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筑知民初字27号
案件名称四川华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贵州兴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骏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知民初字27号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辉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双山开发区梨树镇。

法定代表人:徐长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归化大桥桥头。

法定代表人:喻祖常,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

法定代表人:江礼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辉,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梨树村。

负责人:杨巨旗,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兴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邓步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骏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高邮市送桥镇邮仪路西侧-1。

法定代表人:任江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体公司)诉贵州毕节双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二)、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贵州兴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扬州市骏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先后申请追加重庆先登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贵州兴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骏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上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后被告六以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筑知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

随后,被告六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黔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辉明、谢伟,被告一及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被告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辉,被告四负责人杨巨旗,被告五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被告六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诉讼过中,原告撤回了其对重庆先登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华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ZL20103017××××.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三、四、五、六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03017××××.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三、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00.00元;

四、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玉兰四叉五火)”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10年11月1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7××××.7。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新颖、美观的外形,产品畅销国内外。

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及被告六在被告一及被告二管理的毕节市××山新区××城××大道沿线使用的路灯产品侵犯了原告ZL20103017××××.7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一答辩称:1、其并非涉案路灯的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涉案工程人已经全部发包给被告三,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三作为该路段的总承包方,不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其使用涉案路灯——四叉五火玉兰灯的行为与被告一无关,且涉案工程至今并未竣工验收,移交被告一对其侵权行为从未参与也不知情;

3、即使涉案工程最终竣工并移交给被告一,其也仅是“使用者”,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包括使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一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4、被告一既不是涉案路灯的生产者、销售者,也不是该产品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答辩称:1、其非涉案路灯所在路段的权利人与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请其侵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使用”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即使其存在使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法律上也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且使用涉案路等设备也不涉及生产经营目的,亦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答辩称:认可与被告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是由被四实施,其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四答辩称:其已将涉案路段工程分包给被告五,具体侵权行为其不清楚。

被告五答辩称:1、原告四川华体公司申请专利的四叉五火玉兰灯,因四叉五火玉兰灯附属的玉兰灯灯型已被第三人以获得专利权的形式享有权利,且原告已经获得两项四叉五火玉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故而涉案专利只是针对该灯的灯臂、灯座、对称角度、灯臂的张开弧度的设计享有外观设计专利;

本案中,涉案路灯因灯臂、灯座、灯杆、对称角度、灯臂张开的弧度设计均区别于原告四川华体公司已申请专利的四叉五火玉兰灯,应认定涉案路灯未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2、如若认定涉案路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已经与被告四签订《双山职教城6路路灯购销合同》,该合同实为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合同,其不存在法定侵权行为,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3、即使上述《双山职教城6路路灯购销合同》为销售合同,但其向高邮市华盛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华盛厂)采购是系主观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其因具有合法来源故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理由:(1)其与华盛厂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涉案路灯相关参数的约定是买卖合同中对交易标的物型号与规格的约定,且交易产品系由华盛厂转移到兴国新能源公司,与兴国新能源公司要求华盛厂按照约定参数进行加工的定作行为有本质区别,该《采购合同》只能认定为买卖合同,而不能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

(2)其在向华盛厂购买涉案路灯时,由扬州市骏涛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涉案路灯的宣传册及其他资料,兴国新能源公司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形下购买,兴国新能源公司并不知道涉案路灯系其侵权产品,主观上系善意;

(3)其已经向华盛厂支付合理对价。

4、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

华盛厂作为涉案路灯的生产者,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从与兴国新能源公司的交易行为中获取利益,该行为已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的侵权行为,且根据法律规定,虽华盛厂的经营者任玉江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华盛厂作为个体工商户被工商部门注销,但在存续期间引发的债务华盛厂仍应以该厂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在该厂财务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由任玉江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即任玉江死亡,由任玉江的法定继承人在对任玉江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本案的原告四川华体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所以,华盛厂注销之后,任玉江应参与本案诉讼,任玉江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参与诉讼。

