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豪威,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交兵,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北京市华贸硅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豪威因与被上诉人刘交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2××××.0)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豪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为刘交兵向虞豪威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交兵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和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而虞豪威的一审诉讼请求也明确为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维权费用。
在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四案[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1-304号,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992-995号]中,二审法院判决“……赔偿虞豪威”包括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和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此,一审法院只判决刘交兵承担合理费用,而对虞豪威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没有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二、虞豪威的经济损失参照与本案情况相同的(2016)粤民终992-995号系列案,最低也应是1万元,而不是3000元。
三、一审判决刘交兵赔偿合理费用3000元过低。
虞豪威聘请律师代理,包括立案起诉、诉讼保全、开庭代理等。
而且虞豪威委托的律师在中山,产生了差旅费。
另外,虞豪威在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快速维权中心)也有委托中介进行维权处理,必定产生合理开支。
本案的标的额原为8万元,根据广东省政府指导价格,律师收费约为7400元。
因此,3000元合理开支连虞豪威的律师费都无法支付,更不要说其它合理费用。
四、一审法院未考虑刘交兵主观过错。
虞豪威与刘交兵除了本案及其他一同审理三案外,还有另四案,同一批货物同时侵犯虞豪威八个专利权,足以看出刘交兵的主观恶意。
五、如果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将会带来不良社会后果。
就算侵权人只有许诺销售行为,但是3000元的赔偿额根本连律师费都无法填补,更不用说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六、一审法院判决的合理费用3000元不仅低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法定数额,而且违背国家对专利权加大保护力度的目的。
刘交兵上诉请求:1.判决刘交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灯饰配件(6306)、专利号为ZL2014300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
3.判决驳回虞豪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虞豪威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虞豪威一审提供的证据《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上被登记保存物品只有4个,虞豪威并无证据证明刘交兵还另有库存产品。
因此,一审判决刘交兵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错误。
二、一审法院不采纳刘交兵合法来源抗辩错误。
1.刘交兵一审时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欧斯堡公司)购买。
2.刘交兵依法提供了江门欧斯堡公司的证明,如果法院认为该证明有疑问,应当向该单位核实或通知该单位出庭作证,不能以该单位“没有到庭说明该证据真实性”而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刘交兵提供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法院应当予以采纳。
虞豪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交兵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生产模具;
2.判令刘交兵向虞豪威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维权费用合计8万元;
3.责令刘交兵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虞豪威于2014年1月2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灯饰配件(630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8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2××××.0。
虞豪威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的年费收据。
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外形。
虞豪威为证实刘交兵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勘验检查登记清单》,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撤销通知书》,4.《终结通知书》,5.(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交兵多次侵害虞豪威专利权,刘交兵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性大。
对于虞豪威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刘交兵质证认为:1.《勘验检查登记清单》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2.对《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刘交兵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对《撤销通知书》、《终结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刘交兵实施了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无法证明刘交兵应当赔偿的数额;
4.对(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附生效证明,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该判决书显示虞豪威投诉日期是2014年10月14日,与本案投诉日期一致,不能证明刘交兵明知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刘交兵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协议,2.发货单,3.委托付款书,4.银行转账凭证,5.收据,6.江门欧斯堡公司工商信息,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刘交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虞豪威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在前述301-304号案中,刘交兵在一审、二审均没有提供该证据,虞豪威认为刘交兵有提前制造该证据的情况;
该证据也不合理,江门欧斯堡公司成立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供货协议盖章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仅八天时间,是否已经获得公章都存在一定的怀疑;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发货单记载的内容以及相关格式与前案刘交兵提供的发货单不一致;
该发货单记载的侵权灯具的数量与维权中心勘验登记清单记录的数量不一致;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认,存在事后制作的可能;
对证据4如果有原件,确认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虞豪威大胆猜测,刘交兵的证据1、2、3、5恰恰是因为证据4的存在而进行庭前新证据制作;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存在事后制作的情况;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刘交兵的证据1-5,在前案中已经调查了刘交兵与江门欧斯堡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中立性。
证据1-5证明内容恰恰与勘验笔录的内容相违背,但没有合理解释。
综上,刘交兵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撑其合法来源抗辩。
