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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创优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1723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创优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创优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4民初17232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优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方泽伟。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按规定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 卫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洞莽 速 录 员  李明哲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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