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8026号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增敏。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曾小龙。
被告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南路XXX号。
负责人陈文全。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源昌眼镜公司”)与被告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毛源昌嘉善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源昌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潘娟娟,被告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源昌眼镜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和销售眼镜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并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拥有注册商标,其中有第XXXXXXX号“毛源昌”文字商标、第XXXXXXX号“毛源昌”图文组合商标、第XXXXXXX号“毛源昌”文字商标。
“毛源昌”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字号,多年来一直持续经营,早已拥有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毛源昌上海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31日,使用了与被告“毛源昌”品牌完全相同的字号,其法定代表人是曾小龙。
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设立于2016年4月6日,负责人是陈文全。
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店面招牌、店内前台背景、店内及店面海报、眼镜盒、眼镜布及开具给消费者的收据上都标有“毛源昌”文字,且其字体与原告“毛源昌”品牌所使用的书法字体相同。
2013年,原告公司前身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与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毛源昌眼镜香港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涉案被告与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曾小龙。
原告认为,“毛源昌”作为其在先拥有的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及其知名商号(字号),具有高知名度和高美誉度,两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之前涉诉案件已被法院明确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为“傍名牌、搭便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恶意注册并使用“毛源昌”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浙江地区的门店造成重大经济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及其知名商号(字号)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毛源昌”文字并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使其不再含有“毛源昌”文字;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调查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共同辩称,虽然“毛源昌”字体与原告相关商标相同,但被告使用的是其企业名称全称,从未简化和突出使用“毛源昌”三个字,因此被告使用企业全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要考虑地域及被告注册时原告的知名度及原告没有在上海使用,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原告的商标在上海没有什么知名度,且取得工商部门批准。
被告经营中没有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商标,没有攀附恶意,被告在练塘总店和嘉善分店的装潢和宣传中有突出东方明珠(代表上海特色)和古镇小桥流水的图片,说明来源青浦、陈云故里。
因此被告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突出了地域特色,没有恶意,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权利证据证据1:毛源昌眼镜企业信息、编号为11021的中华老字号证书、浙江老字号证书、中华老字号网第一批“浙江老字号”认定公示名单以及2006年11月7日商务部关于认定第一批“中华老字号”的通知。
证明“毛源昌”为老字号,原告依法享有“毛源昌”在先企业名称权及知名商号权益。
两被告对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非权威性机构提供。
证据2:第XXXXXXX、355717、XXXXXX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3:商评委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报、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浙江省金牌老字号证书、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中国眼镜名店证书、最具影响力的民族品牌证书、上海图书馆检索证明、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直营店及各地加盟连锁店清单、最佳连锁加盟企业奖。
以上证明原告“毛源昌”商号和商标拥有的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对除中国眼镜名店证书、最具影响力的民族品牌证书、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直营店及各地加盟连锁地清单、最佳连锁加盟企业奖四份证据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部份证据属原告自行提供,真实性存疑。
证据4:百度百科关于“毛源昌”词条,证明原告“毛源昌”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美誉度。
两被告认可检索的过程,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第二组:侵权证据证据1:第一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第二被告工商档案材料、(2013)杭滨知初字第630号判决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630号案件中,被告一、被告二工商档案材料以及被告一企业公示信息。
证据2:陈文全要求原告公司杨总支付60万元收购其公司的手机短信截屏、原告加盟商杨冬正的事实陈述。
证据3:2016沪闸证经字第1572号公证书。
证据4:被告所用毛源昌字体与原告商标字体比对、被告申请商标LOGO与原告商标LOGO比对。
以上证据为了证明两被告恶意注册并使用“毛源昌”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短信截屏、原告加盟商杨冬正的事实陈述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一在网站上的信息,因其不是行政部门官方网站所载企业公示信息,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案情与本案没有联系,即使人员有一样的名字,曾小龙在2013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入公司,被告公司于2012年1月注册,早于(2013)杭滨知初字第630号案件审理时间,因此本案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与判决无关。
至于字体与商标LOGO的对比,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赔偿证据。
包括原告为了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所提供的审计报告,证明毛源昌商标权无形价值三千多万元,以及为了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发票、上海图书馆文献检索发票。
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审计报告仅为节选,不够全面,对无形资产的估值缺乏依据,并且没有商标权评估报告予以佐证;
公证费用过高,文献检索与本案无关,没有必要进行取证。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沪闸证经字第2325号公证书,为证明原告的字号、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该份保全证据公证书的内容为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本案第一被告的委托人在上海火车站、人民广场、八佰伴等人流密集区,访问大多数戴眼镜的消费者对毛源昌的知名度做了350份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被访者对“毛源昌”的知名度占4.8%,说明该品牌在上海知名度低。
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公证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调查人员是被告的代理人,问卷调查人不中立。
