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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刑初1260号
案件名称吴文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文市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2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文市,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晋江市,现暂住广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吴文市先后租赁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方大厦国际数码城1F007档和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57号威柏电子城317房,并以上述地址为销售、仓储窝点,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后盖并从中牟利。

2016年6月2日至8月9日,被告人吴文市非法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后盖共计人民币340190元。

2016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文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上述档口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6手机壳112个、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6Plus手机壳43个、订货单9张(经统计,有单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79871元)。

后民警又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57号威柏电子城317房,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5手机壳66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6手机壳245个、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6Plus手机壳175个以及激光打印机1台。

经鉴定:查获的标注苹果商标的手机外壳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114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文市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文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吴文市先后租赁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方大厦国际数码城1F007档和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57号威柏电子城317房,并以上述地址为销售、仓储窝点,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后盖并从中牟利。

2016年6月2日至8月9日,被告人吴文市非法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后盖共计人民币340190元。

2016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文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上述档口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6手机壳112个、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6Plus手机壳43个、订货单9张(经统计,有单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79871元)。

后民警又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57号威柏电子城317房,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5手机壳66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6手机壳245个、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6Plus手机壳175个以及激光打印机1台。

经鉴定:查获的标注苹果商标的手机外壳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11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市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涉案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租赁合同,证人徐某1、罗某1、陈某1、吴某1、黄某1、叶某1、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鉴证书、价格证明及“iphone”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文市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市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文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文市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及激光打印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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