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4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塘蒙口组**号。
因本案于2016年8月9���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甲,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龙某甲于2016年7月开始,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郭塘中和钟街10号出租屋内,在没有取得产品权利人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加工生产假冒“飘柔”、“海飞丝”、“清扬”品牌洗发露,从中非法牟利。
2016年8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某、龙某甲,现场查扣“飘柔”、“海飞丝”等品牌洗发露成品、原料及包材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涉案产品均侵犯了宝洁公司、联合利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价格共计人民币70775.10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及龙某甲的身份材料、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认定【2016】304号关于876瓶假冒飘柔家庭护理兰花长效洁顺水润洗发露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武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刘某的账户交易记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价格证明、鉴定书、公证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证明,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案发现场照片、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证人李某丙、彭某、龙某乙的证言及彭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龙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相互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龙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龙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龙某甲因失业暂未找到工作而投靠邻居刘某,在此期间帮助刘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并未收取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认定其是从犯,公诉机关未认定龙某甲是从犯不当,本院补充予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惟被告人刘某、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龙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的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400ML)876瓶、飘柔精华护理洗发露(400ML)192瓶、飘柔精华护理洗发露(750ML)120瓶、海飞丝洗发露(400ML)810瓶、海飞丝洗发露(750ML)36瓶、清扬洗发露(750ML)96瓶,清扬空瓶(750ML)480个、海飞丝空瓶(400ML)120个及手摇泵3个、原料6桶(重约50KG)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