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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克索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438号
案件名称申克索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申克索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申克索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韦滕堡主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司代芬·特鲁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杰,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克索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具有降低工具工作面偏移的加强部分的超声焊接装置的工具”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超声波焊接技术产品制造商申克集团的子公司。

2004年10月21日,原告就名称为“具有降低工具工作面偏移的加强部分的超声焊接装置的工具”的发明专利提出了国际申请,2006年4月2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并于2009年7月29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此后,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共有14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4为从属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的表述为:“用于超声焊接装置的传递超声波振动的超声焊极形式的工具,其具有至少一个用于以沿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传播的超声波振动焊接金属的工作面,其中该超声焊极具有端面,该端面垂直或者大致垂直于该至少一个工作面延伸,其特征在于:为了减少该至少一个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超声焊极的端面或者超声焊极头部的背面具有至少一个加强部分”。

被告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是国内一家专门生产超声波金属焊接机设备与配件的企业。

原告近日发现被告在市场上生产销售的超声波焊接产品侵犯了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5年3月19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龙阳路XXX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E1、E2馆举办的“慕尼黑上海电子生产设备展”。

并通过现场公证的方式,对被告正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行为进行了取证,并初步达成购买侵权产品的意向。

2015年4月2日,原告再次通过其委托的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获得了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分析后,其特征可以大概总结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传递超声波振动的超声焊极(即用于超声波焊机上的焊头);

(2)该产品头部包括两个与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平行的工作面,其目的是用于焊接金属(在国内,大多用于焊接汽车线束);

(3)产品头部还包括一个垂直于工作面延伸的端面;

(4)在端面具有一个加强部分:加强部分几乎从整个端面上伸出;

加强部分从端面上靠近两工作面的部位出发,逐渐沿纵轴线方向凸出于端面;

加强部分伸出最大距离为8mm;

加强部分关于纵轴线所在的对称平面对称;

加强部分在纵轴线剖面方向呈现三角形形状。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且同时落入了权利要求2、4、5、8、9、12、13、14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其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8、9、12、13、14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特征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成本较低、且销售价格是市场同类侵权产品的一倍左右,相较于国内其他侵权企业,其具有更大的利润空间。

同时,基于被告具有稳定的市场和较强的生产能力,更于近几年开始在汽车线束焊接领域全力扩大生产,其侵权获利至少已达上百万元。

因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且同时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辩称,其承认原告所指控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并不构成侵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并不清楚,不能进行侵权比对。

1、本专利的主题是“具有降低工具工作面偏移的加强部分的超声焊接装置的工具”,限定该主题的特征“超声焊接装置”是本案的技术特征,而本案的被控产品是“凸工具头”(见原告提交的发票名称),“凸工具头”并非是超声焊接装置,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凸焊接头”就是超声焊接装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凸焊接头”能够与超声焊接装置配合在一起使用,并能够实现本专利所限定的功能。

2、关于技术特征“用于以沿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传播的超声波振动焊接金属的工作面”。

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产品可以用于“传递超声波振动”;

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的工作面是具有“以沿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传播的超声波振动焊接金属”的工作面。

3、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了减小该至少一个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超声焊极的端面或者超声焊极头部的背面具有至少一个加强部分”。

首先,该特征为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不能确定。

其次,该“加强部分”的作用是“为了减小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只有能够实现“减小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的“加强部分”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未能实现“减小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的“加强部分”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但原告并未证明,被控产品的“加强部分”具有“减小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的功能。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的其他不能进行对比的问题。

(1)主题名称不清楚。

该专利的主题名称为:“具有降低工具工作面偏移的加强部分的超声焊接装置的工具”,然而,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为:“用于超声焊接装置的传递超声波振动的超声焊极(22)形式的工具”,即主题名称限定的工具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工具为两种“工具”,由两种“工具”的限定可知,这两种“工具”的内涵和外延不同,这也就导致了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

并且,“超声焊极形式”非专业术语,这一用语的含义不清楚。

(2)权利要求“大致垂直”保护范围不能确定。

5、关于权利要求2、4、8、9、12、13、14。

由于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1或2,因此保护范围也不能确定。

6、关于权利要求5,“所述加强部分(36、38)从超声焊极(22)的端面(32)的或者工作面(28、30)的圆周边缘出发沿超声焊极纵轴线(40)方向逐渐凸出于端面(32)”这一技术方案用“端面”限定“端面”,即用同一术语来限定同一术语,其保护范围不能确定。

