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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业、詹才看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琼01刑初65号
案件名称朱建业、詹才看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朱建业;詹才看;王光辉;张晓民;朱伟胜;谢良初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琼0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建业,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才看,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光辉,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晓民,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伟胜,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良初,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业、詹才看、王光辉、张晓民、朱伟胜、谢良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春华、代理检察员符林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业、詹才看、王光辉、张晓民、朱伟胜、谢良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朱建业、詹才看、王光辉、张晓民、朱伟胜、谢良初等六人为谋取非法利润,分别从王西安(另案处理)处大量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并将购买的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品卷烟在各自经营的烟酒行对外售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朱建业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被告人朱建业为谋取非法利润,多次向王西安低价购买假冒伪劣卷烟,之后将购进的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凌志烟酒行”对外销售。

经查,自2014年5月份以来,朱建业从王西安处累计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共1353条,价值282130元。

除部分被销毁外,其余假冒伪劣卷烟均已被朱建业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凌志烟酒行”以市场价格销售。

二、被告人詹才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被告人詹才看为谋取非法利润,多次向王西安低价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后将购进的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鸿运烟酒行”对外销售。

经查,自2014年5月份以来,詹才看从王西安处累计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共355条,价值146800元。

以上假冒伪劣卷烟均已被詹才看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鸿运烟酒行”以市场价格销售。

三、被告人王光辉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被告人王光辉为谋取非法利润,多次向王西安低价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后将购进的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宇洋商行”对外销售。

经查,自2014年5月份以来,王光辉从王西安处累计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共416条,价值99320元。

以上假冒伪劣卷烟均已被王光辉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宇洋商行”以市场价格销售。

四、被告人张晓民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被告人张晓民、朱云台(另案处理)夫妻二人为谋取非法利润,多次向王西安低价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将购进的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28号金贸商城1-A03“学海烟酒行”对外销售。

经查,自2014年6月份以来,张晓民、朱云台从王西安及他人处累计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共331条,价值88210元。

除了有1条假冒伪劣卷烟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尚未销售出去之外,其余假冒伪劣卷烟均已被二人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学海烟酒行”以市场价格销售。

五、被告人朱伟胜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被告人朱伟胜、朱秀青(另案处理)夫妻二人为谋取非法利润,多次向王西安低价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将购进的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海口市××区号“双峰酒行”(国贸烟酒行)对外销售。

经查,自2014年5月份以来,朱伟胜、朱秀青从王西安处累计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共365条,价值81050元。

以上假冒伪劣卷烟均被二人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双峰酒行”以市场价格销售。

六、被告人谢良初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被告人谢良初、朱建青(另案处理)夫妻二人为谋取非法利润,多次向王西安低价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将购进的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品卷烟在其共同经营的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21号“天发商行”对外销售。

经查,自2014年9月份以来,谢良初、朱建青从王西安处累计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共181条,价值68880元。

除了有0.6条假冒伪劣卷烟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尚未销售出去之外,其余假冒伪劣卷烟均已被二人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天发商行”以市场价格销售。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别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建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

被告人詹才看、王光辉、张晓民、朱伟胜、谢良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建业、詹才看、王光辉、张晓民、朱伟胜、谢良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朱建业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朱建业为谋取非法利润,多次向王西安(已判刑)低价购买假冒伪劣卷烟,之后将购进的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凌志烟酒行”对外销售。

经查,朱建业从王西安处累计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共1353条,价值282130元。

除部分被销毁外,其余假冒伪劣卷烟均已被朱建业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凌志烟酒行”以市场价格销售。

2016年3月1日,朱建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朱建业及同案人王西安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詹才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詹才看为谋取非法利润,多次向王西安低价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后将购进的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鸿运烟酒行”对外销售。

经查,詹才看从王西安处累计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共355条,价值146800元。

以上假冒伪劣卷烟均已被詹才看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鸿运烟酒行”以市场价格销售。

2016年3月1日,詹才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詹才看及同案人王西安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王光辉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光辉为谋取非法利润,多次向王西安低价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后将购进的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宇洋商行”对外销售。

经查,王光辉从王西安处累计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共416条,价值99320元。

以上假冒伪劣卷烟均已被王光辉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宇洋商行”以市场价格销售。

2016年3月1日,王光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航班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朱某及王月兴的证言、被告人王光辉及同案人王西安的供述、鉴别检验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张晓民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自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晓民与妻子朱云台(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润,多次向王西安低价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将购进的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28号金贸商城1-A03“学海烟酒行”对外销售。

经查,张晓民、朱云台从王西安及他人处累计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共331条,价值88210元。

除了有1条假冒伪劣卷烟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尚未销售出去之外,其余假冒伪劣卷烟均已被二人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学海烟酒行”以市场价格销售。

2016年3月1日,张晓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朱云台在本院审理的被告人王勤松、王西安等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曰标、朱云台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20000元,未缴纳的违法所得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晓民及同案人王西安、朱云台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别检验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朱伟胜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朱伟胜与妻子朱秀青(已判刑)二人为谋取非法利润,多次向王西安低价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将购进的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海口市××区号“双峰酒行”(国贸烟酒行)对外销售。

经查,朱伟胜、朱秀青从王西安处累计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共365条,价值81050元。

以上假冒伪劣卷烟均被二人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双峰酒行”以市场价格销售。

2016年3月1日,朱伟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朱秀青在本院审理的被告人王勤松、王西安等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曰标、朱秀青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5000元,未缴纳的违法所得为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朱伟胜及同案人王西安、朱秀青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别检验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谢良初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自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谢良初与妻子朱建青(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润,多次向王西安低价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将购进的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品卷烟在其共同经营的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21号“天发商行”对外销售。

经查,谢良初、朱建青从王西安处累计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共181条,价值68880元。

除了有0.6条假冒伪劣卷烟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尚未销售出去之外,其余假冒伪劣卷烟均已被二人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的“天发商行”以市场价格销售。

2016年2月26日,谢良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朱建青在本院审理的被告人王勤松、王西安等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曰标、朱建青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向本院全部缴纳违法所得35000元。

再查明,①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海中法知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结合本案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朱建业、詹才看、王光辉、张晓民与同案人朱云台、朱伟胜与同案人朱秀青、谢良初与同案人朱建青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违法所得分别为:8.5万元、4.5万元、3万元、2.6万元、2.5万元、3.5万元;

②在本院审理期间,朱建业、詹才看、王光辉、朱伟胜分别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4万元、1.8万元、1万元、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缴款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谢良初及同案人王西安、朱建青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别检验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业、詹才看、王光辉、张晓民、朱伟胜、谢良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朱建业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詹才看、王光辉、张晓民、朱伟胜、谢良初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建业、詹才看、王光辉、张晓民、朱伟胜、谢良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建业、詹才看、王光辉、朱伟胜、张晓民、谢良初向本院缴纳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作用、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建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詹才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光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晓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朱伟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谢良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八、被告人朱建业、詹才看、王光辉、朱伟胜向本院缴纳违法的所得人民币4万元、1.8万元、1万元、3000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朱建业未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詹才看未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王光辉未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晓民与同案人朱云台未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朱伟胜与同案人朱秀青未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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