综上,兴国新能源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四川华体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六答辩称:1、涉案采购合同实际履行人是华盛厂,其不是适格被告;

2、根据原告的自认和被五的陈述证实,他们之间签订的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涉及侵权应当有被五承担责任;

3、涉案专利没有全部覆盖被五向华盛订做的产品专利的全部内容。

4.原告滥用诉权产生损失,其将保留诉讼权利,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经质证,六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五及被告六认为涉案专利的灯型并与其使用的灯型的不一致,被告六还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2015)黔筑立城公字第321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质证,六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二认为虽有使用,但不构成侵权;

被告五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六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且涉案产品非其生产,在铭牌上看不到其公司的标识。

第三组证据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专利实施许可费用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且灯具的实施许可费用是100万元包含200套灯具,超过的部分3000元一套,一年的销售额为10亿5千万。

经质证,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六均认为合同是原告与被许可方单方约定的使用费,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计算侵权的损失应以侵权造成的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故原告的计算方法不合法;

被告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300万元赔偿金的组成;

被告六还认为即使构成侵权,也与其无关。

第四组证据(2014)年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94752号公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年销售额超过10亿元。

经质证,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认为公证一年的销售额清单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被告五及被告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将“八叉九火”灯型销售额计算为涉案产品的销售额,与本案无关,且不能以发票开具的数额证明原告实际销售金额;

被告六还认为公证书中发票明确记载了涉案专利灯型的金额为22222元,其他金额与本案无关,且应当由纳税证明来说明其销售金额。

第五组证据为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第1213464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质证,六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六组证据为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必要费用。

经质证,六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非正规增值税发票,且仅是公证保全的费用,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六还认为发票备注的是“八叉九火都匀”,说明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一、被告二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工程施工设计图,证明1、被二非本案适格主体;

2、涉案路段发包给被告三,合同中约定的灯具被更改是被三的责任,相关产生的责任由被告三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施工设计图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一与他人签订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三、被告四、被告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涉案产品安装路段,其不是责任主体。

第二组证据为《双山职教城6号路路灯购销合同》,证明涉案侵权路灯系被告四向被告六购买,销售者为被告六,使用者是被告四,其不是责任主体。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一、被告二对购买行为是明知的;

被告三、被告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五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合同不是单纯的购销合同,而是分包合同,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六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其没有生产涉案产品,且即使生产了,根据合同其不是责任主体。

被告五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采购合同复印件、发货清单(原件)、银行电子凭证(原件),证明:1、2014年6月24日被告五与华盛厂厂签订合同订购玉兰灯四叉五火共205套,合同价款2173000元;

2、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华盛厂向被告五提供玉兰灯四叉五火-滨江华灯205套;

3、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五累计向华盛厂支付货款220万元;

4、被告五涉案路灯头具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华盛厂无法人资格,且地址与被六的注册地址一致,华盛厂和被六是同一主体;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认为对于购买行为不知情,是被告五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被告六认为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签订主体、发货人、收款账户主体均是华盛厂,华盛厂具有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包括被告六制作的宣传册——《城市道路照明专辑十五册》、胡品根QQ空间(1215542469)照片截图、企业信息公示截图,证明:1、其购买的涉案路灯系由被告六、华盛厂设计制造,并在网上宣传,涉嫌专利侵权;

2、胡品根系华盛厂法定代表人,其在采购合同上的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

3、供货单载明的发货人胡品根属职务行为,系代表被告六、华盛厂的发货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华盛厂无法人资格,涉案产品与宣传册、QQ空间等载入的灯具一致,应当是其生产、销售的;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六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证实且与其无关。

第三组证据黄建华的劳动合同,证明黄建华系被告五员工,供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黄建华属职务行为,系代表被告五的收货行为。

