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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桂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桂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何川,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何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8月份起,被告人桂某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西郊大厦a座2126档东阳“不锈钢首饰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lv、chanel等品牌的戒指、手镯等饰品。

2014年9月4日,民警在该店当场抓获被告人桂某,并在其租用本市站前路西郊大厦a座740室仓库缴获假冒lv、chanel等注册商标的首饰品共15261件,总价值人民币159123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桂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人庞某、吴某、姚某、陈某、谭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举报书,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鉴定书、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等书证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桂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另提出:本案中的商品并未销售出去,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桂某置于仓库的涉案物品并未销售出去,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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