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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澔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828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澔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澔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828号原告: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

法定代表人:孙宝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青,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澔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

法定代表人:傅彩仙。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葵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澔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澔翰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日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青、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澔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日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澔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xxxx.7,专利名称为“吸盘肥皂架”)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书面通知经销商或代理商就侵权产品全部停止售卖,并予以收回销毁;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号为ZL2014xxxx.7的“吸盘肥皂架”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并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人民币;

4、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林小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吸盘肥皂架”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2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4xxxx.7,该专利依法有效,并于2015年2月12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

被告澔翰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网站销售、许诺销售一种“可爱笑脸魔术吸盘洗漱套装”侵害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尽审核、监督义务,放任被告澔翰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自身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事后也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4、法律上并无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但阿里巴巴公司仍做了资格审查、主动防控、投诉处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澔翰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审前提交了书面意见,称其不是生产厂家,仅为销售商,网店是3月9日开的,除了销售给原告的50个外,只对外销售1个,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并不知情,希望法院考虑实际情况作出裁决。

经审理查明:林小龙于2014年7月2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吸盘肥皂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2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xxxx.7。

原告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的年费收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林小龙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该协议记载:林小龙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

庭审中,林小龙表示同意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就本案提起诉讼,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由原告领取相关的赔偿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各个视图所表达出的产品形状。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侵权网址打印件;

2、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南方第05575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平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陪同下,于2016年8月18日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搜索“义乌市澔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供应商品”下的“卫浴用品”中点击“韩国创意家居可爱笑脸魔术吸盘洗漱套装情侣漱口杯子批发”商品页面点击购买,在确认订单的界面显示商家为“义乌市澔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付款购买。

2016年8月13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一楼招商银行旁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严平从圆通快递公司收取了商品及《发票联》。

3、快递单及发票,快递单显示寄件地址为“义乌市澔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金华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发票收款方显示为“义乌市澔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品名为“情侣牙刷杯”。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服务提供商,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是阿里巴巴公司销售的。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或相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认为其不是生产、销售方,由法院认定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其没有侵权,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条款》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只是产权的信息,尽到事前提供的义务。

原告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客观资质,不能证明其尽到了事前的审核、事中监督、时候补救的相关义务,该事前提醒的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不能成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免除其相关审核监督补救义务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一张;

2、公证费发票一张;

3、照片打印费一张。

被告质证认为收款收据及照片打印费是手写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定。

公证费发票,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公证书作出的时间2016年8月18日,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6年9月13日,此费用非本案所作公证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澔翰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富民巷3号,法定代表人为傅彩仙,注册资本为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网上从事日用品、针织品、服饰配件、箱包、装饰材料(不含竹木材料、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监控化学品)批发、零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发: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吸盘肥皂架,专利号为ZL2014xxxx.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澔翰公司生产的问题。

从原告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网上从事日用品、针织品、服饰配件、箱包、装饰材料(不含竹木材料、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监控化学品)批发、零售,并不包括生产、加工的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生产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澔翰公司存在生产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知原告是在“义乌市澔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该网页上有对被告澔翰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该基本情况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基本吻合,订单信息显示的卖家及快递单上的寄件人均为“义乌市澔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澔翰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附件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图片,该图片呈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且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基本吻合,故本院确信被告澔翰公司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吸盘肥皂架,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虽然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设计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公证书的网页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图片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并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澔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澔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并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澔翰公司有专用生产模具或确有库存产品,亦无提供相应的经销商、代理商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产品,书面通知经销商或代理商停止售卖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商平台,其无义务主动审查平台上的商品是否侵权,原告亦在庭审中承认并无就被告澔翰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事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进行投诉,原告现有证据显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被告澔翰公司网店直接购买的,并非被告阿里巴巴公司销售的,原告认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有帮助侵权行为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澔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澔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名称为“吸盘肥皂架,专利号为ZL2014xxxx.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澔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义乌市澔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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