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徐天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丁某伙同李康训、李文军(均另案处理)、柴世军(已判决)及林枫(已判决)等人,在宁海县长街镇山头村一厂房,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由柴世军出资,生产了至少9600罐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2013年4月,被告人丁某伙同李康训、柴世军、林枫及杨辉(已判决)等人,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一厂房,由被告人丁某提供配方,继续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
后因内部矛盾,被告人丁某和李康训退出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的生产。
期间,被告人丁某等人生产了至少4800罐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康训、柴世军、蒋呈福、杨辉、林枫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鉴定书,驰名商标名单、商标注册证,认定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辩护人徐天胤提出的相应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