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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岑学明、占桂珍、张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昌刑初字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岑学明、占桂珍、张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岑某某,占某某,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8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金盘岭镇,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陶瓷城旁私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立群,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占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陶瓷城旁私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黄楠,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峰,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枧田街,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陶瓷城旁私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占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占某某、张某某、辩护人郑立群、卢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岑某某及占某某二人来到我市,找到居住在我市的被告人张某某,三被告人合伙一起在景德镇市开设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运动鞋。

三被告人商量好之后,被告人岑某某、占某某便住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景德镇陶瓷城旁租住的房屋内,购置电脑、牵设网线,并在淘宝网上注册多个账号及店铺,开始在网上销售“安踏”、“李宁”、“鸿星尔克”、“361”品牌运动鞋。

被告人岑某某负责联系厂家供货;

被告人占某某、张某某负责做网店“客服”,通过淘宝网销售,使用“申通”、“韵达”等快递进行出货。

2014年4月网店营业至今已销售各类假冒的品牌运动鞋1000余双,已销售额达人民币近10万余元;

另有500余双假冒注册商品的品牌运动鞋未销售,未销售货值达人民币4万余元。

经委托品牌所有权公司和江西省知识产权局鉴定,岑某某等人销售的品牌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岑某某、占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实际销售金额没有10万元,只有8万元余元,存在虚假交易。

承认控罪。

辩护人郑立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主要表现为:(一)被告人已销售金额近10万元没有扣除邮费和包装费用,而且每笔数额没有得到购买人的确认,因此已销售金额应以被告人当庭认可的8万余元为准,未销售部分被告人只认可2万余元。

(二)厂家为生产企业,不能作为鉴定机构;

江西省知识产权局是一个行政机关,其下属的维权信息中心更不属于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因此现有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三)相同的案例在福建沿海城市都是作为行政处罚处理。

被告人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只是帮其老公打工,承认控罪。

辩护人卢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主体的资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被告人占某某不是合伙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正处在哺乳期,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岑某某及占某某二人来到我市,找到居住在我市的被告人张某某,三被告人合伙一起在景德镇市开设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运动鞋。

三被告人商量好之后,被告人岑某某、占某某便住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景德镇陶瓷城旁租住的房屋内,购置电脑、牵设网线,并在淘宝网上注册多个账号及店铺,开始在网上销售“安踏”、“李宁”、“鸿星尔克”、“361”品牌运动鞋。

被告人岑某某负责联系厂家供货;

被告人占某某、张某某负责做网店“客服”,通过淘宝网销售,使用“申通”、“韵达”等快递进行出货。

2014年4月网店营业至今已销售各类假冒的品牌运动鞋1000余双,已销售额达人民币近10万元;

另有500余双假冒注册商品的品牌运动鞋未销售,未销售货值达人民币4万余元。

经委托品牌所有权公司和江西省知识产权局鉴定,岑某某等人销售的品牌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所证实:(一)书证。

1、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岑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网店营业至今已销售各类假冒的品牌运动鞋1000余双,销售额已达人民币近10万元的销售清单记录。

2、张某某等人销售假冒安踏运动鞋的线索汇报、数据光盘及相关报案材料。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文件。

证实安踏系驰名商标。

4、扣押、发还及随案移送、暂扣物品、文件清单。

5、情况说明。

6、被告人岑某某、占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岑某某等人合伙开网店,销售冒牌运动鞋的犯罪事实,另岑某某等人用于开网店的房屋系证人李某某出借的,李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2、证人潘某某的陈述。

证实潘某某将景德镇市陶瓷城旁的私房出租给张某某的婆婆,租金是600元每月。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

笔录摘要:你是什么时候开始在景德镇市销售假冒品牌的运动鞋?

我是在2014年4月初开始在景德镇市销售假冒品牌的运动鞋的,因为我的老婆怀孕了马上生小孩,我就想着回家来开店,于是我在今年3月份从福建回来之后,4月份就来到景德镇,找到我表弟李某某,因为他也是在网上销售瓷器的,比较懂电脑这一行,我就说和他的老婆张某某合伙,一起在淘宝上开店销售假冒品牌的运动鞋。

李某某听到之后就同意让他的老婆张某某和我一起合伙,这样李某某就用它老婆张某某的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店铺,用于销售假冒品牌的运动鞋。

你和李某某的老婆张某某合伙在网上开店是怎么谈合伙的?

利润怎么分成?

就是张某某平时负责在网上当客服,平时发货、客服下单、与客户聊天都是他负责的,利润赚了多少钱我们两家五五分成。

你开设的网店总共有几个人?

就是我和张某某,我们两个是合伙的,我负责联系厂家进货,因为我认识一些厂家,我可以先让厂家发货给我,等卖完之后再结账;

张某某负责客服这一块,有时候我老婆占某某会帮忙用淘宝旺旺和客人聊天、下单等事宜。

李某某有时候电脑这一块我们会让他帮忙,张某某的网上的店是由她负责在网上申请开设的,相关鞋子的图片也是从网上下载的。

笔录摘要:你们在景德镇销售了多少双假冒的运动鞋?