一审法院依虞豪威申请,从快速维权中心调取了案号为(2014)中维调字第158号的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
刘交兵质证认为:对笔录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笔录载明吴某是营业员,不是合伙人,作为营业人,不负责进货,不清楚进货渠道,其称从常州进货是其以为的,不是事实;
由于吴某是营业员,清楚销售情况,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销售出去一件,这是事实。
虞豪威质证认为:对笔录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刘交兵称吴某不了解进货途径,对于常人的回答,如果真的不了解,应当是直接回答不清楚就可以了,既然吴某自己在笔录中承认涉案灯具来源于常州,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的陈述,应予以确认。
庭审中,刘交兵承认了许诺销售的行为,并确认勘验照片中涉及的产品落入虞豪威专利权保护范围。
虞豪威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刘交兵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刘交兵赔偿的金额。
虞豪威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山市古镇欧斯堡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中山欧斯堡门市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交兵,经营地址在中山市古镇冈东新兴中路51号之一,注册资本1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该门市部于2014年11月3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虞豪威是涉案名称为“灯饰配件(6306),专利号为ZL2014300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刘交兵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从虞豪威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山欧斯堡门市部于2014年11月3日注销,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并不包括生产、加工的范围,虞豪威也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刘交兵存在生产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虞豪威指控刘交兵或中山欧斯堡门市部存在生产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刘交兵销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刘交兵对销售行为予以否认,而根据快速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记载,吴某否认存在销售行为,而虞豪威也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虞豪威指控刘交兵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虞豪威请求判令刘交兵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快速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记载,吴某陈述在门市部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而刘交兵在庭审中也同意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视为对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确认,一审法院对刘交兵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虞豪威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虞豪威、刘交兵一致认为勘验照片中涉及的产品落入虞豪威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刘交兵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刘交兵提供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江门欧斯堡公司购买的,虞豪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在此情况下,江门欧斯堡公司并没有到庭说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根据从快速维权中心调取的勘验笔录,中山欧斯堡门市部的工作人员吴某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常州市场整灯购买的,并能清楚指出灯具的型号,现场勘验照片也是整灯展示,与吴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吴某作为刘交兵方的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理时作出对刘交兵方不利的陈述,且刘交兵证据中发货单记载的侵权灯具的数量与快速维权中心勘验登记清单记录的数量不一致,综合全案证据,对于刘交兵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虞豪威要求刘交兵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快速维权中心笔录及照片显示,刘交兵处有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虞豪威要求刘交兵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虞豪威要求刘交兵赔偿其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刘交兵并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并无对虞豪威造成实质损失,刘交兵亦未从中获利。
虞豪威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刘交兵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虞豪威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刘交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刘交兵赔偿虞豪威合理费用3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虞豪威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虞豪威、刘交兵分担。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交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虞豪威名称为“灯饰配件(6306),专利号为ZL2014300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刘交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虞豪威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虞豪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虞豪威负担1500元,刘交兵负担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快速维权中心作出的(2014)中维调字第156、157、158、159、160、161、162、165号《勘验笔录》记载,快速维权中心在接到相关专利侵权纠纷投诉后,于2014年10月14日对中山欧斯堡门市部进行现场勘查,并对该门市部的营业员吴某作了《勘验笔录》。
其中记载:勘验人员询问:“该款被投诉涉嫌侵犯ZL20143002××××.0号专利权的产品在你单位为什么品名及型号?
该产品从何而来?
什么时候开始展示?
生产、销售、库存各有多少?
有无专用生产模具?
”吴某陈述:“我们该产品称为8699底托,是我们从常州整灯买回来的,我们没有单独购买该配件,没有销售过该产品,从2014年10月初起在我门市展示。
库存只有样板4个。
我们没有生产过该产品,没有专用生产模具。
”《勘验笔录》附有现场勘验产品图片。
快速维权中心当场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记载,中山欧斯堡门市部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为8699底托4个。
2014年11月5日,快速维权中心向虞豪威出具(2014)中维调字第158号《调解终结通知书》,称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同日,快速维权中心还出具了(2014)中维调字第158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撤销通知书》,称:“请求人虞豪威诉被请求人刘交兵涉嫌侵犯其名称为‘灯饰配件(6306)’、专利号为ZL20143002××××.0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本中心受理后,请求人于2014年11月5日请求撤回案件。
经审查,本中心同意请求人撤回请求。
”刘交兵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20日,中山欧斯堡门市部(甲方)与江门欧斯堡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根据市场需求灵活下单,产品单价参考双方协议价格表执行;
乙方保证所有产品在甲方下单之日起10日内按质按量送达指定地点;