经质证,原告和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为专利公布截图,证明涉案专利(玉兰四叉五火)具有2010301771697、201430030735X两项外观专利,而该两项外观专利照片外观完全一致,原告未排除其专利具有唯一性,其他专利人完全也有能获得灯(玉兰四叉五火)的外观专利。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不一致,授权公告日期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为《双山职教城6号路路灯购销合同》,证明“双方职教城6号路”路灯工程包括购买、安装、灯杆基础施工(含预埋、砼浇筑)、售后维修保用等内容,该应认定该合同为工程分包合同。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一、被告二对购买行为是明知的,合同为购销合同,不属于分包;

被告一、被告二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三、被告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六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六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华盛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六法定代表人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华盛厂具有主体资格,系个人经营性质,且任玉江已经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虽任玉江已经死亡,但应由其继承人承担责任。

被告三、被告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21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公司就“灯(玉兰四叉五火)”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ZL20103017××××.7。

该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产品包括灯杆、灯臂和灯泡,灯杆呈柱形结构,顶端为由五个灯臂和灯泡组成的灯源部分,分两层放射状排列,呈花瓣状;

上层灯源灯臂直立、最高,下层各四个灯源,灯臂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伸展,围绕灯柱90度环绕。

每个灯源由不规则流线形双层灯臂和一个玉兰花苞状灯泡组成,且灯臂对灯泡呈部分包裹;

灯部整体类似散开的玉兰花状。

2013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该专利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四川华体公司,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4月17日,贵州省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受四川华体公司委托,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位于贵州省××市××山新区××城××大道的路灯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4月21日,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公证员谢某、刘某1贵州省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辉明一同来到贵州省××市××山新区××城××大道,对该道路路段安装的路灯191套进行了清点,并同时按照顺序在每套路灯上粘贴了编号,共计191号。

公证员刘某2该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上述每套路灯的相关情况及路灯上所粘贴的编号、道路所在位置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照片384张。

随后,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黔筑立诚公字第3214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书照片上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所展现出的玉兰灯实物的外观特征均可以归纳为:a、路灯由灯杆和照明部分组成,照明部分连接在灯杆的一端;

b、上述灯杆在整体上呈柱形结构,由两根细杆组成,中部有缝隙;

c、上述照明部分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五个灯源与五支具有镂空花纹的灯臂组成;

d、五支灯臂从下往上分为两层放射状排列;

e、上层灯源灯臂直立、最高,下层各四个灯源,灯臂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伸展,围绕灯柱90度环绕;

f、每个灯源由镂空状形灯臂和一个玉兰花苞状灯泡组成;

j、每一个灯源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

h、五个灯壁均由一个底座相连接。

涉案路段位于毕节市××山新区××城××大道,被告一系该路段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二系该路段项目的实际验收管理部门。

2012年12月1日,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作为发包人将涉案路段发包给被告三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图内容。

2014年5月25日,被告四与被告五签订《双山职教城6号路路灯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五向被告三提供玉兰灯(4叉5火)路灯204套,每套29500元,共计6018000元。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五与案外人华盛厂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五向高邮厂购买玉兰灯(4叉5火)路灯205套,每套9495元,共计2173000元,随后,华盛厂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路灯。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五在涉案路段进行了路灯的安装,现工程已竣工移交被告一,且路灯已投入正常使用。

经查,该采购合同中约定购买的路灯即是本案涉案路段使用的路灯。

被告五当庭陈述,本案涉案路灯系从案外人胡品根到其公司宣传时从宣传资料中选取的,该宣传资料是由被告六公司制作,随后,被告五与案外人华盛厂签订了采购合同。

该采购合同中显示胡品根系华盛厂的联系人。

另查明,毕节双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经毕节市委机构整合,已于2015年11月16日更名为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

被告六于2013年10月22日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太阳能风光路灯、高杆灯、灯具等生产并销售该公司自产产品,经营者为任玉江。

