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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徽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古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李帮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17号
案件名称安徽徽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古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李帮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徽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李帮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17号原告:安徽徽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木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祥,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古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帮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芜湖市鸠江区某某烟酒百货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丽君,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徽府酒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府酒业公司)诉被告安徽古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沱酿酒公司)、李帮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徽府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祥、陈冀,被告古沱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玲,被告李帮明的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府酒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芜湖市白酒生产骨干企业,长期生产销售“徽府”品牌系列酒,并注册了“徽府”商标。

2012年10月,原告获悉被告古沱酿酒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含有“徽府”字样的标识并且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被告古沱酿酒公司将“徽府”二字与“烧坊”二字拼合在一起组成其商品标识,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徽府烧坊”系列白酒为原告所��产。

被告古沱酿酒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商品标识上使用“徽府”字样,足以使消费者误认,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李帮明与原告同处一个城市,理应知道“徽府烧坊”系列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但其为牟取利润,在其经营的烟酒批发部销售该侵权商品,故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徽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标识,拆除户外侵权广告。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徽府酒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徽府”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14日取得酒类“徽府”商标注册证;

证据二、公证书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古沱酿酒公司除了在传统市场上销售徽府烧坊系列酒,还在互联网上销售徽府烧坊系列酒的事实;

证据三、户外广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侵权广告的事实;

证据四、“徽府烧坊”系列白酒的照片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古沱酿酒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销售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帮明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告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要求被告古沱酿酒停止侵权的事实。

被告古沱酿酒公司辩称:1、被告古沱酿酒公司生产的“徽府烧坊”系列酒系使用“古沱”注册商标,这个系列白酒外包装、酒品质均与原告公司生产的徽府酒不同,不会让公众产生混淆。

2、被告古沱酿酒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不知道生产的古沱牌“徽府烧坊”与原告使用的“徽府”商标相近似。

3、原告诉请被告古沱酿酒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沱酿酒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古沱酿酒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古沱酿酒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前不知道“徽府烧坊”名称与原告的“徽府”商标相近似的。

证据三、关于停止“徽府烧坊”酒生产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古沱酿酒在接到国家商标总局的驳回注册商标通知后,于2013年10月11日已经停止生产该类酒并在单位的墙上黑板报上张贴该通知。

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国家工商总局未核准被告公司“徽府烧坊”商标后,被告已经将广告牌撤下的事实。

被告李帮明辩称:1、被告李帮明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徽府”商标权的故意。

2、原告要求被告李帮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李帮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广告宣传册、出库单、产品价格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帮明从被告古沱酿酒公司购买了4瓶徽府酒。

庭审质证中,被告古沱酿酒公司对原告徽府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徽府烧坊”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徽府”图案不近似,不会引起误认,故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古沱酿酒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销售收据不真实;

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告知函及快递单信息不明且被告古沱酿酒公司未收到该份告知单。

被告李帮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

对证据六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古沱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举证目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是原告起诉后拍摄。

被告李帮明对被告古沱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且对证据二、三、四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李帮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古沱酿酒公司对被告李帮明提交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李帮明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虽未标明拍摄时间,证明了广告的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虽未注明签收人,但送达地址为被告注册地址且该函件已签收,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古沱酿酒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帮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11日成立,系以白酒生产、销售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

2010年5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480461号汉字图形组合的“徽府”商标。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

被告古沱酿酒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注册成立,系以白酒生产、销售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

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古沱酿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徽府烧坊”商标。

2013年10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4480461号徽府商标近似为由,驳回被告古沱酿酒公司“徽府烧坊”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告古沱酿酒公司在申请注册“徽府烧坊”时,已经在生产的白酒包装上印刷“徽府烧坊”字样对外销售。

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古沱酿酒公司邮寄告知函,告知被告古沱酿酒公司生产销售的“徽府烧坊”系列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10月11日,被告古沱酿酒公司在内部下发文件,要求自即日起停止生产“徽府烧坊”系列酒。

2014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兆祥至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申请保全网络侵权证据,2014年6月20日,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出具(2014)皖芜鑫公证字第938号公证书,对被告古沱酿酒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展示“徽府烧坊”系列酒的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李帮明系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某某烟酒百货经营部业主。

2014年1月6日,被告李帮明到被告古沱酿酒公司仓库购买“徽府烧坊”系列白酒四瓶用于销售。

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帮明将该四瓶白酒全部出售给客户名称为“李林”的买受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一、被告古沱酿酒公司生产销售的“徽府烧坊”系列白酒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李帮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一: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古沱酿酒公司在网上发布带“徽府烧坊”字样白酒的广告及从被告李帮明处购买的白酒,被告古沱酿酒公司对生产销售“徽府烧坊”系列白酒的事实不持异议,虽认为被告古沱酿酒公司生产销售的“徽府烧坊”系列白酒的包装、品质与原告生产的白酒存在差异,不会让公众产生��淆,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古沱酿酒公司在自己生产的系列白酒上使用“徽府烧坊”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使得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可以认定为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被告古沱酿酒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古沱酿酒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古沱酿酒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诉请的500000元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但数额偏高,被告古沱酿酒公司虽生产销售“徽府烧坊”系列白酒,但鉴于其于2012年3月30日注册成立,生产销售时间较短,在生产销售的过程中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徽府烧坊”商标,申请被驳回的次日,被告古沱酿酒公司即下发通知停止生产“徽府烧坊”系列酒并拆除了户外广告,故其���观侵权故意较小。

被告古沱酿酒公司在网站上宣传其生产销售的收入、上缴利税情况,属于三大系列白酒销售收入的累加,也是一种广告宣传,原告按照被告古沱酿酒公司网站宣传内容作为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酌情支持30000元。

焦点三:被告李帮明销售“徽府烧坊”系列酒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帮明虽销售了侵权商品,但其系从被告古沱酿酒公司购买,且提供了相关合法来源的证据,故被告李帮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古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标识。

二、被告安徽古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徽府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李帮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四、驳回原告安徽徽府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安徽古沱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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