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暂住厦门市翔安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全明、常艳坤,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第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全明、常艳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9月间,被告人杨某雇请徐某(已判决),并通过徐某于2012年10月雇请吴某(已判决),在其租用的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50号502室内通过其注册的“依格尼娅商城店”、“多多好评”等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安踏”品牌的运动鞋,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6802元。
2013年5月6日,公安人员在位于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18栋101室的仓库内查获被告人杨某用于销售的贴有“安踏”商标的运动鞋1512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4856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出示了缴扣的运动鞋、电脑等物证照片、书证代发货记录表、网上拍货记录表、快递详情单、《注册商标证》等;
证人徐某、吴某、洪某、邓某、游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杨某的庭前供述;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厦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等鉴定结论;
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另有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34856元,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是主犯,并如实供述,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等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有误。
统计金额中包含了网店之间相互用来提高信誉度,但无实际交易的“刷信誉”的部分和客户退货、换货的部分。
以上两部分金额应当剔除;
2、其与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认定的已销售金额356802元与事实不符。
对于直接销售的54888元,应该扣除退换货部分和刷信誉的部分。
而网拍销售部分其实是杨某代购赚取微薄差价,这部分不应认定为杨某直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偶犯。
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杨某承租了厦门市翔安区祥福二里50栋502室和18栋101室。
被告人杨某还购置了电脑设备,注册了“依格尼娅商城店”、“多多好评”等淘宝网店,将其承租的上述两处房屋作为销售假冒“安踏”品牌的运动鞋的办公地点和仓库,邀请徐某(已判决),并通过徐某雇请吴某(已判决)共同销售假冒“安踏”品牌的运动鞋。
被告人杨某负责网店的经营管理,包括联系货源、联系客户、安排员工工作、给客户退款、联系快递公司等事项,并教会徐某、吴某等人在网店刷信誉、联系客户、货物上架等具体操作。
被告人杨某等人销售假冒“安踏”品牌的运动鞋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56802元,具体销售方式及金额如下:1、2012年9月份,通过找其他网店代发货的方式销售假冒“安踏”品牌的运动鞋,销售金额人民币2466元;
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6日间,通过找其他网店代发货的方式销售假冒“安踏”品牌的运动鞋,销售金额人民币202456元。
2、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6日间,通过在网络上购买而后加价销售的方式销售假冒“安踏”品牌的运动鞋,销售金额人民币96992元。
3、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4日间,通过自己直接发货的销售方式,销售假冒“安踏”品牌的运动鞋,销售金额人民币54888元。
2013年5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窝点抓获徐某、吴某,并在现场查获用于销售“安踏”品牌运动鞋的电脑16台;
随后,公安人员又在位于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18栋101室的仓库内查获用于销售的假冒“安踏”品牌的运动鞋1512双和假冒“安踏”品牌的袜子2747双,这些查扣的鞋子待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4856元。
经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安踏”系列品牌鞋袜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振华大厦29楼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18栋101室查获贴有“安踏”商标的运动鞋1512双、袜子2747双;
从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50号502室查扣台式电脑主机14台、笔记本电脑2台、代发货记录表88张、网上拍货记录表37张、快递详情单611张。
二、快递详情单611张证明,被告人等以翔英鞋服贸易网络部名义发货销往各地客户的鞋子的数量、型号;
网上拍货记录表37张证明被告人通过向其他网店以低价拍下再加价出售的安踏鞋的数量、型号;
代发货记录表88张证明被告人通过其他网店代为发货的“安踏”鞋的型号、数量。
结合被告人杨某和证人徐某、吴某供述的价格,可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已销售金额。
其中“代发货记录表”和“网上拍货记录表”中标注为“退货”、“退款”、或“没货”的金额合计分别为人民币2664元和人民币1058元,并未纳入指控金额。
