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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都区永诚净水设备经营部、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01民终10078号
案件名称郫都区永诚净水设备经营部、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郫都区永诚净水设备经营部;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郫都区永诚净水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望丛路379号。

经营者:邹勇,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全鸿,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家社区汇业路13号401。

法定代表人:孔那,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群,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郫都区永诚净水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永诚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公司)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7民初7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侯文飞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永诚经营部的经营者邹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全鸿、被上诉人安吉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诚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如下:永诚经营部一直在销售安吉尔公司的净水器,永诚经营部在店内及门头标注“安吉尔”字样,应当认定为指示商品的来源,而不是传达经营者的商号、商标或经营风格,不构成商标侵权。

安吉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如下:永诚经营部在其以饮水机为主营业务的店铺店招、灯箱等处使用的标识,与安吉尔公司第672554号、第10357758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第672554号、第1035775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店铺店招多用于表明店铺经营者身份,或者指示经营者与品牌方之间具有的许可使用、特许加盟等关联关系。

永诚经营部在店招上使用“安吉尔”标识容易混淆双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已超出说明或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安吉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诚经营部停止侵犯第672554号、第10357758号、第4041804、第18569698号、第4502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永诚经营部向安吉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诚经营部在涉案门头店招、灯箱、入户海报、店内宣传单等处使用的“安吉尔”字样,与安吉尔公司第672554号、第10357758号注册商标比较,仅在于字体颜色和大小的区别,但文字内容相同、字形相同、排列方式相同,故构成相同。

针对永诚经营部以安吉尔公司代理关系、销售安吉尔公司正品为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首先,永诚经营部案涉代理关系于2013年后已终止,在案涉店铺单独使用安吉尔公司商标作为店招、店内装饰灯,其实质指向案涉店铺经营者系安吉尔公司或与安吉尔公司有许可使用的特定关联,永诚经营部的使用,不属于善意或合理的使用;

其次,案涉店铺关于安吉尔公司商标的使用,已超过说明或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

安吉尔公司主张的其余被诉侵权商标,类别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作中介、审计等,非永诚经营部被诉使用类别,安吉尔公司针对其余三个商标的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安吉尔公司认可永诚经营部已经撤下侵权店招、店内装潢等的使用,停止侵权已经解决。

关于赔偿数额,因安吉尔公司未举出实际损失或永诚经营部获利的证据,综合考虑被诉侵权情节、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酌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18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郫都区永诚净水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二、驳回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安吉尔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永诚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拟证明永诚经营部从安吉尔公司经销处进货的事实。

安吉尔公司质证称,对永诚经营部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永诚经营部无法证明其聊天及转账对象为安吉尔公司工作人员;

即使永诚经营部所售商品为安吉尔公司的正品,永诚经营部对案涉商标的使用已超过说明或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确定,永诚经营部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永诚经营部在涉案门头店招、灯箱、店内墙壁等处使用“安吉尔”字样是否为商标性使用,以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永诚经营部在店招、灯箱上单独使用安吉尔公司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案涉店铺经营者系安吉尔公司或与安吉尔公司有许可使用的特定关联,永诚经营部的使用不属于善意或合理的使用;

其次,永诚经营部与安吉尔公司的代理关系早已终止,永诚经营部在店内墙壁上悬挂“安吉尔全国连锁专卖店”,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案涉店铺经营者与安吉尔公司有许可使用关系。

因此,永诚经营部在店招、灯箱、店内墙壁上使用“安吉尔”标识,是为了表明案涉店铺经营者系安吉尔公司或与安吉尔公司有相应许可使用的特定关联,已超过说明或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范围,属于商标性使用。

永诚经营部在店招、灯箱、店内墙壁上使用“安吉尔”字样,与安吉尔公司第672554号、第10357758号注册商标比较,仅在于字体颜色和大小的区别,但文字内容相同、字形相同、排列方式相同。

因此,永诚经营部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672554号、第103577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郫都区永诚净水设备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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