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263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文龙电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廖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文龙电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文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米科技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文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文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成都文龙公司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科技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2012年7月7日,小米科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小米科技公司的产品因质量好而广受市场欢迎,“小米”和“”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市场销量全国第一,小米科技公司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小米科技公司经调查发现,成都文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科技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小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小米科技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成都文龙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二、原告未提供商标注册证原件,无法证明其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三、(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033号公证书不合法;
四、鉴别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小米”商标向小米科技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小米科技公司)颁发了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小米科技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公司)颁发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5年10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某、工作人员李非随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智成来到都江堰市××大道××号,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牛皮耳机一部,并取得当场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刷卡小票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章某和李非监督李智成在律政公证处使用自己的照相机(拍照前,经章某检查,该照相机内存为空白)对所购店铺、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各一张。
后章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放于律政公证处保存并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033号公证书。
审理过程中,法庭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033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予以拆封查看,内有耳机实物一个。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背面、两侧面和实物的两个耳塞上印有与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小米”和“”相同的标识。
小米科技公司称没有生产过同型号的产品,并出具鉴别证明,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小米科技公司。
成都文龙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维修:无线电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计算机、家用电器;
销售:文化用品、工艺美术品(不含金银制品)、日用品、百货、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
电信业务代理服务(不含前置许可及国家限制类);
房屋租赁服务;
其他无需审批或许可的合法项目(以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小米科技公司信息变更资料、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03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
小米科技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成都文龙公司认为小米科技公司没有提供商标注册证原件,不是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第00070号公证书,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小米科技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成都文龙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实践中经营主体的实际经营场所与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是常有的事,虽然(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033号公证书所附收据上加盖的是“中国移动(实久)营业厅”的章,但成都文龙公司并没有进一步证明中国移动(实久)营业厅是否真实存在,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中国移动(实久)营业厅实施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
(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033号公证书所附POS单上载明了收款方为文龙电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文龙公司对此也进行了认可,即成都文龙公司是实施销售行为的一方。
综上,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成都文龙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小米科技公司认定成都文龙公司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依据为小米科技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但该鉴别证明从证据分类的角度来看应属当事人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陈述意见应对相关事实进行描述,即真伪对比的标准、依据、方法以及过程,但小米科技公司的鉴别证明只记载了判断结论,不属于对事实的陈述,故对鉴别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一方面,关于涉案产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或并非由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的意见为小米科技公司所提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小米科技公司应负有证明责任。
即小米科技公司至少应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与小米科技公司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存在差异(或小米科技公司公开销售的产品中不含该产品)的事实,以便人民法院要求成都文龙公司承担证明上述产品生产源头的证明责任,但小米科技公司未能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故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因此,本院对于小米科技公司主张成都文龙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小米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其要求成都文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