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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中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3号
案件名称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中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

法定代表人:王锦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麟,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广州市一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珠海市中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深井村****。

法定代表人:周永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宽,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电缆公司)与被告珠海市中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22××××.X)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番禺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麟、王德祥,被告珠海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陈孙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番禺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ZL20102022××××.X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犯ZL2010202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2022××××.X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5月26日申请、2011年5月11日授权。

权利要求书的授权文本为:“1.一种电表接线夹,其特征是由C型外壳元件、公块、母块、螺丝和螺母组成,公块的一端是凸弧型,公块的另一端是凸弧型,母块一端是凹弧型,母块另一端是凹弧型,公块一端的凸弧型与母块一端的凹弧型配合,公块与母块配合后安装在C型外壳元件中,C型外壳元件的一端是凹弧型,C型外壳元件的另一端是凹弧型,C型外壳元件的凹弧型与母块的凹弧型相对,C型外壳元件的另一端凹型与公块的凸弧型配合,在C型外壳元件上设置有安装孔,在公块上设置有安装孔,在母块上设置有安装孔,螺丝穿过安装孔,螺母与螺丝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表接线夹,其特征是在公块上设置有插槽。

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出具该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18日完成了该报告,认定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并从与阳江市供电局、肇庆供电局等的交易之中获得巨额利润。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

原告番禺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2022××××.X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技术特征;

证据3.法律状态查询及操作步骤说明,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证据4.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证据5.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的要求;

证据6.ZLD-70实物及其外壳,被告所制造、销售的ZLD-70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7.(2014)粤广海珠第1248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电表接线夹;

证据8.(2014)粤广海珠第1248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电表接线夹;

证据9.阳江供电局2014年度常用物资招标评标结果公示,证明被告销售了电表接线夹;

证据10.中标结果通知,证明被告销售了电表接线夹;

证据11.肇庆供电局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被告销售了电表接线夹;

证据12.备案信息,证明上述网站的主办单位,从而证明上述信息的真实性;

证据13.价目表,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成本为5.89元-6.15元;

证据14.发票、进仓单、磅码单及其说明,证明电线夹、绝缘套的成本为5.89元-6.15元;

证据15.原材料,证明电线夹的成本为5.89元-6.15元;

证据16.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被告珠海中力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珠海中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产品不侵权;

证据2.被告电表接线夹专利证书;

证据3.被告电表接线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证据2-3证明被告对自己的产品享有专利权;

证据4.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2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供电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供电局作了回复,本院还对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作了调查笔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表接线夹”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5月1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2××××.X,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6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被告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电表接线夹,其特征是由C型外壳元件、公块、母块、螺丝和螺母组成,公块的一端是凸弧型,公块的另一端是凸弧型,母块一端是凹弧型,母块另一端是凹弧型,公块一端的凸弧型与母块一端的凹弧型配合,公块与母块配合后安装在C型外壳元件中,C型外壳元件的一端是凹弧型,C型外壳元件的另一端是凹弧型,C型外壳元件的凹弧型与母块的凹弧型相对,C型外壳元件的另一端凹型与公块的凸弧型配合,在C型外壳元件上设置有安装孔,在公块上设置有安装孔,在母块上设置有安装孔,螺丝穿过安装孔,螺母与螺丝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表接线夹,其特征是在公块上设置有插槽。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调取了型号分别为ZLD-35、ZLD-120、ZLD-240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各一只,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回复本院调查,称被告向其销售了型号为ZLD-35的被诉侵权产品13096只,单价为40.85元,型号为ZLD-120的被诉侵权产品4213只,单价为45.60元,型号为ZLD-240的被诉侵权产品3330只,单价为54.10元。

上述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共为907237.4元。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承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产品。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供电局回复本院调查,称没有发现ZLD-35、ZLD-120、ZLD-240型号电表接线夹的采购情况。

此外,原告提供了型号为ZLD-70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承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是数额不多。

被告有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投标以销售电表接线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表明上述电表接线夹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电表接线夹型号分别为ZLD-35、ZLD-120、ZLD-240和ZLD-70,经技术对比,原、被告均认为型号分别为ZLD-35、ZLD-120、ZLD-240和ZLD-70的被诉侵权产品电表接线夹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认为四款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公块和母块、T型平行铰接块三个结构,母块和T型平行铰接块明显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结构,这就导致两者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公块和母块上都没有安装孔,其公块和母块上的安装孔是导槽。

被告称其就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号为ZL20112028××××.3、名称为“电表接线夹”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

另查,被告珠海中力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2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力设备及配件等的研发、销售、电力金具的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电表接线夹,其是由C型外壳元件、公块、母块、螺丝和螺母组成,公块的一端是凸弧型,公块的另一端是凸弧型,母块一端是凹弧型,母块另一端是凹弧型,公块一端的凸弧型与母块一端的凹弧型配合,公块与母块配合后安装在C型外壳元件中,C型外壳元件的一端是凹弧型,C型外壳元件的另一端是凹弧型,C型外壳元件的凹弧型与母块的凹弧型相对,C型外壳元件的另一端凹型与公块的凸弧型配合,在C型外壳元件上设置有安装孔,在公块上设置有安装孔,在母块上设置有安装孔,螺丝穿过安装孔,螺母与螺丝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表接线夹,其特征是在公块上设置有插槽。

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专利权人应当根据其与被维持部分的权利要求之间的从属和引用关系,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重新确定。

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应当将该独立权利要求全部内容作为前序部分,将引用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作为特征部分,重新组合成为一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

本案中,原告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其已被宣告无效,故应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作为前序部分,将引用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4的内容作为特征部分,作为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该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母块是由互联连接的两个部件组成,这两个部件即为被告所称的T型平行铰接块和母块,被诉侵权产品的母块是由互联连接的两个部件组成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母块仅为一个部件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相同侵权。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等同技术特征,是指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公块和母块、T型平行铰接块三个结构,母块和T型平行铰接块明显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结构,这就导致两者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公块和母块上都没有安装孔,其公块和母块上的安装孔是导槽。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母块是由互联连接的两个部件组成,这两个部件即为被告所称的T型平行铰接块和母块,上述两个部件结合在一起后完全与涉案专利母块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只是简单地将涉案专利母块分解为上述二个部件,两者手段基本相同,均能实现母块将螺丝压下来的压力延伸至对应的C型外壳元件的凹弧侧,起到水平顶接电线的功能和效果,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两者替换不属于创造性劳动,因此两者相应技术特征等同。

其次,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母块是由互联连接的两个部件组成,这两个部件即为被告所称的T型平行铰接块和母块,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母块也具有安装孔,被诉侵权产品的公块的安装孔为半孔状,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均能实现螺丝穿过该孔达到安装公块、母块、C型外壳元件的功能和效果,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两者替换不属于创造性劳动,因此两者相应技术特征等同。

此外,被告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被告认为其就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号为ZL20112028××××.3、名称为“电表接线夹”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为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表明被告有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投标以销售电表接线夹,但无法表明上述电表接线夹是否为本案侵权产品,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了本案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充分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三款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达907237.4元、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中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X、名称为“电表接线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珠海市中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由被告珠海市中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0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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