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227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XX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翠平,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雅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将,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万锁,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刘翠平、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成、薛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翠平、韩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LOUISVUITTON”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该品牌在市场中具有极高知名LOUISVUITTON”、“LV”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在服装、旅行箱、手提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广泛注册。
2012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刘翠平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淘宝城3层59C号商铺内查获由其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包、皮夹。
2013年6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刘翠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五千元,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刘翠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韩城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原告商标知名度极高的前提下,理应负更高注意义务,在被告刘翠平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怠于行使监督管理职责,长期放任包括被告刘翠平在内的商户的售假行为,导致市场内持续存在大量售假行为,属于为销假者提供便利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刘翠平未作答辩。
被告韩城公司辩称,其非适格主体,且已配合业主代表小组开展了大量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
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市场的经营模式是由业主委托业主代表小组,即业主委员会,由业主代表小组委托被告韩城公司进行商场招商、广告宣传、协助物业管理。
被告韩城公司的职责是商场招商和市场管理,本身并不对外实际经营。
该市场为独立产权式小商铺,以市场模式运作,每个商铺由小租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各自承担风险。
况且被告韩城公司作为管理方,已通过与实际经营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制订市场管理制度、要求经营户签订承诺书、配合业主代表小组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教育等方式尽到了其管理职责。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41019号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皮或人造革制成的旅行用服装袋、背包、手提袋(包)、购物袋、(肩)挎包、公文包(箱)、钱包、小钱袋等,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该商标为文字商标,内容为英文字母“LOUISVUITTON”。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41081号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背包、手提包、购物袋、钱包、钱袋等,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该商标为文字商标,内容为交叉的英文字母“LV”。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41012号商标(见附图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背包、手提包、购物袋、钱包、钱袋等,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该商标为图形商标,内容为“LV花形图案”。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见附图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钱包(小钱袋)、钱袋、钱包、钥匙包等,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该商标为图形商标,内容为“格子图案”。
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关于第XXXXXXX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24101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LOUISVUITTON”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北方网转载的2006年《商业周刊》全球顶级品牌100强中排名第17位;
在价值中国网转载的《商业周刊》2008及2009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中均排名第16位;
2011年5月27日,深圳特区报刊载《LouisVuitton成奢侈品类最有价值品牌》报道。
在www.millwardbrown.com网站刊登的2006、2011、2012Brandz十大奢侈品牌排名第一。
在贝恩公司刊载的2009年、2011年、2012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被评为2009年、2011年中国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2012年女性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排名第二。
《中国商标报告》一书中记载,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通告明确:自即日起在本市服饰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路易威登等40件涉外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
市场主办单位应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加强日常检查,对屡次经销假冒商标商品的商户应及时清除出市场。
此外,北京、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类似通告。
2013年6月9日,本院以(2013)普刑(知)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翠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淘宝城3楼59C店铺内销售假冒“LOUISVUITTON”、“CHANEL”、“GUCCI”品牌的皮包、皮夹等商品。
2012年4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大量“LOUISVUITTON”、“CHANEL”、“GUCCI”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99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共计价值人民币XXXXXXX元。
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刘翠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翠平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翠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翠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翠平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被告人刘翠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原告调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关于刘翠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卷宗,根据扣押清单显示,涉及假冒原告系列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商品包括箱包、钱包共计241件(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件数的差异主要是因为刑事案件中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犯罪金额,因此未包括无对应真品型号的件数)。
2013年3月26日刘翠平讯问笔录中有如下记载:2012年1月,我向淘宝城租赁的,租金是5万/年…2012年1月租赁的,生意是2012年2月底开始做的…我与马趁玲销售的假冒的包是有人送到商铺的…送货的人有许多…各种款式的包进价是不同的,小的,款式老的有10元的,款式新的最贵的价格有50元的。
我与马趁玲都知道进的是假冒的包。
卖出去的价格一般是在进价上加价销售,加的少的时候加5元、10元都卖的,最贵的时候卖出去时有100元左右。
我们是从2012年底开始销售,一直到2012年4月中旬被查。
如果有顾客来,他们有意买包,我与马趁玲就用遥控器将商铺的暗门打开,将客人带进去…2013年3月27日马趁玲讯问笔录中有如下记载:我帮刘翠平销售假冒名牌的包,刘翠平第一个月给我1500元工资,第二个月生意好,她给我2000元的工资…2013年4月1日刘翠平讯问笔录中有如下记载:后马趁玲来我店找工作,要求做销售,我见她人老实、年轻,就留下她做销售,当时讲好每月2000元工资…这家商铺是我租赁的,我是老板,马趁玲来店后帮我进货、销售,我发工资给她,每月人民币2000元。
前几天我交代中说每天收市时,我与马趁玲平分当天的营业款不是事实…2012年4月14日马趁玲讯问笔录中有如下记载:问:你在淘宝城3F-59C摊位卖假冒的LV品牌的包多久了?
