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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静、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6民初68号
案件名称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静、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静,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百大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初68号原告: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兴隆路**号*号楼*单元****室户。

法定代表人:张廷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霞,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仲斌,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静,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民,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

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号国贸新天地中百大厦*楼。

经营人:张静,该店业主。

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百大厦。

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号。

主要负责人:李月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庆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珍公司)与被告张静、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百大厦(以下简称中百大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仲斌,被告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民,被告中百大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93806号、第13593945号商标的行为,销毁侵权物品;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593806号“尚煲阁+SHANGBAOGE”商标于2015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自助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593945号图形商标于2015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自助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原告自2013年以来,先后在省内开加盟店10余家,其中2013年就已经在东营市开有加盟店。

2015年11月,原告与滨州市滨城区的客户洽谈特许经营业务,进行实地考察时,发现被告一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中百大厦内4楼开了一家名为“尚煲阁重庆鸡公煲”的店铺。

被告一在店铺门面、室内墙壁以及点菜单、宣传单上均使用了两个涉案商标。

2016年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就被告一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6年3月23日,被告一还向滨州市滨城区工商局申请注册了包含原告商标文字部分“尚煲阁”的被告二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被告二在其经营期间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原告商标。

被告三作为被告一、被告二的经营场所,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没有对侵权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为被告一、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静辩称,张静未侵犯原告任何的商标所有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张静的诉求。

被告中百大厦辩称,1.我方与被告一签订的是《商铺租赁合同》,即与被告一为场地租赁关系。

被告一自主经营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实行独立核算,我方仅为被告一提供经营场地、配电设备、电源、消防设施等,没有权利也没有责任监督被告一使用的商标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一的侵权行为与我方无关。

2.营业执照是登记注册机关代表国家核发给公司或个人准许其营业的凭证。

被告一是个体工商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说明其具有独立合法的经营权,同时独立承担其经营过程中违规违法行为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

所以被告一如果侵权成立引起的责任和赔偿由其独自承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赔偿。

被告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除租赁合同外)、证据二、证据三:个体户信息、企业信息表、(2016)鲁16民初34号裁定书、商标注册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中的租赁合同,意在证明该合同承租人是张静,在合同明确写明经营项目为尚煲阁,张静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中百大厦为张静和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的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四,(2016)滨城证民字第36、37号公证书,意在证明张静未经原告许可在美团网上使用涉案商标为其两家店铺进行广告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特许经营合同、收据、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特许品牌经营的许可加盟费为10万元,商标使用费每年1万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

证据六,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公证费票据、差旅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万元。

被告张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租赁合同有异议,原告以租赁合同内容追加张静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商标注册只是把“尚煲阁”登记为餐饮、快餐性质,并不是所有叫“尚煲阁”的均侵犯原告的商标注册权,该案原告已经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不应重复主张。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公证书内容中没有明确载明张静店铺以原告的商标名称经营,公证载明的仅是有“重庆鸡公煲”五字,与张静没有关系,且张静在2016鲁16民初34号案件中提交的鲁中晨报文章证明美团网上的内容与现实不存在必然联系。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均为(2016)鲁16民初34号案件适用,根据律师一案一代理原则,不能在本案中使用,律师费及交通费在(2016)鲁16民初67号案件中已经主张,不应重复计算。

其他车票等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中百大厦质证意见为:同张静的质证意见。

租赁合同是场地租赁,对方是自主经营、自主盈亏的方式,我方提供的仅是一块场地或者提供一些设施,我方并没有权利去监督,租赁方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我方并没有任何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中的租赁合同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公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但被告二使用原告享有的商标图案、文字事实在该公证书中有明确显示;

证据五、证据六均系原件,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证据六虽系(2016)鲁16民初33号案产生,但该案处理方式为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该证据在本案中适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故对上述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效力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华珍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93806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同年3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93945号类似于数学符号“∈”和类似于祥云图案组成的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自助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2016年1月25日,原告华珍公司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14时11分开始,在原告华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丕霞的带领下,公证员赵阳、公证人员任伟伟来到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七路路口东南方向的中百大厦。

在中百大厦四楼美食街东侧尽头走廊处,摆放有一个广告牌(该广告牌底色为白色,显示有“尚煲阁主题餐厅SHANGBAOGEZHUTICANTIN”字样、“尚煲阁SHANGBAOGE”中文图案及由类似于数学符号“∈”和类似于祥云图案组成的图案;

