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澳电器(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晓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花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惠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杰,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澳电器(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澳公司)、被告常州花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被告大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被告花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澳公司、被告花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大澳公司、被告花田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
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系高科技企业,为国内外客户提供智能平衡车产品,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申请了名称均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0月29日和12月10日分别获得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
2015年8月,原告经公证在被告大澳公司开设于“阿里巴巴网”的店铺内购买了漂移车一台。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且其结构特征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故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再主张,并明确其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
被告大澳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而是其向有生产资质的被告花田公司购买,故被告大澳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花田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平衡机构固定在内盖上,不同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且被控侵权产品的轮毂电机是否如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为纵向设置也无法显示,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曾就被告花田公司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另案提起诉讼,该案的生效判决判令被告花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是针对被告花田公司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所有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并非仅针对某一款产品,且被告花田公司在该案一审判决前已停止相关的生产、销售行为,故被告花田公司不应重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
完成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的评价报告载明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包括:1、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平衡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
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附图2显示轮毂电机的设置方向为沿其固定轴的轴线方向,该轴线方向与行驶方向垂直。
2015年8月24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阿里巴巴网”购买漂移车及之后收取货物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徐进在“阿里巴巴网”名称为“大澳电器(江苏)有限公司”的店铺在线订购了“电动车电机(漂移车)”一台。
该店铺“公司简介”栏目中载明的内容包括:主营产品为电动车电机、控制器、防盗器、前轮轮;
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订单详情显示包括运费在内的应付总额为1,320元。
2015年8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徐进共同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28弄乙,现场收取前述购买的漂移车。
公证员现场查看了快递所送来货物的包装,未发现破损及拆痕。
工作人员拆开该包裹,内有漂移车1台、收款收据一张、保修卡一张和漂移车用户手册一本。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徐进带回留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取货物的过程制作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664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当庭拆封原告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核查,包装盒内有:具有“花田鼠”标识的漂移车1台、印有被告花田公司企业名称及“花田鼠”字样的用户手册及保修卡、注明型号为VP003的合格证、载明单价为1,300元的收款收据。
被控侵权产品的组成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扭摆转动机构、平衡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的部分,且相互间可作相对转动,内盖在顶盖与底盖之间,三者通过螺钉相配固定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沿横向设置有位置固定的转动机构,内盖的两外端侧固定设置有沿轴向(纵向、轮轴方向)的轮毂电机。
平衡机构固定在内盖上并与电机电气连接。
扭摆转动机构包括两个滑动轴承,其形状为两个环状的套圈,分别固定在左右内盖的两内端的孔中,另有一根空心的短轴(轴套),该短轴在两个滑动轴承的内孔中并通过两端的卡簧横向(亦即短轴和两个滑动轴承的轴向)固定在内盖上。
被告花田公司(供方)与被告大澳公司(需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订购“花田鼠VP003”智能漂移车10台,单价为1,200元,合计12,000元,另该合同还载明了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2015年4月6日,被告大澳公司收到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花田公司购买的10台漂移车并支付了货款12,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就涉案专利权另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起诉被告花田公司,认为在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上销售的由被告花田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南京中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宁知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的内容包括:1.花田公司(甲方)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乙方)签订《商业政策合同(经销)》,约定乙方通过其销售渠道苏宁易购、苏宁实体门店、服务站等销售甲方供应的商品智能体感车(品牌名称:花田鼠)。
甲方供应给乙方的VP01舒适款漂移车价格为1,072.65元/台(不含税),合作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
2015年7月21日,花田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确认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有权先行停止销售争议产品。
2.庭审中,原告、被告花田公司对经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商品上公证处封条完整性核对无异后,原告当庭拆封,可见包裹外侧贴有“Suning苏宁”、“花田鼠漂移车VP01舒适款(白)”等字样的标签及购物发票。
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的内容包括: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50万元的赔偿额,但其自行提供的估算报告中估算损失无法确认其准确性,故无法确认其因被告花田公司侵权所受损失;
其亦未提供被告花田公司的侵权获利,且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可以法定赔偿的方法,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
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系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2月获得授权,截止起诉时,仅半年时间。
2.该专利产品的研发成本及市场价值和市场认可度。
3.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999元/只,参照相关产品行业的合理利润率确定被告的获利。
4.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该判决书在判决主文部分载明的内容包括:1.被告花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ZLXXXXXXXXXXXX.5)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花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被告花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被告花田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的产品型号包括“VP01舒适款”、“VP03智能款”等。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32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两被告对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发票载明的律师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沪徐证经字第6642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用户手册、保修卡、合格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大澳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据、送货单,被告花田公司提交的(2015)宁知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承诺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即使有部分技术特征不同,也构成等同;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平衡机构固定在内盖上,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且被控侵权产品的轮毂电机是否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为纵向设置也无法显示,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平衡机构虽固定在内盖上,但当顶盖、内盖、底盖三者装配固定连接后,平衡机构即与电动平衡扭扭车的车体固定,平衡机构安装于内盖上或底盖上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在两者间相互联想到,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2.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附图2显示轮毂电机的设置方向为沿其固定轴的轴线方向,该轴线方向与行驶方向垂直,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的轮毂电机的设置方向与该技术特征相同。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其余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已充分证实被告大澳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附标识及用户手册、保修卡载明的信息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花田公司生产,故可以认定被告花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大澳公司在其开设于“阿里巴巴网”的店铺标示大澳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故被告大澳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由于被告大澳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据、送货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公证书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网页页面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品牌为“花田鼠”,且原告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附标识及用户手册、保修卡载明的信息也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花田公司,故被告大澳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大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仍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花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在审理中不再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被告花田公司认为南京中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已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南京中院生效判决载明的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VP01舒适款”漂移车,与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同一型号,被告花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在该案中已就本案所涉的侵权事实进行了主张,因此,该案的审理并未涉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花田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花田公司的非法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因此,对于被告花田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占的价值比重、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花田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诉请所涉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能提交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证,但原告确有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相关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澳电器(江苏)有限公司、被告常州花田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ZLXXXXXXXXXXXX.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常州花田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花田车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7.5元,被告常州花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3,7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易 嘉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