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终8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合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N3642室。
法定代表人:方盛,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燕,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合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合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36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合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小米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合米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合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两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上海合米金融信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