三、商标注册证、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查获的鞋袜均系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被告人未获得商标注册权人授权。
四、证人徐某、吴某的证言证明:(1)徐某于2012年8、9月份受杨某邀请到厦门参与假冒“安踏”品牌的运动鞋的销售,2012年10月份徐某介绍表弟吴某过来一起工作。
老板杨某注册了淘宝网店,负责进货及网店销售的全面管理工作,并教徐某、吴某等人在网店刷信誉、联系客户、货物上架等具体操作。
客户货款通过支付宝支付到老板杨某的账户,杨某负责给需要退货的客户退款。
(2)徐某、吴某二人均知道销售的鞋子是假冒的,老板杨某还让他们跟客户介绍说是正品。
(3)网店中以“依格尼娅商城店”、“多多好评”这两家为主在卖假“安踏”鞋,另外有十几家主要是用来“刷信誉”的,刷信誉的部分都另有记账。
(4)销售方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自己仓库有货,就自己发货给客户,这部分可以从快递单上体现数量和型号;
另一种是自己店内无货,找固定几家认识的网店,让他们代为发货给客户,老板杨某再与这些店家结算,这部分数量和型号可以从其填写的“代发货记录表”中统计出来;
第三种是自己和认识的几家店都没有货,就到网上拍下客户要的型号,让对方直接发货到客户的地址,其从中赚取差价,这部分数量和型号可以从“网上拍货记录表”统计出来。
(5)其出售的各种型号的安踏鞋子的价格。
徐某、吴某对上述内容的供述均相互印证。
五、证人邓某、田某、罗某证明他们通过网上店铺购买“安踏”运动鞋的事实。
六、证人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其发现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18栋1楼仓库有假冒“安踏”的鞋子,出入该仓库的两被告人住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50号502室,遂报案。
七、证人洪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证明其将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50号502室租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当时以“杨文峰”的假名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八、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9月份,杨某在其租赁的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50号502室内通过其注册的“依格尼娅商城店”、“多多好评”等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安踏”品牌的运动鞋,其负责假鞋销售店的全面管理工作,主要有联系货源、安排工作、工资发放、给客户退款和联系邮政公司等。
并请徐某、吴某等人帮其销售假鞋,并教徐某回复客户留言、刷网店信誉,教吴某操作电脑、把货物上架、刷网店信誉、联系客户等事项。
杨某还购进了假冒“安踏”品牌的袜子作为赠品送给客户。
假鞋的销售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自己仓库有货,就自己发货给客户,这部分可以从快递单上体现数量和型号;
第二种是自己店内无货,找固定几家认识的网店,让他们代为发货给客户,杨某再与这些店家结算,这部分数量和型号可以从徐某和吴某填写的“代发货记录表”中统计出来;
第三种是自己和认识的几家店都没有货,就到网上拍下客户要的型号,让对方直接发货到客户的地址,其从中赚取差价,这部分数量可以从杨某填写的网拍清单里统计出来。
九、本院(2013)思刑初字第14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吴某与被告人杨某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二里50号502室内通过其注册的“依格尼娅商城店”、“多多好评”等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安踏”品牌的运动鞋的事实及具体销售方式和金额。
十、其他证据:国内小包客户用邮协议、被告人等“刷信誉”用的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资料等。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销售金额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徐某、吴某的供述均称他们“刷信誉”部分是另行登记的,并未包含在“代发货记录表”或“网上拍货记录表”中,查扣的书证中另有几十张登记表也可证明“刷信誉”部分是另行登记的;
至于退货、退款的部分,“代发货记录表”和“网上拍货记录表”中标注了“退货”、“没货”、“退款”的部分,该部分金额公诉机关并未纳入指控的金额。
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的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杨某辩称其跟徐某并非雇佣关系,而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一起负责经营涉案网店、销售涉案假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租赁房屋和仓库并购置电脑,注册网店销售假冒“安踏”品牌的运动鞋,负责联系货源、联系客户等事项,并教徐某、吴某等人在网店刷信誉、联系客户、货物上架等具体事项,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认定其为主犯未有不妥。
被告人杨某与徐某是何关系并不影响杨某主犯地位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68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人尚有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34856元,应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作出处罚。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已在本院(2013)思刑初字第1418号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本案不再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