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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6民初337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初337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4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万福大市场4栋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02MA2QK16A64。

经营者:范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斌,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被告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强、高贵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停止侵害原告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门店招牌及店内带有的“欧派”“有家有爱集成欧派”“OAIPUI欧派”标识或文字;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未实施侵犯欧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能够提供涉案产品提供者的确切信息。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已尽到必要审慎注意义务,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其并没有突出使用欧派字样,答辩人在销售产品时,已经核查了厂家的营业执照、产品质量认证书、商标注册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

答辩人所使用的地垫及门头装饰都是按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装修的。

2、欧派公司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主张数额过高。

答辩人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厂家,也非批发商。

主要零售太阳能、抽油烟机、灶具等产品。

涉案产品利润微薄,不可能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欧派公司也未证明具体损失数额。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1日注册第1137521号“欧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厨房灶具、燃气灶、电气炊具;

烹调器具;

制冷设备;

干燥设备;

冷热饮水滤器;

饮料冷却设备;

电热水瓶;

制冷容器。

该商标注册人几经变更,于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21日注册第1128213号“欧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第20类商品:家具;

餐具柜;

金属家具;

碗碟柜;

餐具架;

贮存架;

盥洗台(家具);

食品输送车(家具);

送晚餐小车(家具);

柜台。

该商标注册人于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前述二注册商标证均在有效期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专用权由原告享有。

欧派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 项之规定,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在店面招牌显示有“OAIPUI欧派”字样,在入门地毯印有“OAIPUI欧派有爱˙有家˙集成欧派”字样,在该店销售的一台直饮机机体印有“OAIPUI欧派”字样,虽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举证第12989089号“OAIPUI”商标注册证,证明生产厂家深圳市集成欧派厨卫有限公司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该注册商标并未包含“欧派”文字字样,且其销售的厨房灶具、直饮机在原告所有的第1137521号“欧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知“欧派”品牌的市场知名度,在其审查时已知生产厂家仅有“OAIPUI”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旧在该店面招牌等处使用“OAIPUI欧派”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误认该店及其销售的产品系欧派公司生产,且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也未提供案涉直饮机的合法进货来源的证据,故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关于其不知构成侵权且提供合法进货来源的辩解不予采信,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举证其店铺整改照片,证明涉及“欧派”字样的招牌、宣传用品均已整改,欧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已自行整改,故对欧派公司要求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对于欧派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欧派公司并未举证受到实际损失和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的获利情况,综合综合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后果及原告产品的声誉、知名度等,酌情确定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对于欧派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其因本案所支出合理费用的具体明细及相应凭证,故对欧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谯城区现代太阳能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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