华盛厂于2011年5月23日核准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灯具灯杆、照明电器制造、销售等,经营者为任玉江,该厂于2015年10月30日被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经查,任玉江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前述所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六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六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四、原告诉请赔偿的30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六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其在原告起诉之时,其法律主体是真实存在的,且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上述被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六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ZL20103017××××.7灯(玉兰四叉五火)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核准授权,且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四川华体公司为上述涉案专利权利人,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之规定,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结合涉案专利证书上的附图,可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分解为:A、路灯由灯杆和照明部分组成,照明部分连接在灯杆的一端;

B、上述灯杆在整体上呈柱形结构;

C、上述照明部分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五个灯源与五支具有镂空花纹的灯臂组成;

D、五支灯臂从下往上分为两层放射状排列;

E、上层灯源灯臂直立、最高,下层各四个灯源,灯臂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伸展,围绕灯柱90度环绕;

F、每个灯源由不规则流线形双层灯臂和一个玉兰花苞状灯泡组成;

J、每一个灯源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

将前文归纳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a、b、c、d、e、f、j、h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要点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A、C、D、E、J与涉案专利相应的设计要点a、c、d、e、j一一对应,即涉案产品在灯头的形状、数量、布局、层次,灯杆的形状,以及灯头与灯杆连接的弧形叶状支撑部分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基本相同。

对于B和F,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b和f相比,仅在灯杆的个数和灯壁的镂空图案上有差异,且被控产品有一个底座即设计要点h,而涉案专利没有。

六被告在庭审中则主张被控产品其上层灯壁较长,五个灯壁上的镂空图案和对称的角度与涉案专利不一致,且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产品有一个底座,故,在整体效果上二者不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未显示的内容不应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应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被控侵权产品在细节上虽与四川华体公司专利相对应部分有所区别,但上述差别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并不明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四川华体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表现基本相同,具有美感的要素基本相似,且二者的区别设计点不足以给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故对六被告的该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被告一和被告二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一和被告二分别是安装有涉案路灯的路段的建设单位和实际管理部门,是涉案路灯的使用人,故被告一和被告二不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现侵权产品作为城市建设设施已安装完毕并处于正常使用中,如果停止使用,只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且被告一、被告二是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支付了相应对价而取得涉案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之规定,本院对于四川华体公司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被告三和被告四的法律责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双山职教城6号路路灯购销合同》内容显示,涉案路灯系由被告四向被告五购买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被告四所购买的被控产品来源于被告五,且被告五具有路灯的研发及销售的经营资质;

因被告四在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四系被告三的下属机构,故被告三亦相应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对于被告五,根据庭审查明的请况,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五,被告五提供了其与被告三、案外人高邮华盛照明电器厂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主张上述《购销合同》实为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合同,且其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购销合同》内容之约定,系由被告五向被告三以包产品包质量的方式提供204套涉案产品,并不能证明系由被告三提供涉案产品的设计方案。

故,对于被告五抗辩该《购销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涉案产品设计方案来源于被告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五作为专业的灯具销售商,其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具有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而被告五仅仅是从案外人胡品根向其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中就选取了本案被控产品,并随之签订了采购合同,其未对胡品根及华盛厂的主体身份进行核实,亦未对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侵权予以相应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故被告五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对于被告六,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五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华盛厂就涉案采购合同给付货款的银行转账电子凭证显示,该货款的收款人为高邮华盛照明电器厂,而被告六与高邮华盛照明电器厂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六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交了其与不同案外人签订的多份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合同和相关增值税发票,以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欲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即无法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

且,虽《采购合同》和《双山职教城6号路路灯购销合同》约定有采购涉案路灯的采购价格及销售价格,但上述销售价格还包含有路灯的安装、后期维护等服务费用,无法计算所获得利益。

因此,人民法院难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实际许可使用费。

故本院结合路灯产销行业特点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尤其包括国家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政策、市场需求和竞争、节能技术和设计工艺发展等因素,以及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及获利等情况,酌定被告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兴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177169.7灯(玉兰四叉五火)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贵州兴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00,被告贵州兴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