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初50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莱阳市城厢金立通讯器材经销处,住址:莱阳市五龙北路***号。
经营者:梁吉荣,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武,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若,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莱阳市城厢金立通讯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金立经销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