公证书不能反映出调查的过程、欠缺被调查人的联系方式。
此外,原告认为仅对300余人的调查不能推断出“毛源昌”知名度不高的结论。
毛源昌眼镜行是非常知名的。
证据2:中镜协字〔2014〕59号《关于批准加入中国眼镜协会的通知》、中国眼镜协会网站www.chinaoptics.com之ICP备案查询表;
中国眼镜协会网站主页及理事会介绍、理事会章程以及2014年11月18日中国眼镜协会入会通知邮件、2015年2月4日中国眼镜协会第46期会员通讯邮件、中国眼镜协会观望会员部联系人页面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被告作为一家眼镜销售行的存在没有提出过异议,说明被告没有主观攀附的恶意和客观引起混淆的可能。
原告认为,眼镜协会并不存在一票否决权的制度,被告在嘉善设店事件出来后原告立即提出了维权。
证据3: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许可收录通知书、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为证明被告店招等张贴、悬挂等均经过政府机关行政审批,不存在任何主观攀附的恶意。
原告认为店招的悬挂经过工商登记就合法的逻辑不成立。
证据4:原告2013年所作商誉保证金通告,证明原告的许可费最高不超过2万元,县市有区分,乡镇10000元、第二家5000元,说明原告的许可费用低,说明在浙江省周边,不能跨区域进行。
原告认为,文件明确写的是商誉保证金,非加盟费、商标许可使用费;
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证据5:被告店铺照片,证明对自己字号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原告认为,就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来说,“毛源昌”三个字的字体与后面八个字的字体不同,属于突出使用。
这种使用方式,已经造成了混淆。
被告在上海青浦练塘店及浙江嘉善店的招牌及店内装潢等上所用的“毛源昌”均属突出使用。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的企业名称使用、商标注册情况杭州毛源昌眼镜厂在1984年9月21日设立,后在2011年12月9日变更为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2013年5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制造:镜片、镜架、眼镜、光学仪器设备;
销售:软性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
批发、零售;
眼镜;
服务:验光配镜,企业管理咨询等。
1、第XXXXXXX号“”商标。
该商标于1999年6月28日获得注册。
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杭州毛源昌眼镜厂。
2012年5月11日,注册人变更为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2013年8月28日,注册人变更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盒、眼镜架、眼镜玻璃、擦眼镜绒布,矫正透镜片,眼镜框、接触透镜,眼镜链,眼镜(光学)。
2、第355717号“”商标。
该商标于1989年7月30日获得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9日,商标注册人为杭州毛源昌眼镜厂。
2012年5月11日,注册人变更为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2013年8月28日,注册人变更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眼镜。
3、第XXXXXXX号“”商标。
该商标于2008年9月21日获得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商标注册人为杭州毛源昌眼镜厂。
2012年5月11日,注册人变更为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2013年8月28日,注册人变更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辅助;
眼镜行等。
4、第XXXXXXX号“”商标。
该商标于2011年3月7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商标注册人为杭州毛源昌眼镜厂。
2012年5月11日,注册人变更为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2013年8月28日,注册人变更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辅助;
美容院;
疗养院;
整形外科;
医药咨询;
保健;
庭园设计;
园艺;
宠物饲料(截止)。
原告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商评驰字〔2015〕22号关于认定杭州兴发弹簧有限公司等企业9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载明“2、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眼镜商品上的“毛源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杭州毛源昌眼镜厂分别于2009年、2012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获得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注册商标“毛源昌”获得中国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布“中华老字号”。
杭州毛源昌眼镜厂使用商标“毛源昌”获得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为“浙江老字号”。
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2015年1月30日获得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
二、两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第一被告毛源昌上海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曾小龙,经营范围是销售眼镜及相关产品、验光配镜服务、眼镜的维修等。
第二被告毛源昌嘉善分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成立,负责人陈文全。
经营范围与第一被告毛源昌上海公司相同。
三、被告涉嫌侵权的相关情况(2016)沪闸证经字第157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张凤玉2016年5月25日向我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购买眼镜并拍摄相关照片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本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侯艳红与张凤于2016年5月25日14时08分一起来到“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直营店”(浙江省嘉善县亭桥南路XXX号),由张凤在该“直营店”购买了一副眼镜,在支付价款(共计人民币贰佰捌拾捌元)后取得“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验配眼镜定配单”一张。
张凤并对“直营店”的招牌、店内购物环境以及所购眼镜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九张。
公证书后粘连外部环境、所购眼镜单据的照片,在店招、店内内部装饰以及眼镜盒内、眼镜布以及定配单上印有“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字样。
两被告的门店店招使用的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中的“毛源昌”三字与原告所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55717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中所使用的“”的手写书法字体相同,两被告使用时为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以及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
四、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情况原告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0元,公证中为购买涉嫌侵权的眼镜支付费用288元,检索费300元。
另查,(2013)杭滨知初字第630号判决中原告为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被告为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曾小龙。
该判决中查明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的创办人陈敬希与原告的前身毛源昌眼镜厂合作多年,曾被授权经营“毛源昌”品牌眼镜;
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公司创办时法定代表人同样系陈敬希,两被告之间也存在一定关联。
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陈敬希,2013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小龙,2014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文全。
该该公司营业范围是零售:眼镜(不含角膜接触镜);
服务:验光、配镜。
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依法注销。
