还有侵权商品的库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炎陵县水口镇官仓食用油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第725830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侵权标识的4.5L装食用菜籽调和油,立即停止在4.5L装食用菜籽调和油上使用该侵权标识,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包含其应承担的合理开支);
二、被告浏阳市送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第725830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标识的4.5L装食用菜籽调和油,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已包含其应承担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炎陵县水口镇官仓食用油厂承担2000元,被告浏阳市送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00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