安踏牌的篮球鞋销售了200双左右,安踏牌的跑鞋销售了900双左右,李宁牌的运动鞋销售了35双,还有找人代发了100多双李宁牌的运动鞋,361度的运动鞋销售了15双,鸿星尔克的运动鞋买了3、4双。

你销售的这些假冒的品牌运动鞋都是以什么价格销售的?

安踏牌的篮球鞋的销售价格在99-105元,安踏牌的跑鞋销售价格在69.9-78元,李宁牌的运动鞋销售价格是108元,361牌的运动鞋销售价格是79元,鸿星尔克牌的运动鞋的销售价格是69元。

你总共销售的金额是多少?

应该在10万元人民币左右。

你的这些店铺中支付宝中是否如实记录了你的销售记录?

不是的,有些店铺存在刷信用的情况。

因为为了吸引人来店里购买鞋子,需要刷一些销售。

2、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

笔录摘要:你把你和你老公岑某某卖仿牌鞋子的事情详细讲一下?

我是2013年正月初五和我老公岑某某结婚的,在2013年5月到了晋江找我老公,和我老公岑某某一起开淘宝店铺卖鞋子,卖的是仿牌的李宁鞋子,卖了1000多双,平均价格90余元,在2013年9月左右因为淘宝网发现我的店铺有刷信誉的行为,就把我们的店铺的链接关闭了,后来通过了淘宝的考核有可以重新经营,但因经营状态不好,因此就没怎么卖了。

在2013年11月我就回了波阳老家,我老公岑某某还留在晋江,但因为那段时间我和他吵架,所以他在那边做什么我也不清楚,在2014年春节期间岑某某回了波阳过年,之后就留在波阳,过完年之后在2014年4月初我和岑某某表弟的老婆张某某商量在淘宝网开个网店卖仿牌的鞋子,请张某某来给我们做客服,张某某同意了我们就把电脑和生活用品带过来了,我和岑某某住在岑某某的表弟李某某在景德镇陶瓷城旁租的私房里,电脑放在客厅里开网店,进的货也放在客厅里。

你们在景德镇开的网店一共有几个人在进行经营?

一共有三个人,我老公岑某某、我及张某某。

你们在景德镇开设网店过程中的分工详细讲一下?

岑某某是主要负责人,他负责进货、出货、联系物流及包装。

我和张某某就是客服,主要负责和顾客联系及填写快递单号。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笔录摘要:把你和岑某某一起卖运动鞋的情况说一遍?

之前我和岑某某不熟,只知道他和我老公是表兄弟,听亲戚说岑某某在福建卖假运动鞋,2014年4月左右岑某某到我家来,跟我说他有假运动鞋的货源,想在景德镇继续经营淘宝网店卖假运动鞋,当时我同意了他的想法并将存放货物和经营淘宝店的地址定在我陶瓷城的住处,然后岑某某就从福建进了一批假运动鞋开始在淘宝上销售,我平时的工作就是在淘宝网上接受订单、打印发货单和淘宝网店的日常维护,反正电脑上操作的事情就是我和岑某某的老婆占某某两个人负责的,岑某某就是负责进货、打包装和发货。

岑某某答应每个月给我3000元的工资,之后根据假鞋的利润再给我提成,到今天被你们抓住我一共才卖了一个多月的时间。

你们在淘宝上销售的假运动鞋都有哪些品牌?

有安踏、361度、李宁和鸿星尔克四个品牌的运动鞋。

你们销售假冒品牌运动鞋的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分别是多少?

假运动鞋都是岑某某进来的,进货价格我没问过所以不清楚。

售出的假冒安踏运动鞋有2个品种,一种网状的跑步鞋卖69.9元,还有一种是篮球鞋卖99和105元;

假冒361度品牌的就一个品种卖79元;

假冒李宁品牌的也是一种品种,好像是卖89元,卖得少记不清了;

假冒鸿星尔克品牌的一个品种,售价是69元。

每天大概能售出20至30双假鞋,我们卖了一个多月大概是卖了一千多双鞋,大概销售了8万元左右。

(四)鉴定意见。

1、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证实景德镇市公安局在岑某某家中查获的483双安踏运动鞋非安踏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侵犯安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证实在被告人岑某某家查获的标有361度注册商标的鞋子非三六一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侵犯三六一度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3、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证实查获的鸿星尔克运动鞋系假冒产品,鸿星尔克公司从未委托岑某某生产、销售过鸿星尔克公司产品。

4、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证实查获的运动鞋吊牌内容缺失,无防伪商标且做工粗糙,非李宁公司授权生产,为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产品。

5、江西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证实查获该批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固定、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本院认为:1、关于三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的问题。

从本案的证据上看,被告人岑某某在侦查阶段已供述销售金额达近10万元,又有被告人岑某某等人在淘宝网上的详细销售清单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岑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近10万元,被告人岑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存在虚假交易,实际销售金额为8万余元,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如前述理由,本院对被告人岑某某在庭审中的辩解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销售金额要扣除成本和包装费用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三被告人销售的运动鞋是否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问题。

从本案的证据上看,被告人岑某某、占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承认所销售的品牌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有相关品牌运动鞋的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和江西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互佐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三被告人销售的运动鞋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对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岑某某、占某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罚。

被告人占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岑某某、占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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