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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锡知民初字第0190号
案件名称190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知民初字第0190号 原告: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东风路15号6幢综合办公楼第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玲,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西望村。

法定代表人:范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才,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蝴蝶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蝴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玲,被告万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骞、汤庆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蝴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万象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紫蝴蝶公司ZL201130291301.1号“法国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销毁侵权成品,包括库存品、模具,并删除“阿里巴巴”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所有信息;

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4.支付维权合理费用2600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5日,紫蝴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法国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2月1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91301.1,本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紫蝴蝶公司发现万象公司在未经紫蝴蝶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紫蝴蝶公司通过网上购买的方式获得了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万象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紫蝴蝶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象公司辩称:万象公司制造、销售的瓦片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不同,故不构成侵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紫蝴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缴费发票,证据1-2用于证明紫蝴蝶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且至今合法有效;

3、(2015)粤佛珠江第1901号公证书;

4、(2015)粤佛珠江第1902号公证书;

5、万象公司的宣传册;

6、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证据2-6用于证明万象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7、公证费发票、诉讼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用于证明紫蝴蝶公司为了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8、律师函,用于证明紫蝴蝶公司曾向万象公司发送律师函,但万象公司未停止侵权行为。

万象公司对紫蝴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律师函。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万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ZL200730027260.9号外观设计专利,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2、宜兴市顺达琉璃瓦厂的宣传册两份,琉璃瓦价格表一份、销售合同五份,用于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宜兴很多企业都生产S形瓦。

紫蝴蝶公司对万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比有很大的区别;

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紫蝴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6、7中的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7中的诉讼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因开票单位与实际诉讼代理单位不符,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8,因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万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无法确认销售的S形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故关联性不认可。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的事实 2011年8月25日,紫蝴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法国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2年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91301.1。

该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见附图1),如图所示,瓦片主体呈矩形状,由弧形部分和侧边缘平缓上翘的平面部分构成,其中弧形部分的宽度明显大于平面部分,横截面形状为头部弯曲中间平坦尾部略微上翘的大致S形,瓦体的左上角和右下角分别设有一个L形缺口,瓦体上部设有一条横向贯穿的隆起凸条,凸条的平面部分上设有一个圆形的固定安装孔。

瓦体背部上形成有多条纵向加强筋。

2016年1月7日,万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口头审理,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决定,维持ZL20113029130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的事实 2015年4月24日,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以下简称珠江公证处)出具(2015)粤佛珠江字第1901号公证书,载明:紫蝴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明媛于2015年2月11日在公证处办证室,操作办证室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新建名为“紫蝴蝶阿里巴巴网购”的Word文档,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输入“http://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主页,在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点击“供应商”链接并搜索,进入页面中的第一个“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链接,点击“公司档案”,显示“认证信息”,该页面显示:工商注册信息(该信息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中德专业认证),公司名称: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江苏无锡宜兴市丁蜀镇西望村;

成立日期:2004年7月21日;

法定代表人:范建安;

注册号:320282000125723,并有万象公司营业执照等内容;

返回万象公司主页,点击“供应产品-罗曼瓦”,进入“供应罗曼瓦,S瓦,陶瓷瓦,宜兴玻璃瓦欧美风格别墅首选”,该页面显示:价格:4.00元,规格:400MM*280*56MM,1000000片可售;

在数量栏中填写“100”,点击“加入进货单”;

在“我的进货单”中确认下单,并完成支付,显示“您已成功付款2000元”;

查看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978597067782391,收货人:范女士;

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488号;

供应商: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

2015年4月24日,珠江公证处出具(2015)粤佛珠江字第190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3月11日,公证员段勇、苏莉敏与紫蝴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明媛一起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的广佛地铁龙溪地铁站C出口,范明媛联系到物流公司货车(车牌号为粤A×××××),从货车上卸下四种不同型号的瓦片若干,并当场对四种瓦片分别进行拍摄,随后范明媛分别从四种瓦片中各取一片,放入其提前准备的纸箱中,由公证员段勇、苏莉敏粘贴封条,范明媛再一次进行拍摄。

由于随货没有附发票或收据,范明媛当场拨打电话后称,已联系卖家,卖家同意补寄单据。

2015年3月27日,范明媛来到公证处,声称收到万象公司补寄的收据的邮件(顺丰速运单号:510986133732),并在公证员段勇、苏莉敏面前对未拆封的邮件进行拍照,随后拆封,邮件内有“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三本、No0015386《收据》一张(该收据上盖有“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范明媛对上述邮件内的物品拍摄了相片。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万象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200元。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公证处所封存产品(见附图2),该产品为S形瓦,瓦片背面有“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字样,经与涉案外观设计比对:瓦片主体均呈大致矩形,由弧形面部分和右侧边缘上翘的平面部分构成,瓦体的左上角和右下角均设有L形缺口,横截面形状均为头部弯曲中部平坦尾部平缓上翘的大致S形,弧形面有两条横向凸条,其中弧形面顶部的凸条贯穿至平面部分,凸条的平面部分上部设有一个圆形安装孔,瓦体背部有数条纵向加强筋及横向的凹槽。

