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盛永辉,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平,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完美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石江苏石村德兴里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永辉诉被告佛山市完美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轩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永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平,被告完美轩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王骏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完美轩家具公司停止侵犯盛永辉“地柜(FD1388)”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销售(天猫网络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2、完美轩家具公司赔偿盛永辉经济损失及盛永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完美轩家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盛永辉是“地柜(FD1388)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62××××.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12月14日申请,并于2014年5月14日获得授权。
盛永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完美轩家具公司天猫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申请佛山市珠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经对比后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盛永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立体图及左右视图均极其近似。
根据外观的综合判断原则及以普通消费者作为对象的判断标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盛永辉的专利外观极其近似,构成了对盛永辉专利的侵权。
完美轩家具公司在未取得盛永辉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与盛永辉专利公告图片近似产品的行为,侵犯盛永辉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完美轩家具公司答辩称:其他公司在盛永辉申请专利前已经销售了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完美轩家具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已丧失新颖性,属于无效专利。
完美轩家具公司并未侵犯盛永辉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盛永辉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盛永辉提交了10份证据:证据1,盛永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盛永辉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完美轩家具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材料,证明完美轩家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ZL20133062××××.3外观专利证书,证明盛永辉专利的合法性;
证据4,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证明盛永辉专利的有效性;
证据5,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盛永辉专利的稳定性;
证据6,盛永辉与乐私家居旗舰店的旺旺聊天记录,证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证据7,盛永辉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
证据8,(2015)粤佛珠江第2077号公证书,证明盛永辉的证据保全行为及取证的合法性;
证据9,网上付款记录及完美轩家具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网上销售记录,证明完美轩家具公司的网络销售行为及侵权情节;
证据10,商标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商标系完美轩家具公司所有。
完美轩家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予以确认。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因为完美轩家具公司在盛永辉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该涉案专利已丧失新颖性,属于无效专利。
对证据4予以确认。
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完美轩家具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片面。
对证据6不予确认。
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对证据9、10予以确认。
完美轩家具公司提交了2组证据:证据1,京东网站纳威家具的客户晒单情况及图片,证明2013年12月10日在京东网站客户晒单图片显示的电视柜与盛永辉的涉案专利相同,与被控侵权产品近似,区别只在于右侧部分的储物架和下行中间没有隔板。
证据2,盛永辉在天猫上的购买记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盛永辉专利左侧部分是现有设计。
盛永辉的质证意见是: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因为均是网页截图,完美轩家具公司没有提交纳威家居的主体身份,该网页可能是完美轩家具公司与案外人串通提供的,即使完美轩家具公司经过公证的途径对网站进行公证,也无法证明图片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盛永辉于2013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地柜(FD1388)”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5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62××××.3,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家具。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结构。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是ZL20133062××××.3“地柜(FD1388)”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4月10日,盛永辉向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佛珠江第2077号《公证书》,证实完美轩家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地柜。
盛永辉认为完美轩家具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双方就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了对比,盛永辉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主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左视图,属于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从主视图来看,该产品整体呈倒L形,左侧是三个横向排列的抽屉,左侧紧贴抽屉的上下表面包覆U形板,上表面比下表面短,右侧为长方形储物架,分为上中下三行,中间行较高。
从立体图上看,其外观特征与主视图相同。
区别在涉案专利储物架上部一行分割为左小右大的储物格,中间行分割为左大右小的储物格,下行没有隔板,被控侵权产品储物架上部一行分割为左大右小的储物格,中间行分割为左小右大的储物格。
此种区别只是细微区别,对于消费者而言无实质性差异,整体外观构成近似。
完美轩家具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涉案专利是整体的,包括地柜和储物架,被控侵权产品是可以分开的拼装,不是整体,被控侵权产品在右部分与盛永辉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区别与盛永辉所述一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盛永辉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完美轩家具公司确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京东网站纳威家具的客户晒单情况及图片佐证。
将完美轩家具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完美轩家具公司主张图片显示产品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似。
盛永辉亦认可二者构成相似,完美轩家具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完美轩家具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查京东商城的后台数据是否可以修改事宜。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致函京东商城,请其协助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京东商城上名称为“纳威家居旗舰店”的店铺经营者的主体身份资料以及注册时间;
二、京东商城上注册名称为“寻找吴晶晶”的会员的主体身份资料以及注册时间;
三、京东商城上注册名称为“寻找吴晶晶”的会员2013年11月18日从京东商城“纳威家居旗舰店”店铺购买名称为“纳威家居电视柜简约电视柜组合加长伸缩电视柜烤漆客厅柜TC101白柜+浅木框电视柜”的商品的交易详情、购买后的评价以及“晒单帖”等。
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收到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商城)复函,内容为:一、“纳威家居旗舰店”的店铺经营者为佛山市南海纳威家具有限公司,该店铺注册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
二、“寻找吴晶晶”的会员于京东商城注册会员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
三、2013年11月18日,会员“寻找吴晶晶”在京东商城购买订单编号为863304386的电视柜因下单时间久远,并未留存交易快照,无法确认其购买的商品与其晒照的商品是否一致。
但因会员晒单仅能在其订单信息中提交相关晒单信息,据此可推断原则上其购买的商品与其晒照的商品应属一致。
此外,京东商城无法修改会员上传的晒单内容或图片,会员晒单只能操作一次,即一个订单中的一个产品仅能晒一次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完美轩家具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盛永辉是“地柜(FD138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法释[2009]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地柜(FD1388)”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是2013年12月14日,而完美轩家具公司提交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2015)粤佛南海第39730号《公证书》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本院的调查复函均证明,2013年11月18日,京东商城会员“寻找吴晶晶”在京东商城购买了一个订单编号为863304386的电视柜,该电视柜的外观设计在盛永辉“地柜(FD1388)”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属于现有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分为地柜和层架两部分,地柜和层架紧邻摆放。
地柜又由两部分构成:抽屉和外包台,外包台外包着三个抽屉的底面和抽屉的部分台面。
层架整体呈方形,并分成三层架面,从上往下第一层由隔板隔出左小右大的空格,第二层由隔板隔出左大右小的空格,第三层无隔板,只有一个空格。
现有设计电视柜也是分为地柜和层架两部分,地柜和层架紧邻摆放。
地柜由两部分构成:抽屉和外包台,外包台外包着三个抽屉的底面和抽屉的部分台面。
层架整体呈方形,并分成三层架面,从上往下第一层由隔板隔出左大右小的空格,第二层由隔板隔出左小右大的空格,第三层由隔板隔出左右同样大的两个空格。
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仅有一些细微的差别,这些细微的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难以被发现或区别,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并未侵犯盛永辉“地柜(FD1388)”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盛永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盛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