在店铺南侧的主体装饰牌上,印有“尚煲阁”中文图案及由类似于数学符号“∈”和类似于祥云图案组成的图案,;

在店铺西侧门口处的装饰牌上,印有“尚煲阁”中文图案及“重庆·川香·蜀味”字样;

在店铺西侧门口处摆放有一个广告牌(该广告牌为红白相间的广告布,左上角印有“尚煲阁SHANGBAOGE”中文图案及由类似于数学符号“∈”和类似于祥云图案组成的图案、尚煲阁重庆鸡公煲、盛大开业等字样;

在店铺西侧门口处左侧装饰墙上印有由类似于数学符号“∈”和类似于祥云图案组成的图案和单独由类似于数学符号“∈”和组成的图案各一个;

在店铺北侧门口处左侧装饰墙上印有由类似于数学符号“∈”和类似于祥云图案组成的图案和单独由类似于数学符号“∈”组成的图案各一个;

在店铺北侧门口处得装饰牌上,印有类似于祥云图案组成的图案和类似于数学符号“∈”的图案和“尚煲阁“中文图案各一个;

在店铺内部东侧墙体上印有由类似于数学符号“∈”和类似于祥云图案组成的图案和“尚煲阁“中文图案各一个;

公丕霞在现场领取了宣传单页两张。

公丕霞前往上述地点进行拍照的全过程在公证员赵阳及公证人员任伟伟的监督下进行,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时二十一分结束。

公证员赵阳利用本处电脑打印照片一式三份共三十张。

公证员赵阳据此制作了《工作记录》(共两页,一式三份)。

2016年1月26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出具(2016)滨城证民字第37号公证书一份,并随附公丕霞在上述地点拍照所得图片的打印版本(十张),《工作记录》(二页),公丕霞在现场领取的宣传单页(一张)。

2016年1月25日,原告华珍公司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申请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

同日,在公证员赵阳、公正人员任伟伟的面前,在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一楼值班室,利用该处的办公电脑(该电脑系该处值班室日常工作用电脑,无任何预先设置)旁,原告华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丕霞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该电脑桌面新建一个文件夹,重命名为“尚煲阁”,打开该文件夹,新建一个空白WORD文档,重命名为“尚煲阁”,并将页面设置为横向。

2.切换回电脑桌面,用鼠标左键双击桌面上的“QQ浏览器”图标,显示为“上网导航”界面,按键盘印屏幕键进行截图一次,切换到桌面的“尚煲阁”文档,将截图粘贴至“尚煲阁”文档内。

3.切换回“上网导航”首页,在该页面地址栏内输入www.meituan.com,按键盘印屏幕键进行截图一次,切换到桌面的“尚煲阁:文档,将截图粘贴至”尚煲阁“文档内。

4.切换回“上网导航”首页,点击地址栏右侧的“访问网页”按钮进入“美团滨州首页”页面,按键盘印屏幕键进行截图一次,切换到桌面的“尚煲阁”文档,将截图粘贴至“尚煲阁”文档内。

5.切换回“美团滨州首页”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尚煲阁”,按键盘印屏幕键进行截图一次,切换到桌面的“尚煲阁”文档,将截图粘贴至“尚煲阁”文档内。

6.切换回“美团滨州首页”页面,敲击键盘回车键进入“美团滨州尚煲阁”界面,按键盘印屏幕键进行截图一次,切换到桌面的“尚煲阁”文档,将截图粘贴至“尚煲阁“文档内。

7.切换回“美团滨州尚煲阁”界面,用鼠标左键单击该界面内的“【滨州】尚煲阁·特色鱼煲”图标,进入“【滨城区】尚煲阁·特色鱼煲”界面,按键盘印屏幕键进行截图(先后共八次),切换到桌面的“尚煲阁”文档,将截图一次粘贴至“尚煲阁”文档内。

8.切换回“【滨城区】尚煲阁·特色鱼煲”界面,用鼠标左键单击右上角的“≡”图标,保存网页图片至桌面的“尚煲阁”文件夹内。

9.在“【滨城区】尚煲阁·特色鱼煲”界面,浏览网页至“商家介绍”界面,用鼠标右键单击相应的图片另存至桌面上的“尚煲阁”文件夹内(保存图片供六张)。

10.切换回“滨美团滨州尚煲阁”界面,用鼠标左键单击:“【滨州】重庆鸡公煲主题餐厅双人餐”图标,进入“【2店通用】重庆鸡公煲主题餐厅双人餐”界面,按键盘印屏幕键进行截图十二次,切换到桌面的“尚煲阁”文档,将截图一次粘贴至“尚煲阁”文档内。

