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知初字第165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傅坤。
委托代理人:林海。
被告:廖玉荣。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为与被告廖玉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以被告侵害商标权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电力炊事工具等)、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饭锅等)的权利人,经续展,该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古师路229号从事小百货零售。
2014年3月19日,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廖玉荣的经营场所发现被告有销售“廉城三角电饭煲厂”(“廉城”2字和“厂”字使用较小且暗淡的灰色字体,“三角电饭煲”5字用显眼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兰角牌电器”(“兰”字上面两点暗淡色,下面三横与“角牌电器”一样突出使用较显眼的红色)、“三角电器”商标字样电饭锅的行为,并于同年4月11日作出慈工商处(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该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三角牌”商标的电饭锅3台并罚款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工商处(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三角牌”商标为驰名商标,涉案电饭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三角牌”标识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在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院在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点、侵权商品价格、获利空间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基础上,结合原告的维权成本酌情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玉荣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廖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