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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庆伟、张丁、张连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213刑初406号
案件名称田庆伟、张丁、张连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田庆伟,张丁,张连庆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庆伟,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

辩护人丛强,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安生,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丁,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人张连庆,男,1960年2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庆伟、张丁、张连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庆伟及其辩护人于安生、被告人张丁、张连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至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连庆、张丁(系父子关系)通过被告人田庆伟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富某某牌蚕丝被、波某某牌羽绒被,对外进行销售。

销售完后,张丁通过现金汇款或转账方式向田庆伟邮政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94580元。

公安机关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联胜招待所张丁、张连庆暂住处,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富某某牌蚕丝被423条;

另扣押张丁、张连庆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富某某牌蚕丝被310条、波某某牌羽绒被80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庆伟、张丁、张连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庆伟、张丁、张连庆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否认。

被告人田庆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田庆伟无前科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向法院交纳了罚金,希望对田庆伟从轻处理;

本案证据存在瑕疵,田庆伟卖给张丁的“波某某”被已由张丁全部卖出,无样品可供鉴定,故该210床假“波某某”被应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而不计入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丁、张连庆找到被告人田庆伟等人要求购买假“富某某”牌蚕丝被、假“波某某”牌羽绒被,并将以上商品对外销售牟利,货物售出后再支付进货款。

其中被告人张丁向被告人田庆伟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94580元,尚有在田庆伟处购入的假“富某某”牌蚕丝被423条未来得及出售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有被告人张丁、张连庆向他人购入的假“富某某”牌蚕丝被310条、假“波某某”牌羽绒被80条尚未来得及出售而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深圳市富某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波某某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确认,查获未销售的被子均为假冒该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庆伟家属自愿代为退缴了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

被告人田庆伟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存在瑕疵,田庆伟卖给张丁的“波某某”被已由张丁全部卖出,无样品可供鉴定,故该210床假“波某某”被应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而不计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庆伟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出售给张丁及张连庆的“波某某”牌羽绒被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被告人张丁及张连庆的供述互相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田庆伟、张丁、张连庆供述笔录、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存案佐证。

被告人田庆伟、张丁、张连庆对此供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庆伟、张丁、张连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达9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田庆伟、张丁、张连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连庆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张丁,可据此相比照,对被告人张连庆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田庆伟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庆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张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连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被告人田庆伟自愿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姣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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