原告为本案诉讼提交了如下证据: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授权文件,(2015)沪东证经字第4180号、第8467号公证书、(2015)沪徐证经字第417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侵权调查费用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账单等;

被告提交了原告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所作意见陈述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承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超声波焊接技术产品制造商申克集团的子公司。

2004年10月21日,原告就名称为“具有降低工具工作面偏移的加强部分的超声焊接装置的工具”的发明专利提出了国际申请,2006年4月2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并于2009年7月29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

此后,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共有14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4为从属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的表述为:“用于超声焊接装置的传递超声波振动的超声焊极形式的工具,其具有至少一个用于以沿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传播的超声波振动焊接金属的工作面,其中该超声焊极具有端面,该端面垂直或者大致垂直于该至少一个工作面延伸,其特征在于:为了减少该至少一个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超声焊极的端面或者超声焊极头部的背面具有至少一个加强部分”。

权利要求2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该超声焊极的超声焊极头部具有端面”。

权利要求4为:“按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部分在超声焊极纵轴线剖面中具有三角形的几何形状”。

权利要求5为:“按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部分从超声焊极的端面的或者工作面的圆周边缘出发沿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逐渐凸出于端面”。

权利要求8为:“按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部分从整个或者几乎整个端面上伸出”。

权利要求9为:“按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部分关于延伸有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对称平面对称”。

权利要求12为:“按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部分伸出端面的最大长度d为3mm≤d≤25mm”。

权利要求13为:“按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部分伸出端面的最大长度d为5mm≤d≤15mm”。

权利要求14为:“按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部分伸出端面的长度d最大为10mm”。

被告系2010年1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被告在网站上宣称“是一家专业生产超声波金属焊接机设备与配件的企业,公司采用了德国与瑞士超声波焊接技术为核心,以先进的工程技术为基础,提供给顾客最优越的产品”。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传递超声波振动的超声焊极件;

(2)该产品头部包括两个与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平行的工作面;

(3)产品头部还包括一个垂直于工作面延伸的端面;

(4)在端面具有一个突出部分:该突出部分从端面上靠近两工作面的部位出发,沿纵轴线方向逐渐凸出于端面;

该突出部分伸出最大距离约为8mm;

该突出部分相对于延伸有纵轴线所在的对称平面对称;

该突出部分在纵轴线剖面方向呈现梯形形状,顶端有小面积被切削的平面。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5、9、12、1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8、1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被控侵权产品(一套)购买费用9,000元,公证费用18,000元,调查费用29,000元,律师费用229,449.67元。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人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5、9、12、13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能确定,故而不能认定其侵权的有关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分述如下:1、关于“超声焊接装置”。

本院认为,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被告认为发明名称对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于法无据。

另外,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发票上显示的名称为:“凸工具头”,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在案证据和产品实物,能够确定该产品是用于超声焊接装置。

2、关于技术特征“用于以沿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传播的超声波振动焊接金属的工作面”。

本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在案证据和被控侵权产品,能够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沿纵轴线方向传播的超声波振动焊接金属的工作面。

3、关于“为了减小该至少一个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超声焊极的端面或者超声焊极头部的背面具有至少一个加强部分”。

本院认为,该特征中“超声焊极的端面或者超声焊极头部的背面具有至少一个加强部分”部分,并非功能和效果的限定,不能将该特征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说明书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强部分”能够“减小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

4、关于被告主张主题名称不清楚的问题。

本院已经说明确定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并且被告所谓两种“工具”不同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5、关于“大致垂直”的问题。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可以清楚地知道其含义,并不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6、关于权利要求2、4、8、9、12、13、14。

鉴于被告的前述主张都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该等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也是可以确定的。

7、关于权利要求5。

本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能够确定其含义。

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均不能成立,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具有降低工具工作面偏移的加强部分的超声焊接装置的工具”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未能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依照法定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在案证据中被告的企业信息,网站宣传内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支出1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申克索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具有降低工具工作面偏移的加强部分的超声焊接装置的工具”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8)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克索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款(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申克索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0元,被告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申克索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华审 判 员  胡 宓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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