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知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春香,系玉环县大麦屿世纪莲都超市业主。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知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2014)台玉知民初字第29号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潘春香负担350元;
(2014)浙台知民终字第10号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