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45号原告:张爱平,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宏纶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云,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张爱平诉被告东莞市宏纶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日彪、林燕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以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11032××××.6“高尔夫球袋”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多年生产销售该类产品,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大量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的行业形象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
原告遂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侵权调处,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收到请求后,于2015年12月23日到被告处进行了勘验检查,查封了涉案专利产品。
现原告已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撤案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载体上端的包口内部设有可沿包口,轴向滑动的保护罩的技术方案。
该方案所保护的范围不明确,不能清楚的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球杆保护罩、包口、滑杆、滑套的位置关系混乱,保护范围不明确;
3.原告主张的120万元赔偿款明显过高,不符合事实;
4.被告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法庭予以考虑,中止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1032××××.6、名称为“高尔夫球袋”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8月21日。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年费缴纳至2016年10月24日。
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的通知书,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第306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高尔夫球袋,包括袋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袋体(1)上端的包口(2)内部设有可沿包口(2)轴向滑动的球杆保护罩(3),球杆保护罩(3)与包口(2)之间设有滑动机构(4),球杆保护罩(3)通过滑动机构(4)连接在包口(2)内;
所述滑动机构(4)由径向设置在包口(2)内部的滑杆(12)和设置在球杆保护罩(3)内的滑套(13)组成,所述滑套(13)套接在滑杆(12)上,所述滑杆(12)的上端部设有固定连接的球袋头框(6),球袋头框设置在球杆保护罩(3)内,所述球袋头框(6)内分布有格栅(11)。
该专利说明书【0037】记载:如图6、图7和图10所示,……在球杆保护罩3与包口2之间设有滑动机构4,该滑动机构4由径向设置在包口2内部的滑杆12和设置在球杆保护罩3内的滑套12组成,该滑杆12为4条,分别呈90°夹角设置,滑套13为4个,分别与滑杆12对应设置在球杆保护罩3内部的下端内壁上,滑套13套接在滑杆12上,在滑杆12的上端部设有球袋头框6,球袋头框6设有插孔,滑杆12上端插入插孔用螺丝固定……(详见附图6、7、10)。
2015年12月22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就原告请求处理被告涉嫌侵犯专利号ZL20111032××××.6“高尔夫球袋”一事立案,案号为东知法处字〔2015〕33号。
同月23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到被告处进行勘验检查,取得涉案球袋一个,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以及《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一份。
《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被调查人为被告公司董事长郭光紘,其在勘验笔录中所述的内容包括:涉案球袋的名称是便携式多用途收纳箱,目前还没有品牌,通称是升降球包。
该款产品是该公司自己设计的,并于2014年2月19日申请了名称为便携式多功能收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专利号为ZL20142007××××.4;
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了名称为收藏式拖轮装置及使用该拖轮装置的高尔夫球包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6日,专利号为ZL20142083××××.8。
该产品是被告于2015年11月开始生产的,共生产了500个,销售了100个,库存剩余400个。
单个球袋售价1200元,球袋的成本还没有统计出来。
上述《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记载:收藏式拖轮装置及使用该拖轮装置的高尔夫球包、库存400个、销售100个、取样1个。
2016年1月6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作为东知法处字【2015】33号《专利纠纷案件撤案通知书》,同意原告撤回处理请求。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其勘验检查取样的被告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高尔夫球袋,包括袋体,袋体上端有包口,包口内有球杆保护罩,球杆保护罩可通过滑动机构沿包口轴向滑动。
该滑动机构由径向设置在包口内部的滑竿和设置在球杆保护罩内的滑套组成,滑竿上套有弹簧。
滑套套在滑竿上,滑竿上端设有固定连接的球杆头框,球袋头框设置在球杆保护罩内,球袋头框内分布有栅格。
包头和球杆保护罩上有配套的锁扣,锁扣弹开,球杆保护罩弹出,压下球杆保护罩,锁扣锁住。
被告当庭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一、原告的权利要求1中关于球杆保护罩、包口及滑动机构三者关系的限制比较混乱,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明确。
权利要求1首先限定了球杆保护罩和包口之间设有滑动机构,也就是说滑动机构是设置在球杆保护罩和包口之间。
然后又进一步限定滑杆是设置在包口内,而滑套是设置在球杆保护罩之内,这个滑动机构是由滑杆与滑套构成的,机构关系混乱。
权利要求1描述的是球杆保护罩与包口之间设有一个滑动机构,就是说滑动机构应该是在球杆保护罩与包口之间,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滑动机构是在球杆保护罩内,并非设置在球杆保护罩与包口之间;
二、权利要求1的滑动机构是由滑杆和滑套组成,不包括其他元件,但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机构不仅有滑杆、滑套,还有一个弹簧,组成部分是不同的。
进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袋体上端的包口内部设有可沿包口的轴向滑动的球杆保护罩,这个技术特征是功能性的限定,应根据说明书进一步限定其具体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中关于这一部分进一步的限定应当是所述球杆保护罩被上下拉动或者往下滑动的方式沿着包口滑动。
也就是说原告专利的轴向滑动是需要施引外力去拉或推,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弹力的作用下自动弹出包口的一端,活动过程与原告专利所限定的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球杆保护罩向下压时锁扣锁住,解除锁扣球杆保护罩自动弹出。
