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初18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南园社区内。
法定代表人:夏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福如东海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39号万江共和新城天和苑036幢101室。
经营者:周淑雅,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福如东海百货经营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福如东海百货经营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