答:大概有1年左右。
问:你们在这一年里一共卖掉了多少假冒LV牌的包,获利多少?
答:大约有120只左右,赚了大约6000元左右。
马趁玲于2013年4月1日所写“我的认识”有如下内容:那些人都是经常在商场转悠,进店拿着图片进行推销的…但看到市场商铺大都在销售“品牌的”包包,心里觉得问题不大…另查,被告韩城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产品展览展示、服饰,服装、日用百货,黄金珠宝饰品、礼品,家用电器、建筑装潢材料,汽摩配件,场地出租,电脑软硬件,家具等。
目前未注销。
2009年11月13日,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韩城公司寄送“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该函包含原告及其相关注册商标信息;
市场内部分商户公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信息(商户摊位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侵权商品种类)并附公证书;
法律依据及相关判例等内容,同时要求被告韩城公司在收到函件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所涉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09年11月24日,被告韩城公司回函称:2009年11月中旬我司收到贵司关于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鉴于该函涉及商场内部分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严正交涉,我司立即展开严密调查,对以上十户销售假冒侵权的商户召开专题教育会,告知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签定不售假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一、立即停止该商品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保证将不再销售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商品;
三、如再有以上侵权行为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和相关经济赔偿。
我司对贵司相关侵权对象深表歉意,对管理上的疏漏深表遗憾。
通过此事件,我管理部以不售假为抓手,利用日常的晨会、商场广播、宣传栏大力宣传规范经营,遵守国家规定的“四不五无”,使我商场广大的经营户能够遵章守纪,文明经营,健康发展。
2012年9月下旬,原告向被告韩城公司寄送“关于制止市场内出现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该函包含原告及其相关注册商标信息,相关法律依据和判例。
同时要求被告韩城公司切实履行对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确保在该市场内不会出现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若原告发现销假侵权行为,将保留对被告韩城公司采取必要法律行动的权利。
经查询,该函件于2012年9月27日投递并签收。
又查,2012年至2014年间,南京西路XXX号市场先后有多家商户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处罚,均涉及原告注册商标,包括:本院以(2012)普刑(知)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爱林于2011年5月底起,在其租赁的本市南京西路XXX号淘宝城3楼121号商铺内对外销售假冒LV等品牌的商品;
本院以(2012)普刑(知)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丽、陈杰于2011年5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南京西路XXX号淘宝城3楼69号商铺内对外销售假冒LV等品牌的商品。
此外,韩城服饰礼品广场先后有多家商户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行政处罚,均涉及原告注册商标,包括: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芳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3楼064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倩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楼55B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日新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楼34A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飞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3楼4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有道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楼19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曾涛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楼5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启才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楼10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邢辉跃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楼22A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宋小娟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2楼D3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季一锁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2楼01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万威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楼55B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丹丹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楼19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沪工商静案处字[2013]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崔孝林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2楼02号商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商品。
再查,被告韩城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载有如下内容:1.01业主方将商铺招商和经营管理权充分委托给管理方,由管理方保证该商铺的经营管理,有业主代表小组进行监督,业主个人不干涉该商铺的经营管理。
2.01本合同的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10年…被告韩城公司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载有如下内容:第六条乙方(即承租方)权利义务(五)乙方保存并出示能够证明合法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包括商标使用证明)等资料,并保证单证真实齐全,单证上的品种、数量与实际相符。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乙方应出示供货方的授权证明。