紫蝴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相比,采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万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比有多处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右侧上翘部分纵向分布数条小斜纹,而涉案专利的上翘部分上无任何图案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平面部分上部圆形安装孔处有两层台阶式的突出小平台,而涉案专利没有;

3、安装孔的位置、瓦片背面图案等亦有不同,因此,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庭审中,万象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公司制造并销售。

三、万象公司所提现有设计抗辩的相关事实 2007年3月26日,史志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瓦”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3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027260.9,该专利的立体图显示,瓦片主体呈矩形状,由弧形部分和侧边缘平缓上翘的平面部分构成,其中弧形部分的宽度略小于平面部分,横截面形状为头部弯曲中部平坦尾部略微上翘的大致S形,瓦体的左上角和右下角分别设有一个L形缺口,瓦体的弧形部分上部设有三条平等的凸条,平面部分上部设有一条横向凸条,横向凸条上部设有一个圆形安装孔,平面部分左侧设有一条纵向凸条,二者形成一近似倒L形图案,平面部分右侧上翘部分上纵向分布有多条倾斜的尖角状图案,平面部分背部有多条纵向加强筋。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珠江公证处于2015年4月28日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1040元,付款单位为紫蝴蝶公司,紫蝴蝶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其为本案及(2015)锡知民初字第0189号案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紫蝴蝶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还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000元,包括货品总金额1200元及运费800元,以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万象公司为设立于2004年7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琉璃瓦、外墙瓦、陶瓷制品、建筑陶瓷的制造、销售;

陶瓷原料及釉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化工产品及原料的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万象公司所提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S形瓦,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万象公司提出几点差异:1、被诉侵权产品右侧上翘部分纵向分布数条小斜纹,而涉案专利的上翘部分上无任何图案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平面部分上部圆形安装孔处有两层台阶式的突出小平台,而涉案专利没有;

3、安装孔的位置、瓦片背面图案等亦有不同。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右侧上翘部分同样有数条小斜纹的设计、安装孔位置也大致相同;

其次,从涉案专利图片上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在安装孔位置也有突出平台的设计,但无法清晰分辨是否有两层台阶式的小平台,即使如万象公司所述,涉案专利仅设计了一层突出的平台,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该细微变化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最后,对于瓦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通常会较为关注其正面的设计以及横截面的形状,瓦片背面的设计变化,由于其处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分,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背面的设计有所不同,亦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已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万象公司所提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万象公司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并向本院提供了ZL200730027260.9号“瓦”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故该份专利文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紫蝴蝶公司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对比,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弧形部分与平面部分的宽度比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部分宽度大于平面部分,而现有设计的弧形部分宽度小于平面部分;

2、被诉侵权产品的的弧形面顶设有一条横线贯穿的凸条,现有设计的弧形面上设有三条间隔等距的平行凸条。

上述区别均位于产品的正面,能够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并非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设计 万象公司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比对,应该是在使用状态下的比对,S形瓦的弧形部分和平面部分的宽度比例不同在使用状态是看不出区别的,使用时只能看出圆弧和凹面;

二、紫蝴蝶公司所提的不同点均是功能性设计,在比对时不应予以考虑。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为:1、弧形部分与平面部分的宽度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弧形部分宽度大于平面部分,而现有设计的弧形部分宽度小于平面部分;

2、涉案专利的弧形面上有两条横向凸条,其中弧形面顶部的凸条贯穿至平面部分,现有设计的弧形面上设有三条间隔等距的平行凸条。

被诉侵权产品利用了上述全部的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使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亦未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设计。

关于万象公司提出的应以使用状态的被诉侵权产品来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的意见。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比对的基本原则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即是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两者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万象公司所称的使用状态,实际上是屋顶铺设完成后多个瓦片规则叠加后的形态,遮蔽了瓦片上大部分的设计特征,该种比对方法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况且,因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弧形部分和平面部分的宽度比例明显不同,两者在辅设完成后的圆弧造型亦会呈现出明显差异,并不属于万象公司所称的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形。

关于万象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不同点均为功能性设计的意见。

本院认为,所谓功能性设计,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

如果实现产品功能不止一种外观设计,则一般不将实现产品功能的每一种外观设计视为仅起功能、技术效果作用的设计。

事实上,对于工业产品而言,大部分的设计都是功能性和装饰性的结合,仅以某项设计特征具有某种功能为由即认定为功能性设计并不予考虑是不妥当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包括弧形面部分与平面部分的宽度比例不同、弧形面上凸条的设计不同等,这些均不是由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不属于功能性设计,因此,万象公司以功能性设计为由要求将上述区别设计特征不纳入比对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紫蝴蝶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万象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紫蝴蝶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紫蝴蝶公司要求万象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删除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万象公司亦认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模具,“阿里巴巴”网站上也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库存,故对于紫蝴蝶公司要求万象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紫蝴蝶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万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紫蝴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ZL201130291301.1号“法国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删除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

二、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620元,由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负担5440元(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5440元由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顾铮铮 审判员  酆 芳 审判员  包文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婉龄 附图1:涉案专利 附图2:被诉侵权产品 附图3:现有设计抗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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