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彭丽兵,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