第七条丙方(即被告韩城公司)权利义务(一)丙方有权向乙方索取商品检验合格证明、商标使用证明,按现行合法的质量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对乙方经营商品的安全、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并协助建立重要商品购销和商标台账…(二)丙方有权禁止乙方销售并可处置假冒侵权商标商品或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售的商品或其他来源不明、不合法的商品…(六)丙方应当积极履行市场管理职责,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确保市场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六)乙方及其受聘人员应自觉接受丙方统一管理,严格遵守丙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八)在本合同期限内,丙方作为该商铺的管理方对本合同的履行享有甲方充分的授权…“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市场管理制度”载有如下内容:第二节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规范商户正当经营行为,市场内商户或导购人员有下列行为者,市场管理部门将第一次给予没收商品并处书面警告及悬挂“黄牌”的处置;
第二次给予收回摊位承租权的处置…“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三楼商铺承诺书”载有如下内容:现郑重承诺…1、不制假、不售假、不存假、不欺诈;
…3、不留暗间、暗格;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40,000元,其中律师费部分,提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为131326.5元的发票,主张该笔律师费用针对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故予以平摊,但未提供相关律师代理合同;
公证费510元,主张系其办理相关授权委托书所支出,但未提供相关发票;
公告送达费560元,有法院相关收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刘翠平经刑事判决后未再继续销售,故要求撤回其诉请第一项中有关要求被告刘翠平停止商标侵权之部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报刊杂志报道、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警告函、回函、律师费发票,有被告韩城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补充协议、委托管理合同、租赁经营合同、市场管理制度、商品承诺书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刘翠平所售皮包、皮夹等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刘翠平所售商品上所用标识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根据生效的(2013)普刑(知)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被告刘翠平知其所售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刘翠平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原告因被告刘翠平经刑事处罚后已实际停止售假为由,撤回要求判令其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韩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被告韩城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补充协议、委托管理合同、租赁经营合同、市场管理制度、商品承诺书等,结合被告韩城公司被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注册地址及其针对原告所发警告函所作的回函等,可以认定被告韩城公司系韩城市场的市场管理方。
上述合同,特别是租赁经营合同及市场管理制度中涉及若干条款,即被告韩城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者,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建立对入场经营者及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检查监督、发现有售假行为采取措施制止等处置权责。
另,根据被告韩城公司的回函,其对于售假商户,有权展开调查,并通过要求签署承诺书等方式进行教育及处理。
综上,对于韩城市场内商铺中存在的售假行为,被告韩城公司负有市场管理责任。
就涉案商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就于2004年10月以通告的形式禁止在服饰类市场内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
因此,作为市场管理者,在日常的市场管理活动中,被告韩城公司应当知晓在市场内应禁止经营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原告反复发函告知在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时,理应对相关商铺加强监管。
在涉案商铺未办理营业执照,且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极高,LV花形图案、格子图案极具辨识度的情况下,被告韩城公司的注意义务显然应更高。
但实际情况是,被告韩城公司在经原告充分告知,明确知晓侵权商品种类、被控侵权商标标识的情形下,未采取必要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
被告刘翠平经营商铺未办理营业执照,由被告韩城公司收取租金、管理费,且市场内售假非偶发个案,在被告刘翠平售假时间段内,有多家商户因销假受到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其中多家商户与本案被告刘翠平所经营的店铺同属一个楼层,足见被告韩城公司怠于行使其监管职责,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故本院认定被告韩城公司上述行为,系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韩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韩城公司对被告刘翠平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韩城公司认为其已尽到相关市场管理、监督义务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现原告既不能证明两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也不能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的权利价值,如商标知名度、商标显著性等因素以及被告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的性质、侵权产品销售规模、销售价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刘翠平业经刑事处罚,足见其售假规模及严重性,且根据相关口供反映,除当场查获被认定为销售未遂部分之外,涉案商铺有实际完成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合理开支部分,对于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代理合同予以印证,本院将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
对于公证费,因系原告为本案办理授权委托书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公告费作为诉讼费用部分,本院将一并处理。
被告刘翠平、韩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享有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翠平、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三、被告刘翠平、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2,447元,被告刘翠平负担人民币1,976.5元,被告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76.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郑 倩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二)、(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修正)第五十条(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