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交了其自行购买的高尔夫球袋一只,称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原告提交一份收据,显示:产品型号为WDB伸缩多功能球袋壹只、金额3100元人民币、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收据落款盖章“深圳市恒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否认,上述收据所指向的“WDB伸缩多功能球袋”产品为其所生产。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人民币120万元赔偿,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其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查处费用人民币1000元、自行购买侵权样品人民币3100元、代理费用人民币4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
原告为此提供了行政查处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各一张,“深圳市恒兴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各一张,专利侵权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通知一份。
庭审中,本院询问高尔夫球球袋的成本,被告称大概750元左右,原告称大概800-900元。
关于专用模具,原告称滑动杆、滑套以及底盘都需要专用模具,被告称高尔夫球袋的任何一部分所需要的模具都是通用的,只不过是在组合过程中有不同的技术方案组合。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体育用品、手袋;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立案、撤案通知书等证据、本院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相关材料及实物、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无效决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ZL20111032××××.6“高尔夫球袋”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合法有效,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本院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回应如下:一、关于被告陈述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1中保护罩、包口、滑动机构位置关系混乱,保护范围不明确,且滑动机构是在球杆保护罩内,并没有设置在球杆保护罩与包口之间的问题。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所述袋体(1)上端的包口(2)内部设有可沿包口(2)轴向滑动的球杆保护罩(3),球杆保护罩(3)与包口(2)之间设有滑动机构(4),球杆保护罩(3)通过滑动机构(4)连接在包口(2)内;
所述滑动机构(4)由径向设置在包口(2)内部的滑杆(12)和设置在球杆保护罩(3)内的滑套(13)组成,所述滑套(13)套接在滑杆(12)上”,可以清楚的理解“该球杆保护罩(3)与包口(2)之间设有滑动机构(4)”中的“之间”是指连接关系,并非位置关系。
球杆保护罩设置在包口内,并通过滑动机构实现两者之间的相对运动。
且该三者关系,在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也已经清晰标注,故被告关于原告权利要求范围不清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提出涉案产品的滑动机构不仅有滑杆、滑套,还有一个弹簧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弹力的作用下自动弹出包口的一端,活动过程与原告专利不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判断是否落入保护范围是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准,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滑竿、滑套以及球杆保护罩沿包口轴向滑动的技术特征,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轴向滑动的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弹簧的技术特征,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判断。
原告专利明确了球杆保护罩设置在包口内,并通过滑动机构实现两者之间的相对运动。
滑动机构由径向设置在包口内的滑杆和设置在球杆保护罩内的滑套组成,即球杆保护罩沿包口轴向滑动的技术特征是明确的,并非是被告所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另,被诉侵权产品还具备“所述滑套套接在滑杆上,所述滑杆的上端部设有固定连接的球袋头框,球袋头框设置在球杆保护罩内,所述球袋头框内分布有栅格”的技术特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结合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有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还确认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在,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称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已经销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诉请被告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哪一部件是仅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且需要何种专用模具,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20万元的问题。
首先,关于合理费用,其中原告自行购买样品的花费,因为原告自行购买,被告亦不予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再考虑必要性的因素,原告主张该证据为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负担比例,原告将其列为合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行政调处费用和代理费,考虑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行政调处中固定的,且确有代理人代理原告参与行政调处和本案诉讼,本院将从一般的公证费、调查费以及代理费角度,酌情支持其中合理的部分;
其次,关于被告在《现场勘验笔录》中的陈述,由于该陈述属于被告的单方陈述,并无证据显示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有查验其他证据核实该数量,故仅被告的该陈述不能成为本案判赔的依据;
最后,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发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销售)、情节及被告的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宏纶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张爱平ZL20111032××××.6“高尔夫球袋”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宏纶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平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张爱平负担11700元,被告东莞市宏纶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