11.切换回“【2店通用】重庆鸡公煲主题餐厅双人餐”界面,用鼠标左键单击右上角的“≡”图标,保存网页图片至桌面的“尚煲阁”文件夹内。

12.在“【2店通用】重庆鸡公煲主题餐厅双人餐”界面,浏览网页至“商家介绍”界面,用鼠标右击相应的图片另存至桌面上的“尚煲阁”文件夹内(保存图片共十张)。

13.切换回“美团滨州尚煲阁”界面,用鼠标左键单击“【滨州】重庆鸡公煲主题餐厅3-4人餐”图标,进入“【2店通用】重庆鸡公堡主题餐厅3-4人餐”界面,按键盘印屏幕键进行截图十三次,切换到桌面的“尚煲阁”文档,将截图一次粘贴至“尚煲阁”文档内。

14.切换回“【2店通用】重庆鸡公煲主题餐厅3-4人餐”界面,用鼠标左键单击右上角的“≡”图标,保存网页图片至桌面的“尚煲阁”文件夹内。

15.在“【2店通用】重庆鸡公堡主题餐厅3-4人餐”界面,浏览网页至“商家介绍”界面,用鼠标右键单击相应的图片另存至桌面上的“尚煲阁”问佳佳内(保存图片共十一张)。

16.以上环节结束后,利用与本电脑相连接的打印机,现场打印以上环节所取得的图片一式三份共一百九十五张(保存的三张网页不包括在内,见光盘2)。

17.公证员赵阳将“尚煲阁”文件夹进行压缩,得到“尚煲阁.zip”压缩文件一份,公证员赵阳利用自己的U盘将录像人毕梦洁所录制的文件及“尚煲阁.zip”压缩文件复制到公证三室公证员赵阳的办公电脑上(该电脑为公证员赵阳,无任何预先设置),利用该电脑上的“光盘刻录大师8.6”软件,将录像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盘(名称为光盘1),将“尚煲阁.zip”压缩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两盘(名称为光盘2)。

公丕霞操作电脑的全过程在公证员赵阳及公证人员任伟伟的监督下进行。

公丕霞操作电脑的过程至2016年1月25日10时18分结束,其现场操作电脑行为的全过程由录像人毕梦洁利用本处数码相机(该相机为本处公用相机,录像前内存为空白)在现场进行了实时全程录像。

公丕霞的上述电脑操作行为过程完毕后,由公证员赵阳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共三页,一式三份)。

2016年1月26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出具(2016)滨城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一份,并随附网页截图及保存图片的打印版本(六十五张),《工作记录》(三页),录像人毕梦洁录制后由公证员现场刻录所得的光盘(一张),操作人公丕霞在上述操作过程中用于存储所获得文件的“尚煲阁”压缩文件,后由公证员赵阳现场刻录所得的光盘(一张)。

2016年1月1日,原告华珍公司与案外人张建国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许可张建国在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38号经营原告酱料腌制品,加盟费10万元。

同日,原告华珍公司为张建国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张建国加盟费(含两个商标使用)10万元。

被告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于2016年3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张静,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568号国贸新天地中百大厦四楼,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中百大厦于2008年7月14日成立,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为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568号。

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鲁16民初34号民事裁定书,以华珍公司将张静作为被告主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为由,驳回了华珍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相关费用5782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593806号、第13593945号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滨城证民字第36、37号公证书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在其服务场所标注使用的文字“尚煲阁”、图案和图案组成的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图形相同或近似,并在美团滨州网站进行了广告宣传。

故被告的前述使用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特许经营酱料腌制品情况,但该特许经营合同内容与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内容矛盾,不能证实其商标使用费为每年1万元。

本院结合原告商标和服务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经营时间(较短)、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关于被告张静责任承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本案中,张静作为个体工商户,经注册成立了滨城区尚煲阁主体餐厅。

因此,原告以张静作为被告主体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驳回。

被告中百大厦为被告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提供租赁场地,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中百大厦与被告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单独或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中百大厦作为场地出租方既无义务也无权利监督被告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在经营中使用的商标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故,原告诉求被告中百大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29元,被告滨城区尚煲阁主题餐厅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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