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许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军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兴隆,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军然,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赵军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佰刚,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兴隆、被告赵军然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餐馆服务上拥有“海底捞”和“HaiDiLaoHuoGuo+海底捞”及图形等商标专用权,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被告赵军然在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核准登记之前即开始以“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经营中使用原告的系列商标。
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核准登记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订餐卡、点菜单上使用“海底捞”和“HaiDiLaoHuoGuo+海底捞”及图形等标识,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其中,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军然对共同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核准登记后进行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我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成立后我们并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责任。
被告赵军然辩称,1、因为当时赵军然法律意识淡薄,未曾想到自己使用海底捞商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对此,赵军然表示歉意;
2、原告诉请过高,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构成侵权,二被告之间是否应负连带责任。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商标注册证,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
2、商标档案,来源:原告。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HaiDiLaoHuoGuo+海底捞”及“图形”等商标专用权。
3、公证书,来源:许昌市天平公证处。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订餐卡、点菜单等上使用“海底捞”等标识。
4、关于“海底捞”品牌发展情况的说明;
关于“海底捞”商标发展情况的证明。
来源:中国烹饪协会。
证明:“海底捞”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著名商标证书,来源: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6、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7、川菜发展最具发展潜力品牌。
来源:四川省饮食服务行业协会、四川省烹饪协会。
8、中华名火锅。
来源:中国烹饪协会。
9、“2008年首届餐饮连锁业成长十强第一名”,来源:中国成长百强评选组委会、当代经理人杂志社。
10、2008年度中国特色火锅连锁经营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来源:中国联合商报、人民日报社、品牌杂志社等。
11、“2008年度最具人气火锅”,来源:中国烹饪协会专业委员会。
12、“2008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09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0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来源: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
13、最受欢迎餐厅第一名。
来源:大众点评网。
14、2010中国中小企业价值榜年度成长标杆企业20强。
来源:APEC中小企业峰会组委会。
15、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餐饮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
来源:中国国际商会、中国优秀自主品牌国际联盟。
16、全国餐饮业优秀企业。
来源:中国烹饪协会。
17、报刊期刊报道。
来源:1、中国食品报、2、环球时报、3、21世纪经济报道。
5-17证据证明:原告“海底捞”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18、订餐卡一张、店面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28日前仍在使用“海底捞”商标。
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对于原告依法享有“海底捞”商标权这方面的证据没有异议,其次我们对原告提供关于海底捞商标品牌发展情况以及说明海底捞品牌有较高知名度这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对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饭店使用海底捞标识的照片有异议,1、这些照片上没有显示被告海底家园的字样,不能证明是被告海底家园公司所实施的使用原告海底捞商标的行为;
2、海底家园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原告所拍摄的照片时间为2014年6月5日,也就是说这些证据的形成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所以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侵害商标的行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所实施的这些侵权行为。
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在2014年8月20日被告公司成立后被告存在任何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我司在2014年8月20日成立以来就没有实施过侵害原告海底捞商标权的行为。
订餐卡和店面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赵军然辩称:1、除了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外补以下观点。
2、对第1组-第6组的证据均无异议,对13组无异议,但对第7组、第8组、第9组、第10组、第11组、第12组、14这7组证据所授予的这些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被告赵军然认为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不予认定。
第15组、16组证据无异议;
第17组中国食品报是对北京分公司的一个报道,并非本案的原告,无法证明其目的;
环球时报上的报道只能证明企业的一个构思愿望,与本案没有关系;
21世纪经济报道无异议。
第18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刚才原告所诉证明其2015年截至目前还存在侵权行为,赵军然不予认可,在2014年6月10日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处罚后,被告已停止侵权,因此恳请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证据有: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
2、私营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
证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
3、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书。
证明:使用海底捞注册商标的行为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同时证明了许昌市工商管理部门对赵军然擅自使用海底捞商标的行为作出了处罚。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前该侵权行为是由赵军然实施的,而赵军然也是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认为在2014年8月20日前的侵权行为是赵军然和被告公司共同实施的,因为被告在核准发证之前也进行了经营活动,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调查内容显示,在被告经营场所,被告提供的点菜单、订餐卡和优惠劵以及发票公章均显示是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均证明被告已经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一般来讲,饭店都要进行试营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司筹建阶段所造成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成立后的公司或发起人承担责任,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以及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以原告依法请求将赵军然追加为本案第二被告,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军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军然向本院出示证据有: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书。
证明:使用海底捞注册商标的行为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同时证明了许昌市工商管理部门对赵军然擅自使用海底捞商标的行为作出了处罚。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对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餐馆服务上拥有“海底捞”和“HaiDiLaoHuoGuo+海底捞”及图形等商标专用权,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2014年6月10日,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许工商处字第【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军然无照经营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处罚,其中对其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罚款4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后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一直作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营利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餐馆服务上拥有“海底捞”和“HaiDiLaoHuoGuo+海底捞”及图形等商标专用权,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赵军然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赵军然的行为,应由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订餐卡、点菜单上使用“海底捞”和“HaiDiLaoHuoGuo+海底捞”及图形等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由于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海底捞”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河南省海底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成审 判 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京京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
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
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