该份判决判令被告毛源昌香港有限公司停止授权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在店面招牌、装潢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包含“毛源昌”字样的企业名称标注。
判决日期是2013年9月27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述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是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是若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责任。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识,它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构成,其中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
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用来识别商品的来源。
市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使用能够如实标明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不得仿冒他人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商业标识,攀附他人积累的商誉,误导消费者,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一、系争商业标识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杭州毛源昌眼镜厂在1984年9月21日设立并使用“毛源昌”字号,后于2013年5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沿用“毛源昌”字号至今。
从所获得市场商誉来看,2006年杭州毛源昌眼镜厂及其所有的“毛源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评为第一批“中华老字号”。
杭州毛源昌眼镜厂分别于2009年5月、2015年1月30日获得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
原告所有注册证号为XXXXXXX、XXXXXXX的商标在2009年至2015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5年6月30日,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眼镜商品上的“毛源昌”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平生委员会评为驰名商标。
从商品销售情况来看,原告采取的是加盟店形式,在杭州有26家分店,此外,浙江省其他地区、安徽省亦加盟连锁店。
由此可见,系争商业标识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使用多年。
原告对其生产的商品、提供的服务及商业标识知名度的提高、影响力的扩大及商誉积累,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获得了较好的市场声誉。
对被告提供的(2016)沪闸证经字第2325号公证书,其中问卷内容的形式要件欠妥,未全面采集被调查人的信息情况,公证调查内容过于简单,不能全面反映出相关公众对“毛源昌”字号的知晓度与知名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两被告将“毛源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如前所述,“毛源昌”三字,无论作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有权,还是作为原告字号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两被告公司成立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1月、2016年4月,在该两公司成立之前,“毛源昌”商标及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原告表明其产品服务来源、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的重要标志。
两被告的经营范围是销售眼镜及相关产品、验光配镜服务、眼镜的维修等,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有高度重叠。
在庭审中,两被告虽然经营“毛源昌”公司但并未提供使用该字号的来源和出处的证据。
相反,(2013)杭滨知初字第630号判决中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小龙,在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非但未对使用“毛源昌”字号进行合理避让,还于2016年在浙江省嘉善县开设本案第二被告公司,其行为主观上存在刻意攀附“毛源昌”所承载的知名度和商誉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和服务来源于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两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合法注册,有权进行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对于企业名称的注册和管理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但如果企业名称的使用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有权运用民事责任方式对相关行为作出处理。
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所称原告的知名度和商誉仅限于浙江省境内,本院认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法律保护往往只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但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以外仍然给予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即当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以外具有知名度时,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名称(或字号)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仍然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在杭州有多家门店、在浙江省其他地区及安徽省亦有加盟店,浙皖两省均紧邻上海,知名度具有辐射效应,被告在上海青浦练塘设立总店,在浙江嘉善设立分公司,足以误导消费者,引起市场混淆,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
三、两被告对“毛源昌”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两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中,在店招、室内墙面、内部广告板、装饰画以及其销售的眼镜盒、眼镜布上均使用“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其中“毛源昌”三字的字体与其后八个汉字的书写字体不同,然并不明显,两被告对“毛源昌”三字始终与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共同使用,除“毛源昌”三字字体不同之外,并没有刻意放大或缩小,因此不构成突出实用,属于不适当使用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两被告责任的承担被告毛源昌嘉善分公司系被告毛源昌上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毛源昌嘉善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毛源昌上海公司承担。
关于停止侵权,两被告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毛源昌”字样,应当赔偿原告毛源昌眼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由于原告仅举证证明了其2012年无形资产估价,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两被告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及原告相关商业标识的知名度等,本案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并考虑原告的诉请金额,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为制止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
原告所提供的档案材料,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告商标标识的知名度和商誉,故对原告提出的包含公证费、购买费用、档案查询包含在内的共计10,588元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毛源昌”文字;
二、被告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调查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三、对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20元,被告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鲁君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