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9025号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奥兰奇街****号。
法定代表人:SaraHoverstock。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永发鞋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罗湖商业城****号。
经营者:刘镇江。
上列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永发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永发鞋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号为G873725号“CROCS”商标及第858799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等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在《深圳日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的原告注册商标是G873725号“CROC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鞋;
服装,即圆领汗衫;
袜子;
帽;
服装;
第858799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截止)。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作为以舒适、活泼和创意著称的休闲鞋品牌,原告Crocs专为男士、女士以及儿童,设计生产销售创新休闲鞋履产品。
品牌自2002年创立开始,凭着其无与伦比的舒适、高效能和独特设计,旋即在全球受到大众热烈欢迎和拥戴,于历年已公认为全功能时尚的轻便鞋。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及媒体报道,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假冒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后深圳市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鞋子8双,并在2015年9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质罗市监罚字[2015]251号):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该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影响。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永发鞋店的经营者刘镇江应当对其店铺承担无限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可见,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等规定可见,个体工商户实质是以“户”的形式存在的依法从事工商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是“户”与“人”的同一。
而且,无论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并无区别,都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
恳请贵院在做出判决时,明确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永发鞋店及其经营者刘镇江应当一同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避免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经营者逃避责任的情况,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003年,原告的crocs产品(特别是“洞洞鞋”)成为全球的时尚,在全球掀起了一股席卷风靡浪潮,变成了为全世界人们所热爱的,融入时尚和趣味的多功能crocs鞋子,产品及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被告作为同行,自然知道原告及其商标,可见被告是故意假冒原告商标,主观过错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之规定,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永发鞋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858799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25类: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同时,原告注册了“CROCS”商标,注册号为G87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25类中的鞋;
服装即T恤衫,袜子,不包括时装和儿童服装;
帽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3日。
2015年7月30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罗湖商业城1066号查获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8双。
2015年9月6日,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深市质罗市监罚字[2015]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侵权商品被告进货后一直未售出,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20元,决定没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CROCS鞋8双,并处罚款人民币320元。
根据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拍摄的照片看,销售的鞋子上使用了“”、“CROCS”的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及“CROCS”标识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587990号、第G87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车票,用以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80元、翻译费164元、交通费用417元。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核准日期均为2014年12月8日,经营者为刘镇江,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罗湖商业城1066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美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是第8587990号“”商标、第G873725号“CROCS”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鞋子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587990号“”商标、第G873725号“CROCS”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深市质罗市监罚字[2015]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涉案侵权商品被告进货后一直未售出,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深圳日报》上公开登报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名誉受损的证据,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永发鞋店立即停止侵犯第8587990号“”注册商标、第G873725号“CROC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永发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