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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丁蜀镇查林世纪华联副食连锁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82民初11056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丁蜀镇查林世纪华联副食连锁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丁蜀镇查林世纪华联副食连锁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11056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93630-3,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丁蜀镇查林世纪华联副食连锁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查林村。

经营者:曹德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勇,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丁蜀镇查林世纪华联副食连锁加盟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被告世纪华联的经营者曹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20元;

4、世纪华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青花瓷”白酒经其多年经营,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3月24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世纪华联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世纪华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世纪华联辩称:其经营的精品皖家酒不构成对青花瓷的商标侵权,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请驳回青花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纵向排列),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254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陈某2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于2016年3月24日来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宜兴市方圆陶瓷有限公司附近的“世纪华联超市”(一侧:八达饭店)(证照:宜兴市丁蜀镇查林世纪华联副食连锁加盟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20元,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3月30日,在秦淮公证处,在公证人员某2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某3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某4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王大为及公证员陈某3别签名确认,王大为对所封存后的物品外观再次拍照。

公证人员某5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及瓶身正面标示“青花瓷”(竖排)字样。

又查明,世纪华联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曹德福,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的零售,日用百货、日用化学品(除危险化学品)的零售,经营场所面积75平方米。

青花瓷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500元、取证费20元、律师费若干。

庭审中,世纪华联提供了宜兴市宜恒酒业商行的证明及销货单,证明其销售的白酒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青花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荣誉证书、工商登记信息、(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254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包装盒及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8699703号商标相同,与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相比,文字、呼叫方式、含意等均一致,只在排版方式上有所不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世纪华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具有合法来源,世纪华联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世纪华联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青花瓷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还未实际支付,但该费用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而且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世纪华联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世纪华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青花瓷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元(已减半收取),由青花瓷公司负担76元,由世纪华联负担2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青花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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