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俭,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温县国丰种业责任有限公司总经理。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9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昌丰、王占锋,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俭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阳、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俭及其辩护人苏昌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国俭在未取得禹州市梅花农资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杨某为其印制带有“禹梅花”注册商标和“三七二十二”注册商标的泰玉七号玉米种子铁制包装盒20820个,后杨某又委托郑州市中原印铁涂料有限公司印制带有“禹梅花”注册商标和“三七二十二”注册商标的泰玉七号玉米种子铁制包装盒(半成品)22920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
商标注册证、禹州市梅花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郑州市公案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国俭供述及辩解,证人高某、杨某、赵某和马某等人证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国俭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国俭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是事出有因,犯罪情节较轻,所制造的商标标识没有销售获利;
无前科且李国俭以前从未受到刑事处罚,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禹州市梅花农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7617732号“禹梅花”服务商标,于2015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3347864号“三七二十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国俭在未取得禹州市梅花农资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杨某为其印制带有“禹梅花”注册商标和“三七二十二”注册商标的泰玉七号玉米种子铁制包装盒20820个,后杨某又委托郑州市中原印铁涂料有限公司印制带有“禹梅花”注册商标和“三七二十二”注册商标的泰玉七号玉米种子铁制包装盒(半成品)22920个。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国俭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温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被告人李国俭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国俭供述,2014年冬天其在没有获得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让杨某制作禹州市梅花农资有限公司带有“禹梅花”注册商标和“三七二十二”TM商标的泰玉七号玉米种子铁制包装盒十万个,到2015年3、4月份杨某分几次送来20000多个印制的铁包装盒。
2、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底接受李国俭委托印制带有“禹梅花”注册商标和“三七二十二”TM商标的泰玉七号玉米种子铁制包装盒十万个,其在自己的制罐厂进行生产,至2015年4月份共分四次给李国俭送货28000多个。
因李国俭未结清货款,其无力垫付款项继续生产,就又找到郑州中原印铁涂料有限公司范某、谢某委托该公司印制该产品。
到2016年5月2日下午谢某打电话询问时,用微信将李国俭给其提供的法人代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没有具体委托人姓名)、商标注册证、开户许可证等转给谢某。
后谢某给其打电话说印制的种子罐是假的,其给李国俭打电话,李国俭说“你不用搭理他,我做的是真的。
”并让其到李国俭家中躲两天,家里如果还有包装盒就先藏起来,过两天就没事了,别给高总(禹州市梅花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说是谁让做的。
3、证人赵某证言,2015年1月与杨某一起去找李国俭谈作包装盒的事。
李国俭说不用签合同,你今年先给我做十万个,明年再让你做三十万个。
李国俭还让他老婆给了5000元订金。
2015年3月和杨某给李国俭送过一次货。
4、证人范某、谢某分别证明,2015年3、4月份杨某到公司联系委托加工生产带有“禹梅花”注册商标和“三七二十二”注册商标的泰玉七号玉米种子铁制包装盒,商谈好价格为每平方3.4元,印制所需胶版由杨某提供,手续杨红志用微信发到范某、谢某的手机上,有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禹州梅花农资种子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全部是复印件的微信照片),当时说拉货付款时提供,因为是熟人就印了。
至被检查时包装盒还没有印制完成,属半成品,所印制铁皮总重1376公斤,每张重量0.9公斤,经测算约1528张,商标标识22920个。
5、证人高某、李某分别证明,禹州市梅花农资有限公司从未委托李国俭、杨某、谢某印制带有“禹梅花”注册商标和“三七二十二”注册商标的泰玉七号玉米种子铁制包装盒,也没有向其提供过相关委托手续。
6、证人马某证言,其是新密市金门制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禹州市梅花农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委托金门公司制作泰玉七号玉米种子铁制包装盒,当时其到梅花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该公司提供的标准进行印制。
7、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禹州市梅花农资有限公司举报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实物照片,从郑州中原印铁涂料有限公司扣押带有“禹梅花”注册商标和“三七二十二”注册商标的泰玉七号玉米种子铁制印刷制品1528张、铁制印刷胶片子8张;
从李国俭处扣押带有“禹梅花”注册商标和“三七二十二”TM商标的泰玉七号玉米种子铁制包装盒20820个,被告人李国俭当庭辩认无异议。
8、“禹梅花”和“三七二十二”商标注册证、禹州市梅花农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商标注册情况。
9、温县司法局对李国俭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国俭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10、被告人李国俭的身份证明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李国俭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委托他人制造注册商标标识43740件,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处罚。
李国俭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社区调查后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