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3152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曙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天源宾馆。
经营者姜显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商庆国、陈宏伟,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公司”)与被告庄河市天源宾馆(以下简称“天源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林豪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天源宾馆的经营者姜显涛及委托代理人商庆国、陈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林豪泰公司诉称,格林豪泰酒店是原告2004年在中国创办的高品位、高性价比的商务性连锁酒店。
原告的关联公司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在第43类获得注册了“GreenTreeInn及图”商标,于2008年8月28日在第43类获得注册了“格林豪泰”商标,核定服务为住所、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旅游房屋出租等。
2013年10月,商标局核准了原告从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商标。
经过多年发展,格林豪泰酒店是目前在中国市场排名第一位的全外资经济性连锁酒店。
原告发现被告在庄河市迎宾大街185号经营格林豪泰酒店,该酒店在酒店招牌、客房装璜、客房用具、酒店名片、门卡卡套等物品上使用了“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字样和“GreenTreeInn及图”图形。
被告未经商标许可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506062号、第4506071号、第414878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即拆除侵犯原告第4506062号、第4506071号、第4148784号注册商标的营业招牌及客房装璜,销毁侵犯原告第4506062号、第4506071号、第4148784号注册商标的门卡、门卡卡套、电吹风、拖鞋、茶杯、床单、被套、擦鞋布、浴巾、固定电话、洗漱用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2000元,共计114000元。
被告天源宾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过特许加盟方式取得了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目前尚在特许使用期限内,故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采购并使用的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各项物品,是按原告要求在其指定销售商处采购的。
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原告就该部分商品上的商标无权限制被告正常使用。
被告合法使用所购买酒店用品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也没有因此而增加收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况下,原告诉称的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148784号“GreenTreeInn及橡树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2008年8月28日,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506062号“格林豪泰”、第4506071号“GreenTreeInn”商标,有效期均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上述三项注册商标均于2013年10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格林豪泰公司。
被告天源宾馆成立于2013年3月4日,经营者为姜显涛,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庄河市,经营范围为中餐、住宿服务。
2016年9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春杏向大连市庄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庄河市公证处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2016)庄证民字第610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位于庄河市迎宾大街185号的庄河市天源宾馆,使用的牌匾为格林豪泰快捷酒店,使用的订房卡、门卡、门卡卡套、电吹风、拖鞋、茶杯、床单、被套、擦鞋布、浴巾、固定电话、洗漱用品上标有“GreenTreeInn及橡树图形”、“格林豪泰”字样,客房的开关上标有“GreenTreeInn及橡树图形”。
2016年6月26日,原告格林豪泰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者姜显涛签订《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特许经营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算共计20年,原告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姜显涛使用,姜显涛按合同约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
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补救的期限为从姜显涛收到原告的违约通知书之日起30日之内。
违约通知书程序为:如姜显涛违约,原告先向姜显涛发出整改(或催款)通知书(函),如姜显涛在该整改(或催款)通知书(函)规定改正期限内未作改正的,则原告向姜显涛发出违约通知书,如姜显涛收到原告的违约通知书之日起30日后,仍未补救的,则原告有权立即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按照违约责任条款追究姜显涛的法律责任。
原告格林豪泰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姜显涛邮寄违约通知书一份,该邮件于2014年2月1日由刘晓明代收。
原告格林豪泰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姜显涛邮寄解约函一份,该邮件于2015年7月9日由本人签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4506062号、第4506071号、第414878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6)庄证民字第6108号公证书、《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快递单、查询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姜显涛签订的《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自合同签署之日起20年,在有效期内原告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告的经营者姜显涛使用。
现原告主张上述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继续使用案涉商标系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向姜显涛邮寄的违约通知书并非由姜显涛本人签收,姜显涛亦不认可收到上述违约通知书,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