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与廖义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民初4022号
案件名称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与廖义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廖义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022号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振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义斌,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诉被告廖义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同仁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义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仁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廖义斌赔偿原告同仁堂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第171188号“同仁堂”商标原由北京同仁堂制药厂于1983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中药,后变更为国际分类的第5类,并于198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6月7日,经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集团公司),现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期限内。

2013年2月28日,原告同仁堂公司与同仁堂集团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同仁堂集团公司许可原告同仁堂公司将上述第171188号“同仁堂”注册商标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包括安宫牛黄丸。

2014年9月,被告廖义斌因在其经营的厂房内生产假冒的安宫牛黄丸及印有“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等字样的包装盒被公安机关查处。

“同仁堂”商标系商标权人许可原告同仁堂公司使用,被告廖义斌伪造、擅自制造“同仁堂”注册商标标识并用于其所制药品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同仁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同仁堂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同仁堂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廖义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同仁堂”商标源于北京同仁堂药店,该店始创于1669年。

“同仁堂”药品不仅在国内深受消费者喜爱,且远销日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并先后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意大利、泰国、新加坡、香港及澳门等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

1983年2月15日,北京同仁堂制药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了第171188号“同仁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中药,后经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

2002年6月7日,前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同仁堂集团公司。

前述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1989年11月18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同仁堂”属驰名商标应予特别保护》文件,要求将“同仁堂”作为驰名商标,受到特别保护。

同仁堂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8日,为一家上市公司,注册资本为137147.0262万元。

2013年2月28日,同仁堂集团公司与同仁堂公司签订《“同仁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仁堂集团公司许可同仁堂公司在其生产的安宫牛黄丸(大蜜丸)上使用第171188号“同仁堂”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

2013年商标使用许可年费为2031700元,以后每年协商调整使用许可年费,但年增减幅度不应超过上年度的10%。

2016年1月,同仁堂集团公司授权同仁堂公司对侵害“同仁堂”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4年年初,廖义斌明知案外人刘某甲、刘某乙生产假冒“同仁堂”安宫牛黄丸,而向其二人提供中山市东凤镇广龙一街25号对面的廖氏五金厂作为生产假药的据点。

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五金厂抓获廖义斌,并在廖氏五金厂内及东凤镇X花园X期X栋X房刘某甲住处查获标有“同仁堂”字样的包装盒69箱、白蜂蜡7袋、塑胶壳6袋、可疑药丸118粒(由白蜡包裹)、可疑药丸261粒(白色塑料壳包装)、可疑药丸5粒(白蜡包裹、上烫有“北京”、“安宫”、“牛黄”字样)。

经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缴获的上述药品为假药;

经中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缴获的上述药品不符合安宫牛黄丸的标准规定。

经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上述假冒安宫牛黄丸5粒及包装盒价值共为85000元,其余379粒未能核价。

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廖义斌在生产假药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判决廖义斌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缴获的上述物品由扣押的机关予以销毁。

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比对,上述被查获的包装盒上使用的“同仁堂”与同仁堂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71188号“同仁堂”商标相同。

诉讼中,同仁堂公司确定本案请求赔偿款数额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同仁堂公司、廖义斌未能就同仁堂公司被侵权期间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廖义斌生产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同仁堂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调查费及律师费的相关单据。

本院认为:第171188号“同仁堂”注册商标是同仁堂集团公司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注册权受法律保护。

同仁堂集团公司授权同仁堂公司在其生产的安宫牛黄丸商品上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故同仁堂公司自授权之日起即取得前述注册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廖义斌明知他人生产假冒的“同仁堂”安宫牛黄丸,仍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其行为构成对同仁堂公司第171188号“同仁堂”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仁堂公司要求廖义斌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因同仁堂公司、廖义斌均未能就权利人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廖义斌构成共同犯罪所生产的被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考虑以下因素,酌定廖义斌须向同仁堂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包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一,第171188号“同仁堂”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及国际上知名度非常高;

第二,同仁堂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调查费等单据,但其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及参与廖义斌生产假药罪一案的调查,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

第三,被查获侵权产品包装盒共计69箱,数量较大,且生产假药社会危害性非常大;

第四,廖义斌在共同犯罪中仅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由被告廖义斌负担2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