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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石鼓区世纪钱柜卡拉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4民初120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石鼓区世纪钱柜卡拉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区世纪钱柜卡拉歌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4民初120号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世纪钱柜卡拉歌厅,经营地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29号。

经营者:肖加军,住湖南省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世纪钱柜卡拉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3、判令被告在《衡阳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世纪钱柜卡拉歌厅于2015年7月8日已被注销,已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

本案已收受理费8800元,退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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