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3325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市燕南街金尔美鞋店,经营场所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燕南街道诚上广场3号楼18层1812-1813室天驰网商虚拟产业园34049号。
经营者:曾青松,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永安市燕南街金尔美鞋店(以下简称金尔美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金尔美鞋店经营者曾青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尔美鞋店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使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金尔美鞋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金尔美鞋店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金尔美鞋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28767114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金尔美鞋店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金尔美”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被告金尔美鞋店辩称,其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涉案被子的时候,拼多多平台没有禁止其销售,也没有让其提供授权许可的资料,其根本不知道涉案被子是假的;
目前拼多多平台还有很多小卖家在卖相关商品,原告已经起诉了200多件案件,但并没有提醒拼多多平台禁止卖家上架销售涉案相关商品;
其主要是做鞋子销售的,因为疫情原因,今年2月份才开始卖被子,刚开始都是刷单,不然没有销量,然后开始刷单就被起诉了,实际的销量很少;
接到起诉材料后,其当时就将商品下架了;
被告与原告另案起诉的“木登橙MDC”店铺的柳杨是夫妻,夫妻俩共同在拼多多平台经营上述两家店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08年2月7日取得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2008年4月7日取得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2009年3月14日取得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2019年3月7日取得第28767114号“罗莱家纺”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罗莱家纺”和“”注册商标多次被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注册商标多次被推荐为“上海名牌”,“”品牌床上用品多次获得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领先荣誉证书。
金尔美鞋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青松,经营范围包括:鞋帽、服装、珠宝首饰、化妆品零售,针纺织品、日用品、箱包销售,互联网销售。
金尔美鞋店为拼多多平台“金尔美”店铺的认证经营业主。
2021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云”平台向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
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审核、调取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后,出具了(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5395号《公证书》。
《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21年3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录进入“拼多多”平台;
搜索关键词“金尔美”,显示“金尔美”店铺及店铺“已拼4048件”、“羽绒被畅销店铺榜第19名”等信息;
进入“金尔美”店铺,搜索关键词“罗莱”,店铺商品“罗莱百分百100%蚕丝被空”显示,“¥119已拼12件”及商品“恒源祥蚕丝被……”和“真正的白鹅绒冬被……”、“羽绒被畅销店铺榜第20名”等信息;
进入上述“真正的白鹅绒冬被……”商品链接,显示价格“券后291元起”、“已拼29件”,商品图片上的被子斜标、吊牌及图片上标注“”、“”商标;
原告委托代理人选择该款“真正的白鹅绒冬被……”商品发起拼单,支付货款291元,购得被子1条,订单编号为210316-023257746411506,物流公司:中通快递,快递单号:75446690265532。
同年3月29日、4月12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核对了公证处工作人员代签收的公证网购商品包裹信息(中通快递75446690265532)后,拆开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并重新封存。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拆封查验,包裹快递单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5446690265532,公证实物为被子1条(含包装袋)。
被子上有吊牌、吊粒、斜标、水洗标、合格证等,实物上标注有“”、“”、“罗莱家纺”商标,包装袋及拉链头上标注有“”、“”、“罗莱”商标。
原告当庭提交了鉴定报告并主张,被告网店销售的涉案被子为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涉案被告网店的商品链接、商品图片及销售的实物上均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经比对,被告网店商品链接标示商品为“罗莱百分百100%蚕丝被空”,其中含有的“罗莱”与原告第28767114号“罗莱家纺”注册商标中的“罗莱”相同;
商品图片及取证实物上标注的“”、“”、“罗莱家纺”商标,分别与原告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第28767114号“罗莱家纺”相同,标注的“”、“罗莱家纺”商标与原告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近似。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了购物费用291元、公证费5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400元,并委托代理人公证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另案起诉的(2021)苏0612民初3269号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拼多多平台“木登橙MDC”店铺的认证业主柳扬为夫妻关系,夫妻俩在拼多多平台共同经营上述两家店铺。
上述事实上,有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28767114号商标注册证、罗莱公司获取的品牌荣誉证书、(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539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罗莱公司的鉴定报告、公证费和调查取证服务费发票、曾青松和柳扬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28767114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依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5395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子,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告店铺中商品标示为“罗莱百分百100%蚕丝被……”,其中含有的“罗莱”为商标性使用行为,与原告第28767114号“罗莱家纺”注册商标中的“罗莱”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综合原告涉案商标在家纺产品中具有的较高知名度,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权。
网店商品图片及取证实物上使用的“”、“”、“罗莱家纺”商标,分别与原告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28767114号“罗莱家纺”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罗莱家纺”商标与原告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系涉案“金尔美”店铺的认证经营者,应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原告同期诉讼的(2021)苏0612民初3269号商标侵权纠纷案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市燕南街金尔美鞋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28767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安市燕南街金尔美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永安市燕南街金尔美鞋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