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初11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伦朋,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代理人:彭仁英,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系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富滩镇施家边村村委会推荐。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与被告肖伦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永兰、胡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被告肖伦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68年,1981年注册“美的”商标,是一家以家电业为主,涉足物流等领域的大型综合性现代化企业集团,旗下拥有美的、小天鹅、威灵、华凌、安得、正力精工等十余个品牌,在全球设有60多个海外分支机构,产品远销20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0年销售额即突破1100亿元,2013年达到1210亿元。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美的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等等)的商标专用权利人,其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等商品上使用。
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六位,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价值达到611.22亿元,2013年达到653.36亿元,2014年达到683.15亿元,连续三年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位。
原告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关联企业,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被告肖伦朋答辩称:1、肖伦朋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标示为肖伦明,此系工商局的操作失误,实际为肖伦朋,现有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
2、肖伦朋的小商店所经营的电器均有合法来源,其是通过正规合法的信息系统从吉安市电子城购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肖伦朋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3、原告要求肖伦朋赔偿2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更何况肖伦朋的小商店里所销售的电器都是正规渠道来货,故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肖伦朋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广东美的所举证据:1、驰名商标证书、品牌价值证书、美的集团简介,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2、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侵权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公正行为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在第11类商品取得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热水器、电热水壶、电蒸锅、电煎锅、饮水机等,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电磁炉、热水器、饮水机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证》等),同时授权原告就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或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委托代理人张青到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1月18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张某、李某随同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江西省××号隔壁(右边是工商银行)、店名显示为“龙凤家电”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为肖伦明。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饮水机,该商店当场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号码为0020484)。
聂庚申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该商店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拍照两张。
离开上述商店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聂庚申用手机对所购买的饮水机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三张。
待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买的饮水机进行证据固定后,聂庚申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共拍照一张。
公证员李某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1111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热水壶,热水壶的正面印有“M美的水源(其中M被上下弧线包围)”。
另查明,吉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工商公示信息》载明:注册号360822600107395,经营者为肖伦明,经营场所在吉安市吉水县上垅路131号,成立日期是2012年11月6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小家电***零售。
该于2016年8月5日在肖伦朋提供的个体信息上证明:“此页个体信息,是我局登记注册系统登记情况。
经营者姓名实际为肖伦朋,与登记信息肖伦明有误是工作人员操作失误。
其实际经营者为肖伦朋,其它信息全部一致。
”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该证明将本案的被告由起诉状上的“肖伦明”变更为“肖伦朋”。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5年9月1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第5478888号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为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人,而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
原告广东美的作为第547888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肖伦朋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M美的水源”标识中的“M”被上下弧线包围,与原告广东美的第5478888号“”商标的字体、字形、排版类同,易造成公众混淆,而被告未能提供商品合法来源,已构成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原告广东美的请求被告肖伦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此,原告广东美的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包括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原告广东美的诉请被告肖伦朋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但没有提供其损失的依据。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根据被告肖伦朋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被告只是销售者,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时间较短、销售范围有限、侵权商品价格低廉、市场利润不大及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肖伦朋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经济损失1500元。
原告广东美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4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伦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肖伦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三、被告肖伦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肖伦朋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建文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拯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伍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