甲方下单后,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50%现金或银行转账作为定金,乙方交货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尾款;
等。
2.江门欧斯堡公司《发货单》(编号NO:OSB1409320),其中记载:“客户名称:刘交兵”、“客户地址: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51号”、“客户电话:0760-8985991813622782728”、“发货日期:2014-9-24”、发送的货物共有14款产品,共计金额8734元。
其中:“序号13:8699/3A、数量:1、单价:380、金额:380、件数:1、收订金4000元”,“序号14:8699/1W、数量:1、单价:80、金额:80、件数:1、收订金4000元”、“制单人:李凤飞”、“收货人”栏有“吴某”的签名。
该《发货单》没有加盖江门欧斯堡公司的印章。
3.江门欧斯堡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内容为江门欧斯堡公司委托中山欧斯堡门市部将订单NO:OSB1409320货款尾款金额4734元汇入成某的银行账户。
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凭证,其中记载:“经办用户:760239”于2014年9月24日向成某的银行中转出4734元。
5.江门欧斯堡公司的出具的两张《收据》,其中:2014年9月14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中山市欧斯堡刘交兵预付货款定金4000元(现金收款)”。
2014年9月24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中山市欧斯堡灯饰刘交兵银行转账尾款4734元”。
5.江门欧斯堡公司工商信息,其中记载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制造:灯饰及配件。
中山欧斯堡门市部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经营者为刘交兵,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住所地为中山市古镇冈东新兴中路51号之一。
2014年11月3日该个体户注销,注销原因为申请升级为有限公司。
同日,中山市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交兵,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住所地为中山市古镇冈东新兴中路51号之一。
虞豪威以刘交兵侵害其包括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内的8个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1-304号[二审案号分别为(2016)粤民终992-995号]、第2606-2609号[二审案号分别为(2016)粤民终1894-1896、1898],分别对应快速维权中心(2014)中维调字第156-162、165号案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其中,在(2016)粤民终992-995号案中查明:“为查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一审法院依刘交兵申请传唤证人吴某出庭作证。
吴某确认2014年10月14日快速维权中心在刘交兵处进行勘验时,是其本人所作的陈述,但称其实际并不清楚灯是从哪里来的,只是潜意识认为按照常规大部分灯是从常州购买或从配件市场买回来组装。
”“二审庭审时,本院依刘交兵的申请传唤证人成某出庭作证。
成某确认其为江门欧斯堡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厂房在江门市外海四大工业园内,公司主营生产灯饰产品,但是对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财务情况并不清楚,虽然确认其公司有提供灯饰产品给刘交兵的门市部,但并不清楚具体型号和数量。
”“另查明,刘交兵二审确认其与江门欧斯堡公司的股东有一定私人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虞豪威系名称为“灯饰配件(6306)”、专利号为ZL20143002××××.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虞豪威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刘交兵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虞豪威、刘交兵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刘交兵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刘交兵应否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刘交兵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交兵认为被诉产品来源于江门欧斯堡公司,为此提供了《供货协议》、《发货单》(单号为NO:OSB1409320)、《委托付款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以及江门欧斯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本院对此认为,第一,刘交兵在快速维权中心处理纠纷以及(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1-304号案一审、二审时均没有提供上述证据,在该四案作出不利于刘交兵的判决结果后,刘交兵才在包括本案在内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06-2609号案中提供上述证据,刘交兵的该种做法不符合常理。
第二,刘交兵与江门欧斯堡公司具有密切关系。
而上述证据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为刘交兵所经营的中山欧斯堡门市部和江门欧斯堡公司,并有利于刘交兵,因此其可信度较低,对其证明力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分析。
第三,《发货单》所记载的相应型号的产品数量少于快速维权中心现场清点的相应型号产品的数量,对其中的不一致刘交兵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第四,根据快速维权中心《勘验笔录》的记载,中山欧斯堡门市部的营业员吴某称被诉产品是从常州市场购买回来的。
吴某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1-304号案中出庭作证时,又称其实际并不清楚灯是从哪里来的,只是潜意识认为按照常规大部分灯是从常州购买或从配件市场买回来组装,这一陈述既与此前的陈述不一致,也与吴某在《发货单》(单号为NO:OSB1409320)“收货人”栏上签名的事实不相符。
综上,刘交兵提供的证据可信度较低,不足以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江门欧斯堡公司,刘交兵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刘交兵应否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根据快速维权中心作出的《勘验笔录》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的记载,快速维权中心在刘交兵经营的中山欧斯堡门市部查获了型号为8699底托4个的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刘交兵辩称已经自行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刘交兵应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在侵权人构成侵权的情形下,法院应判决侵权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
本案中,刘交兵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但由于虞豪威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刘交兵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刘交兵的侵权方式为许诺销售、虞豪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必然支出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定刘交兵赔偿虞豪威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一审法院没有正当理由只判决刘交兵赔偿虞豪威合理费用3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虞豪威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交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及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判决内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刘交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虞豪威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四、驳回虞豪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刘交兵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虞豪威负担600元,刘交兵负担1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分别由虞豪威、刘交兵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