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并民重字第12号原告李耀中,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退休职工。
被告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住所地太原市旧晋祠路三段59号。
法定代表人卫泳波,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企业管理与法律事务部主任。
原告李耀中与被告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并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耀中的诉讼请求,李耀中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晋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李耀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耀中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